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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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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212民初第2558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8日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2民初第2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与被告(反诉原告)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肖南君,被告(反诉原告)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诉称:2016年9月2日,朱***到于***处办理退房事宜,因房租事宜遭于***故意刁难,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于***拿木板将朱***打伤,致左大臂、左侧肩膀、左侧后背等位置受伤,经鉴定确定为轻微伤。于***的打人行为给朱***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赔偿朱***各项损失55970.36元(其中医疗费824.76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54828元);2、诉讼费由于***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于***答辩及诉称:2016年9月2日,朱***到于***处办理退房事宜,因朱***拒绝履行退房清理义务,双方发生口角,朱***手持管制刀具欲伤害于***,于***在纠缠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确定为轻微伤,朱***的持刀伤害行为给于***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赔偿于***各项损失10802.5元(其中医疗费478.5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10000元);2、诉讼费由朱***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朱***答辩称:于***所述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因退房事宜发生口角,后于***便拿木板将朱***打伤,朱***对于***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即使于***在事发后两天曾去医院就诊,也不能以此证明其就诊行为与朱***有关,综上于***主张的就诊费、交通费、误工费与朱***无关,于***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9月2日11时许,朱***到于***处办理退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于***在崂山区中韩村顺客来超市门口及旁边胡同内用方木打伤朱***左侧后肩部及左侧肘部,法医鉴定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青崂公(韩)行罚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朱***在崂山区中韩村顺客来超市门口及旁边胡同内持有管制刀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青崂公(韩)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物品匕首一把。事发后,朱***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76元。

2016年9月2日21时09分,中韩派出所向朱***作询问笔录“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6年6月份我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租了一个房子,房东姓于……我来到他家开的超市门ロ看到了姓于的房东,他当时在和一个男的聊天,我就和那个姓于的说我要退房,我已经和他老婆说好了,然后我就先退了一个水桶,姓于的给了我10元钱,然后我就要求他把押金和剩余的房租退给我,他说让我先去打扫卫生,我说‘就那么点地方,也好打扫。’然后他认为我不想给他打扫,他就指着我脑袋说‘我就不退给你钱,你今天也走不了。’我说‘你讲不讲道理,我要打110了。’然后他就追着我要打我,我就跑到胡同里,然后我就回到出租屋里,从我出租屋桌子上面拿了一把匕首,是折叠那种,尖头,一侧开刃了,打开后长度大约15cm,宽约5cm,然后我就用右手拿着又回到姓于店门口附近,靠近胡同ロ,我就用右手拿着那把匕首,站在那里对姓于的说‘我打110了,让警察来了处理。’然后他就把头往我身上碰,嘴上说‘有本事你就捅我’但是我没捅他,我就往胡同里面跑了,然后他和另一个男的也跟上来了,然后姓于的就从胡同里拿了一根很长的圆木棍想打我,但是他没打,然后我就拐进了另一个胡同,然后他就拿起一根短的木棍,可能是旧门框,对着我打了三下……一直到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双方带回派出所……问:店内是否有监控?答:有。”

2017年4月20日,中韩派出所向于***作询问笔录“问:你再说一下你的违法事实?答:2016年9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朋友姜林坐在我家超市门口喝茶水,这时朱***就来到我面前说要退房,退钱,我说让他先把卫生打扫干净了再退钱,他说不打扫,然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他骂我,我也朝着他指画骂他,然后他就转身走了,过了没几分钟他就又回到我们店门ロ,我说你把卫生给我打扫干净了我就退你钱,我看到朱***手里拿着一把银色的匕首,大约15cm,他当时对我说‘如果你不退我房租,我就捅死……’。我当时也火了,我站起来了,我就往他身前靠,嘴上说‘有本事你就捅我’。他朝我比划了两三下但是都没有碰到我,这时姜林也在,也冲着朱***吆喝,说他怎么还拿刀,然后朱***就进了胡同、我和姜林追了过去,我从胡同边上拿了一根很长的圆木,对着朱***捅了一下,记不得捅在哪里了,然后他就跑到边上胡同里,我就把那根长的圆木放下了,又从墙边上拿了一根短的木棍,可能是方木,对着朱***的左侧后背肩部附近打了两下,然后姜林也拿起一根长的圆木吓唬朱***了,然后我和姜林就回到超市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里了。问:朱***有没有打你?答:没打,只拿着匕首捅我了,但是没捅到。问:那你后腰的伤是怎么回事?答:我记得好像是他拿刀要捅我时,我往后退,碰在一个东西上碰的。问:那你第一次询问为什么没说?答:当时没想起来。”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朱***提交《病假证明单》26张,证明于***将朱***打伤后,医院根据朱***伤情出具病假证明。于***质证称:不予认可,朱***应提交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近半年工资发放证明,结合朱***提交的病历,其仅是皮外伤,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和正常工作,向法庭申请对朱***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于***的申请,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朱***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日。本院认为,朱***虽提交病假证明单,但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更高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朱***误工期限为15日。

2、朱***提交租房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水电费收款收据八张、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明朱***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青岛务工。于***质证称:对租房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租房合同的内容上看仅仅能够显示该租房合同的成立时间,无法证明具体的承租期限,不能证明其在青岛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主张。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证明的内容看,该村委会不能确认朱***的具体居住位置,要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期限,应当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对信用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场所显示消费地点并不确定,由此可以推断朱***在青岛的活动是流动性的,不能证明朱***的主张。原告如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应同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以及近半年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朱***提交的租房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水电费收款收据、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青岛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3、朱***提交交通票据六张,证明其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324元。于***质证称:该票据无法体现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而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朱***提交的《门诊病历》,就诊次数明显与交通费发生的次数不吻合,与伤情治疗必要性不吻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因伤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单据印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以40元为宜。

4、于***提交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缴费单据五张,证明于***因此次伤害到医院就诊并花费医疗费518元。朱***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病历上没有就诊医院的公章,首先门诊病历显示,其就医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日,于***就诊是在事发之后第三天,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医疗单据均为充值凭条,无正规收费票据,所以该医疗费用与朱***无关。本院认为,纠纷于2016年9月2日发生,于***于4日入门诊治疗,其中以检查费居多,且无正规发票印证。纠纷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显示朱***给于***造成伤害,且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朱***未捅到他,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笔录中未提及其受伤的情况。综上,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治疗的伤情系因纠纷造成,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

5、于***提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朱***、于***两人因本次伤害所受轻微伤造成必要误工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均认定各方存在15日误工损失。朱***质证称:真实性及结果均不认可,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评定于***误工期15天,但该鉴定依据的病历是在事发后第三天出具,与本次事故无关,与朱***无关。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误工期限15天,显然过短,法院应根据朱***提交的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及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合理认定。本院认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于***9月4日门诊病历作出,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采信。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朱***虽不认可,但无反证推翻,应予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日。于***支付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更是一个“文明古国”,讲文明是中国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中,朱***与于***因房屋租金返还问题意见不同,理应采取文明、合理的方式解决,而两人激烈争吵,于***甚至在崂山区中韩村顺客来超市门口及旁边胡同内用方木打伤朱***左侧后肩部及左侧肘部,对本次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对朱***的合理损失,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担70%;另一方面,根据中韩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小卖部及胡同口的现场视频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在小卖部争吵后,携带管制刀具返回胡同、进行挑衅,未妥善处理矛盾,致使事态升级,也应对该起事件负次要责任。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朱***对自己的损失宜自担30%,对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对朱***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青崂公(韩)行罚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24.76元。

2、误工费,根据朱***伤情及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5天,误工费为2421元(58917元÷365天×15天)。

3、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数额以40元为宜。

现对于***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治疗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上述费用均不支持。

综上,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24.76元、误工费2421元、交通费40元,共计3285.76元,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0元。朱***超出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反诉请求,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人民币23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朱***承担1150元,由于***承担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宫文萍

书记员 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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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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