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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张宏图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浏览量:745

挪用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不予起诉案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王某在昭阳区某汽车租赁公司任内控主管、门店经理,王某利用在公司门店经理期间把客户交购的购车月还款、车辆保险费、客户结清私自使用,没有把要转公司的钱转到公司账户上,还有将公司用来交水电费和公司租房开发票上税款也被王某私自使用。王某把公司的钱用在自己的日常消费,导致公司损失10万余元,当地公安机关接受公司的控告,以涉嫌职务侵占案移送审查起诉,经辩护人申请,嫌疑人被取保候审。

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两次提起法律意见,认为嫌疑人的行为只是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不予起诉。

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却是必须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指控嫌疑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首先得考量嫌疑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嫌疑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将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已有的话,当然是不能认定嫌疑人构罪。

嫌疑人不否认将公司资金挪用于生活消费的事实,同时也在规划向公司有步骤的还款,在被传唤的当天还在与公司承诺还款事宜,征得公司同意,第二天还款,但是当天就被刑事拘留,让嫌疑人失去了一个见证还款的机会。嫌疑人因被传唤、刑拘丧失了由其本人亲自还款的客观条件,当然从主观上不能认定嫌疑人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意图。

二、嫌疑人代替公司收取客户的月还、续保和结清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以职务之便实施侵占?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能够确定嫌疑人的职务为公司门店经理,虽然名为经理,实际上就是一门店的负责人,嫌疑人并非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没有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没有严格的财经纪律,对客户的月还、续保费、结清款项转到公司账户上只是一个笼统的要求,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概念。

公司同意嫌疑人代替公司收取客户的月还、续保和结清款,嫌疑人作为门店经理,客户将这些钱款交到嫌疑人手中,只要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交给公司都属于嫌疑人自由决定的权利,也是嫌疑人履行职务的权利,只要不是有意将客户的钱款据有已有都是正当的。

嫌疑人收取的客户的钱款在一定时间内未转款给公司,与钱款进入公司帐户后采取侵吞、窃取、骗取非法占有是有本质区别的。公司因为财务制度不健全,同意嫌疑人代替客户收取钱款,不能因为没有马上归还公司就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侵占。公司方面如果不同意嫌疑人代替客户收取钱款,排斥嫌疑人收钱的权利 ,客户将款项直接打入公司指定账户,此案当然也就不会发生,为此也说明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重大的漏洞,造成的这样的法律后果当然也不能由嫌疑人完全承担。

三、嫌疑人挪用钱款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但不足以构成犯罪。

嫌疑人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无证据证明是用来进行营业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在刑事法律领域,嫌疑人所挪用的款项在未提起公诉前归还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案经两次退查,最终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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