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庭超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来源: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9
浏览量:7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吴某母亲),女,某某年11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吴某外祖母),某年某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律师,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大连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大连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大连医院)、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感染孕产妇及新生儿登记卡》系虚假证据,在吴某还未出生时,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就以胎儿先天××感染为由填写“××感染产妇”《××感染孕产妇及新生儿登记卡》。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和××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前述实施方案中表4-Ⅱ)应于××感染产妇所生儿童诊断“儿童感染”后5日内填写完成”。违反了附件3孕产妇××检测及服务流程-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采用非××螺旋体抗原血清试验(如RPR)阴性反应报告,非××螺旋抗体原血清试验阴性的孕产妇按照未感染××处理。但原审法院依据虚假证据进行判决,其得出判决必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某医院大连医院、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错误登记行为已导致丰某无法进入幼儿园学习、甚至对小学入学产生了巨大阻碍。其登记并不具有保密性,己向社会公开,导致丰某无法正常接受相关机构教育,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以及《预防××、××和××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认定登记具有保密性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某医院大连医院、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给吴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吴某申请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某医院大连医院、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书面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原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两次一审的案件承办法官均系同一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提交意见称,《登记卡》不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且具有保密性,内容与吴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登记卡》本身不具有可诉性。该《登记卡》登记行为没有给丰某作出任何××疾病的诊断,其登记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登记卡》是客观记载,不是虚假证据。在发回重审程序中,法官就回避事宜向各方当事人做了释明,告知各方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均进行了审理,并对吴某诉请大连某区妇幼保健院删除在《××感染孕产妇及新生儿登记卡》中关于丰某TPPA阳性的登记、某医院大连医院及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删除在《大连市新生儿听力筛查证明》、《大连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辽宁省儿童保健手册》、《辽宁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上的“USR+”字样的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丰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丰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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