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1、B与A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B向A提供施工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向A提供了约定的施工材料,A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A辩称其与案外人合伙,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该笔债务,B对此并不知情,且B仅起诉要求A支付全部材料款,因此,A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A向B购买材料,并在结算清单上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是合同相对方,故B起诉A要求承担责任合法有据。A与案外人叶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行主张。
2、A、B未对支付材料款的时间进行约定,B可随时主张,故法院对B要求A支付材料款余款50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B要求A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A认可其联系B供货事实,同时,A个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买卖货款。B、A、C共同签署结算清单内容为“某4、5号楼项目内保温砂浆材料款经甲、乙双方核实后总计53140元包含保温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纤维网。送货单已收。施工员:C2016.2.2”,下方有A、B签名并标注日期。结算清单内容中有甲、乙方的表述,A事前联系B供货并后期支付部分货款,因此B向A主张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A上诉认为其本人仅为证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供货合同中个人联系供货并后期支付部分货款,并在结算单签字的,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成功为当事人追讨拖欠货款)
案情介绍:
A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B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B起诉主体错误,A不应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15年B向湖北某项目供送保温砂浆材料,用于该项目建设,不是送货给A个人,既然是项目所用,材料款就应由项目部支付,不应该由A个人承担。二、B起诉A差欠材料款证据不足。湖北某项目保温砂浆材料系项目施工员C经手签收,结算清单也是C所写,A只是作为证明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没有给B出具欠条,一审法院仅凭B提供的结算清单认定A差欠其材料款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判令A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结算清单并没有对材料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B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且利息也不应该由A个人承担。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A全额偿还B余款5014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合计5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始,A因在湖北某项目的施工需要,向B购买施工材料。施工过程中,由A联系B,告知其需要的施工材料,A将材料送至工地后,由现场施工员负责接收。2016年2月2日,B、A及现场施工员C共同签署结算清单,确认材料款金额总计为53140元。2017年初,A向B支付部分材料款3000元。后因B多次催要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B对一审查明事实不持异议。A对一审查明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系湖北某项目向B购买的材料。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支付材料款50140元;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