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瑶律师亲办案例
成都知识产权商标律师胜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牟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4
浏览量:590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62011K。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巴中市XX酒店(已注销)经营者。

被告:巴中市XX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昌XX**。

经营者:邓XX,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邹XX,四川XX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与被告杨XX、巴中市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成都XX公司变更被告巴中市XX酒店为巴中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原告成都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被告杨XX及被告XX酒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邹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XX公司第777882号“狮XX”商标、第XXX号图形商标及148XXXX4597号“狮XX.大同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XX”、“狮”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2.判决被告巴中市XX酒店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XX”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3.判决二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成都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主张777882号注册商标,其他两项注册商标不再主张。休庭后,原告成都XX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XX公司第777882号“狮XX”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XX”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2.判决二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XX公司及“狮XX”商标的创始人杨XX先生,在1979年开始创办公司掘得第一桶金后,于1991年强势进入餐饮行业。杨XX先生将餐饮取名狮XX,并将企业文化主题定位为““宋”扬传统文化,“品”味精彩人生”。1992年成立了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等,成功打造了著名餐饮品牌“狮XX”。1995年2月14日,成都XX公司经核准依法享有第777882号“狮X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为第42类“餐馆、宾馆”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5年2月14日起,现已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1994年11月22日,原告成都XX公司成立,集团公司是一家集餐饮、食品加工、外贸出口、出租汽车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经原告的悉心经营,狮XX品牌得以发扬光大,狮XX商标于1998、2002、2005、2009、2012、2016年连续六次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并复核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同时2000、2004、2007、2010、2013年连续五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复核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开设餐厅的店招、餐厅房间门牌号及招聘牌示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狮XX”字样标志,同时在网站中突出使用“狮XX”字号作为网店招牌进行宣传售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还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狮XX”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狮XX”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XX、XX酒店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1.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狮XX”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2.侵权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答辩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主张不成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早已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更换了店招、门头等标识,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停止侵权及更换企业名称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三、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组:1.第777882号“狮XX”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5.(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77882号“狮XX”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悠久的历史。

二组: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XXX号“狮XX”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78号)。2.最早使用狮XX商标的证明,狮XX大酒店开业照片复印件3张,1992年11月5日金马日报、1997年3月华西都市报纸复印件1张,1994年3月29日成都晚报报纸复印件1张。3.部分狮XX所获荣誉。证明:原告品牌“狮XX”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及狮XX商标凭借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餐饮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三组:部分广告推广合同。证明:原告与各大网络电商平台、广告电台、银行合作,赞助重要赛事等多渠道全方位对狮XX品牌进行大力宣传推广,有了今天闻名全国及海外的狮XX。

四组:纽约狮XX开业宣传单,纽约狮XX开业的相关媒体报道,全国各地21家及海外2家狮XX店开业照片。证明:2015年狮XX在纽约、多伦XX开设直营店,将川菜、火锅推向世界。狮XX在全国开设直营店,证明狮XX使用地域广。

五组:政界名流荟聚狮XX图片。证明:经原告的悉心经营,狮XX已成了社会名流、商贾、政要以及百姓人家领略川味、川韵、川情的最佳所在。

六组:春熙路狮XX户外广告牌图片6张及成都市推进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狮XX品牌影响力大,且在不断推广,包括成都市政府都为狮XX作为地方名片进行推广。

七组:(2018)川国公证字第862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实体店装修及规模、被告网店销售状况。

八组: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POS签购单,公证彩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信息,成都狮XX集团火锅连锁加盟合同、加盟人王X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加盟费为38万元,加盟期限为6年,每年使用商标费用为8万元,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杨XX、XX酒店质证认为:一、777882号注册商标以及公证书,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的具有悠久的历史有异议,本商标注册证仅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没有悠久的历史。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狮XX酒店开业照片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的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原告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这些照片和报道都反应了原告使用狮XX的范围仅限于成都地区,这些媒体仅对在成都的开业情况进行了报道,而且成都晚报是一个市级刊物。这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狮XX商标在国内的宣传主要集中在成都地区,原告在巴中XX并未宣传,知名度很小。四、部分狮XX获得的荣誉。这些荣誉证书中,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待核实再进行质证。这些荣誉很多都是有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具有权威性,比如饭店协会、烹饪协会,权威性不够,只有一个是成都市颁发的。这些荣誉都是对企业或者创始人的评价,而不是对狮XX的评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广告推广合同。大部分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些合同是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证明不了其广告推广。与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仅仅是成都市,不具有全国性的推广,与银行的合同,是与银行的合作优惠关系。网络技术协议、网站升级合同与本案没有丝毫关系,都跟狮XX品牌没有关系,有些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其他,与本案无关。成都市狮XX与袁X兄弟签订的招商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合同、协议、赞助不能证明具有全国影响力。六、纽约狮XX的开业宣传单是复印件,看不清楚,相关的宣传照片以及21家狮XX开业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一系列证据证明狮XX在四川除了成都之外的地区,仅在江油有一家门店,在川东北XX没有任何一家分店,在巴中没有客户群体和市场份额,不构成对成都狮XX的任何损害,这部分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七、政商名流会聚狮XX的照片。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广告牌的图片以及推广的资料。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在成都做了一些推广,不能证明在川东北有影响力,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九、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这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狮XX名号是基于工商登记,在工商部门未撤销之前,该名号合法有效,这组证据证明了当初狮XX大酒店的装修是很小的,门店很小,经营很惨淡。十、公证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这份公证书的公证费有异议,这份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而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是被告侵权的证据。对律师费金额30000元太高,由法院进行酌定。十一、加盟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成都的加盟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XX、XX酒店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组: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狮XX)。证明:被告杨XX工商登记核准时间、开业时间(合法登记并持续诚信经营多年);被告杨XX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规模较小);被告杨XX、XX酒店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仅为经营者变更);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历史沿革。2.巴中市XX酒店经营执照。证明:被告XX酒店注册时间(合法登记);被告XX酒店经营经营规模较小;被告杨XX、XX酒店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仅为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间。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XXX)。证明:1.被告二工商登记核准时间及开业时间;被告二经营形式;被告杨XX、XX酒店为同一地点;被告二已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0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组:律师函。证明:1.收到律师函后,才知晓有注册商标“狮XX”;2.被告立即变更了名称,停止使用与“狮XX”有关的所有标识。

三组:XX酒店名片,XX酒店点菜单,XX酒店门牌。证明:被告XX酒店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后,立即启用新名称资料提供服务及宣传。

四组:巴中市恩阳区狮子山村文XX照片,巴中市恩阳区狮子山村卫生室照片,巴中市恩阳区狮子山村公交招呼站台照片,巴中市恩阳区狮子山村公示的关于狮子山的历史文化及民俗传说。证明:被告企业字号及名称的由来于当地历史悠久、具有浓厚的文化底蕴与渊源的地名;巴中市恩阳区至今都保留狮子山村的行政村建制;公共公交路线也有属于狮子山村的招呼站台,该狮子山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五组:被告XX酒店近一年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狮XX和新狮XX纳税和营业额非常小,每个月纳税930元,营业额31000元;被告经营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

原告成都XX公司质证认为:一、1.被告杨XX的工商户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即开始使用狮XX,侵权时间长。2.XXX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小的证明目的,对其余的认可。3.工商个体户登记基本信息(XXX)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只能证明工商信息变更过程。二、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后才知道狮XX商标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停止使用狮XX有关的标识。律师函只是原告调查后对一些侵权事实对被告进行告知。三、XX酒店的名片、门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点菜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点菜单上停止使用狮XX,无法证明其门牌、店招停止使用。四、对于狮子山的照片相关证据,该组证据因原告不知晓XX是否有狮子山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即使有狮子山村的存在,也不能构成被告使用狮XX的合理性和正当理由。被告完全可以使用狮子山或者狮子村作为店招使用。五、针对纳税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税收由被告自行向税务局进行申报,不能真实的反应被告的实际营业收入,也不能反应被告的经营规模小,更不能证明其经营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4年经营至今,如果是收入与支出持平,不可能经营十多年。同时被告称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XX公司自1994年11月22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XX登记成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62011K。1995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狮XX”商标向成都XX公司颁发了第77788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止。2004年12月23日国家商标局颁发了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778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2002年8月2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77788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成都XX公司,受让人地址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XX2号。

被告杨XX2004年3月1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恩阳镇狮XX大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个体经营。2014年11月13日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巴中市XX酒店。2015年5月6日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被告XX酒店经营者邓XX2016年7月28日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巴中市XX酒店,2018年6月5日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变更为巴中市XX酒店,2018年6月20日经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变更为巴中市XX酒店,经营者邓XX。

2018年4月3日,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XX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X及工作人员张XX、杨X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昌阁北XX,店招标识为“狮XX大酒店”字样的店铺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大厅消费,消费后取得“POS机刷卡单一张”。公证员杨X对含有“狮XX”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所取得的相关票据由本处公证员杨X拍照并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2018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86288号公证书,证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十二张(共四页)系公证员杨X及工作人员张XX、杨X对消费现场状况、取得的相关票据的外观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外挂招牌使用“狮XX”标识,餐厅内多处使用“狮XX大酒店”标识,POS机刷卡单一张显现巴中市XX酒店,消费金额13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X从2004年起直到2016年初,一直经营恩阳镇狮XX大酒店及巴中市XX酒店。被告杨XX于2016年初将巴中市XX酒店转让给邓XX经营。在本案原告成都XX公司起诉前,被告XX酒店已撤出了招牌及店内“狮XX”标识,现店招为XX酒店。

本院认为,涉案第777882号“狮XX”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成都XX公司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杨XX自2004年至2015年在其经营“恩阳镇狮XX大酒店”、“巴中市XX酒店”字号中及店招突出使用了案涉商标相同的“狮XX”的字号和文字性标识。被告XX酒店经营者邓XX自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在其注册登记的“巴中市XX酒店”字号中使用了“狮XX”文字,同时在店招、店内多处使用“狮XX”标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狮XX”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77882号“狮XX”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二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店招、店内设施已停止使用“狮XX”的文字和文字性标识,但仍应当对其先前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责任。而被告辩称的取名“恩阳镇狮XX大酒店”、“巴中市XX酒店”、“巴中市XX酒店”名称在辖区内经过了相关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和辖区内有“狮子山”、“狮子村”地名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基于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商标为“狮XX”,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在核准注册的一国范围内作为地域限制等理由,并且被告客观上造成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应否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二被告虽在原经营期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狮XX”文字和经营场所店招、店内设施使用“狮XX”文字性标识,但综合考虑原告所拥有的“狮XX”商标在巴中市恩阳区当地的影响力;二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原告“狮XX”商标美誉度进行恶意竞争的故意;也并未降低公众对原告“狮XX”商标在巴中市恩阳区当地的评价;且二被告已经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XX”字号,在经营场所已拆除带“狮XX”的文字性标识等因素。故原告主张X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二被告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段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狮XX”的文字,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内部设施使用了“狮XX”文字性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狮XX”商标专用权。但二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二被告侵害原告“狮X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分别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X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认知度及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认识态度、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侵害原告成都XX公司“狮XX”商标专用权的损失150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XX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侵害原告成都XX公司“狮XX”商标专用权的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180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4000.00元,被告巴中市XX酒店经营者邓XX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毅

审判员  王 立

审判员  吴 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彬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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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牟瑶
  • 执业律所:
    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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