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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借款事实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3
浏览量:771

律师点评:

1、被告王B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债权凭证、银行转款的凭证和双方往来的短信予以证实,据此综合判断,即使王B未出庭质证,王B向A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予以认定。

2、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利率的事实,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当事人A主张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即使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判决书亦对其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有借条、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借款事实

(为当事人成功追讨借款)

案情简介: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B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王B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王B以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王B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A、王B的身份信息,A与孙C的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A与孙C于199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王B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A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0.018元。王B及时间。拟证明:王B向A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明细载明:2015年9月2日,孙C将其银行账户62×××60内的余额向王B的银行账户62×××99转账汇款200000.00元。拟证明: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B提供了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A通过向王B发送短信的方式催要借款的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

A、孙C于199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A与王B系朋友关系。王B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以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A借款。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王B尚下欠A借款300000.00元,同时向A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后经催要,王B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A即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A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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