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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停缴社保拖欠工资,员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3
浏览量:1471

律师点评:

1、A公司从2018年7月起不再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18年7月工资,B以此为由于2018年9月12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A公司未足额发放B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部分3,600元是以向B发放手机的形式进行了抵扣,在A公司已告知B以手机抵扣工资且B对抵扣价格明知的情况下,B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手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为协商一致。对于手机的价值,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手机现时价格查询结果以及电子产品的市场特性来看,B领用手机时,A公司以2,500元/台认定手机价值,并不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况。因此,A公司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采取以实物抵扣工资的措施,征得了员工的同意,确认的价值亦为合理,且持续时间较短,并非长期行为,故A公司以2,500元/台的价格从B工资中抵扣B领取的手机价值是合理的,B要求补发以手机抵扣的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但A公司超过该价格扣发的工资1,100元,应当向B返还。

3、A公司以员工手册有员工无故旷工不应结算当月薪资的规定,不应支付B2018年9月的工资。B于2018年9月12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B2018年9月出勤天数为10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存在旷工,且A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员工无故旷工不结算当月薪资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单位停缴社保、拖欠工资,员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

(成功为当事人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A公司上诉请求:改判A公司无需向B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9月份工资。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向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A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造成A公司资金困难,迫于无奈,只能延期支付员工工资。后经A公司多方协调,已第一时间便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向B支付2018年9月工资事实依据不足,A公司不应向B支付2018年9月的工资。B入职后,A公司向B发放了员工手册,因此B在入职时已经知晓A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18年9月,B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A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

B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无须向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372.08元;2.A公司无须向B支付2018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2018年9月工资2,223.72元。

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11月16日,B入职A公司处担任芯取课课长,双方签订过多次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向B发放过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申请辞职,应提前30天向人事部门递交离职申请书,并逐级审核确认;未按规定的时间提出离职者,扣除其未结算工资作为违约金;自离人员旷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者不作当月薪资结算,同时扣除其未结算工资作为违约金,不予发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将终止其雇佣关系:……一个月内旷工达三天(含)或年度内旷工达六天(含)者,试用期内旷工一天(含)者……

2018年4月27日,A公司向员工发出会议通知,要求C级别以上(含)全体员工于2018年4月28日参加会议。次日,B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为A公司告知员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局面,故以手机抵扣员工的部分工资。2018年5月2日,A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领取手机的员工至资材课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8月1日,B与A公司员工肖云胜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肖云胜扣款1,700元,B扣款3,591元,二人同意合并领用手机2台,2,500元*2,结余291元,打入B工资卡内。B于当日在A公司处领取了1台6**手机。其后,A公司向B支付了291元,并抵扣了B2018年3月工资3,600元。

2018年7月开始,A公司未再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12日,A公司向B出具联络单,内容为A公司将依照生产部门工艺进程安排员工分批休假,所有人员休假周期暂定为1个月,期满前公司会提前3天通知每位休假人员续假或复工,休假性质为带薪,带薪休假期间的薪资待遇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同日,B向A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A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拒不为B办理社保手续,2018年7月起停止办理社保、拖欠工资,2018年7、8月工资未予发放,且未征得B同意,单方面克扣B工资3,600元,入职以来未支付相应加班费,要求与A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后,B未再上班,A公司于同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9月20日,B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65号仲裁裁决:1.A公司与B2011年11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向B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72.08元;3.A公司支付B2018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2018年9月工资2,223.72元;4.A公司协助B办理失业保险的告知手续;5.A公司向B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A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B主张其在2018年4月28日会议时对A公司以手机抵扣工资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A公司与B2011年11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返还2018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1,100元;

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18年9月工资2,223.72元;

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6.45元;

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B办理失业保险的告知手续;

六、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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