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栗*怀是被告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至2015年,栗*怀为了公司经营向刘*英购买猪饲料豆粕。2015年5月30日,栗向刘出具欠条,共欠饲料款716273元。2016年2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3月底前给付刘*英饲料款40万元,7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2016年8月份给付饲料款1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全部结清,被告王*美为担保人。后来现栗*怀一直未给付饲料款,故刘*英诉至法院。
本律师代理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栗*怀在向原告刘*英购买猪饲料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并未出具过龙*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龙某公司相关的材料,刘*英也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栗*怀是代表龙*公司的行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王*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以个人名义予以担保,该担保责任应当由王*美个人承担,兴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王*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兴*公司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王*美个人担保行为与兴*公司无关。刘*英要求被告栗兴宇连带给付饲料款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刘*英主张的要求龙*公司、兴*公司、栗宇连带偿还50万元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刘主张栗怀、王*美给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启示与教训:正常商业行为应当通过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合同;否则如同此类个人结算或订立合同,造成维权困难。虽然胜诉,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