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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贵州某公司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范孟兰  更新时间 : 2020-12-30  浏览量:28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某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伽,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恩,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文某某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某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文某某与贵州公路公司无劳动关系,是贵州公路公司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而伪造相关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来赔偿文某某的损失。(二)文某某在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和参加了劳动能力鉴定,推断文某某知道并愿意以工伤待遇解决纠纷和客观事实不符。(三)若以工伤待遇纠纷一次性解决,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无法实现,文某某的赔偿金额至少少100万元以上。(四)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全生产费等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据此,文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条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文某某能否申请赔偿的问题。第一,经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发生事故受伤后,贵州公路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54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根据申请于2016年9月9日作出99992016462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原裁定以该两份文书作为认定文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已释明文某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二,文某某称贵州公路公司伪造相关资料,以此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文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文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文某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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