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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田xx等与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钟准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711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4民初705号

原告:郭xx,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郭xx之子),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田xx,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周某,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上犹县,

原告:周xx,男,200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xx之父),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上犹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和秀,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与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周某、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18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死者田xx因停经39周,发热、咳嗽、气紧一天,发现血压高半小时入上犹县xx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上犹县xx医院和死者家属双方共同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及上犹县xx医院对其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上犹县xx医院对死者田xx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辩称,患者本身疾病在目前医疗技术水平下治愈成功率低,死亡率高,医方过错程度为50%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最多承担30%的责任;赔偿款项按广东省珠海市相关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死者田xx系产妇,因停经39周,出现发热、咳嗽、气紧、血压高等症状后,于2017年12月27日20时21分入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治疗,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查体:血压160/120mmHg(入院前当日20时查血压为180/110mmHg),体温37.8℃,脉搏96次/分,呼吸20次/分,神清,腹隆起,下腹可及一长约12cm横形陈旧性手术瘢痕,宫高35cm,腹围102cm,头位,浮,胎心音140次/分,规则,宫缩无。消毒内诊:宫颈管未消失,宫口未开,未及水囊,羊水性质不详,头先露,S-5。辅助检查:2017-12-27我院彩超显示:宫内晚期妊娠,单活胎,右枕后位。双顶径:89mm;头围:316mm,腹围:321m;股骨长;70mm;羊水最大深度:51mm;胎儿心率166次/min;心律:齐;胎盘厚:34mm;胎盘位于子宫后壁,成熟度为Ⅱ级。入院诊断:1、妊娠期高血压;2、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3、妊娠合并子宫肌瘤;4、瘢痕子宫;5、孕4产1孕39周头位。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留置导尿、胎心监测、抗感染、降血压(当日21时10分口服硝苯地平40mg)等对症支持治疗。22时34分血凝检查活化部分凝血活酶升高,患者于23时25分诉阴道流水,血压170/110mmHg,心率136次/分,血氧66%,气紧加重,23时30分出现烦躁、心率132次/分,呼吸困难、紫绀,继而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胸外按压、气囊面罩给氧、强心、升压等抢救治疗,28日3时02分抽血做血凝检查,活化部分凝血活酶、凝血酶原时间、国家标准化比率均升高,纤维蛋白原下降,血小板下降,经抢救无效于3时17分死亡。死亡原因:心衰、呼衰。死亡诊断:1、心衰;2、呼衰;3、心脏骤停;4、羊水栓塞;5、子痫;6、妊娠合并上感;7、妊娠合并子宫肌瘤;8、瘢痕子宫;9、胎膜早破;10、胎死宫内;11、孕4产1孕39+1周头位。为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周某和被告共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田xx的死亡原因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田xx符合在羊水栓塞和妊娠高血压病二者共同作用下,最终因心力衰竭而死亡;上犹县xx医院在对田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支付。田xx死亡后,被告已向四原告赔偿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664053.25元。

另查明,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分别系死者田xx之母、之父、之夫、之子,被扶养人周xx生于2008年10月27日,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湘潭县××石泉村××组,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田xx生于1983年9月28日,生前长期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并在当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起缴费基数为2906元。广东省珠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6826元,江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069元,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244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田xx在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因病入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入院检查不完善,血压控制不力,未及时终止妊娠等医疗过错行为,且其过错与患者田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上犹县xx医院在对田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田xx因医疗过程中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死者田xx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地标准,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0年为936520元。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周xx户籍登记地虽为湖南省××河口镇××组,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相关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周xx的生活费应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735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2月28日田xx死亡时,被扶养人周xx(2008年10月27日生)已年满10周岁,到年满18周岁,仍需扶养8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76元(19244元/年×8年÷2人)。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故第1、2项费用合计1013496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广东省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丧葬费按2017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1534.5元。

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元,并以死亡2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民法总则中自然人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人死亡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审判实际及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99030.5元,由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承担50%计算到元为5495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及原告方应负担的鉴定费7500元(15000元×50%),合计应扣减57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方492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向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20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20.27元,由原告郭xx、田xx、周某、周xx承担1320.27元,被告江西省上犹县xx医院承担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曾祥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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