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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来源: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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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2-5)
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4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雨,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指控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先后伪造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华宇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金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佳良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优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惠才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投资款存入银行的相应金融票证(总计票面金额850万元)。被告人黄举芳在明知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利用金强等人所提供的伪造的金融票证等相关资料,为金强等人取得了四川省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述十一家公司的验资报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通过为前述十一家公司垫付注册资金,以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成都龙商联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登记,进而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搜查笔录,资金进帐单、银行进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银行证明、验资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伪造金融票证,面额达8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强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金鹏代理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代理工商登记等业务,从2009年5月起帮客户垫资,蒋轩鹏利用电脑修改银行票据的复印件,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以便办理注册登记;秦雨是蒋轩鹏招聘进入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利润由金强和蒋轩鹏平均分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金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强等人没有伪造金融票证,只是制作了金融票证的复印件,不属于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也不是金融票证,金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2、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则不应区分主从犯,不应按照在公司的地位来划分,金强的主要职责是收钱,本案最重要的是造假的部分,而在该过程中金强并没有具体参与,金强所起作用较小;3、公安机关挡获金强之前并未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因其他案件将金强挡获,金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金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金强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轩鹏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6年与金强共同成立了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工商登记等业务;其间,黄举芳主动找到蒋轩鹏联系办理验资业务,黄举芳知道金强、蒋轩鹏在帮客户垫资,并提出不需要银行票据原件,只需提供复印件便可出具验资报告;从2009年3月起帮客户垫资,因银行不允许公对私的转账业务,蒋轩鹏与金强商量后决定由蒋轩鹏利用电脑软件修改银行票据的扫描件,打印在复印纸上由秦雨负责填写内容再次复印,将复印件提交黄举芳,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以便办理注册登记;黄举芳让蒋轩鹏等人自己作银行询证,指控的11家公司的银行票据都是通过电脑修改后复印的;蒋轩鹏投案后规劝秦雨去投案,秦雨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利润由金强和蒋轩鹏平均分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蒋轩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现金交款单是复印件,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蒋轩鹏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2、蒋轩鹏等人帮客户垫资足额存到银行,没有造成社会后果;3、蒋轩鹏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打电话劝说秦雨归案,蒋轩鹏具有立功表现;4、蒋轩鹏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轩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举芳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举芳的辩护人提出黄举芳没有出具伪造的银行询证函,不能因黄举芳知道金强等人垫资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黄举芳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秦雨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8年6月秦雨进入公司,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金强和蒋轩鹏;2009年3月起公司开始帮客户垫资,蒋轩鹏与金强商量后决定由蒋轩鹏利用电脑软件修改银行票据,打印在复印纸上由秦雨负责填写内容再次复印,将复印件提交黄举芳,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指控的11家公司的银行票据都是通过电脑修改后复印的;黄举芳知道金强等人在垫资,黄举芳让蒋轩鹏等人自己作银行询证,银行询证都是金鹏代理公司做的,询证函上的章是秦雨加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秦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秦雨是金鹏代理公司普通员工,负责涉案的11家公司的开户及转款,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秦雨等人只是制造了金融票证的复印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3、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秦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利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登记设立了成都金鹏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刚,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63号。2008年8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再次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将金鹏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志伟,金鹏代理公司实际仍由被告人金强、蒋轩鹏负责经营,主要从事代理公司注册登记等业务。

2009年3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筹集资金,在代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通过金鹏代理公司等单位向申请登记的公司按股东出资额转账等方式获取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被告人蒋轩鹏伙同公司员工即被告人秦雨利用电脑软件修改现金缴款单、伪造公司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交给四川省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员即被告人黄举芳。被告人黄举芳在明知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提供空白的银行询证函,由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按照其伪造的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内容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黄举芳利用金强等人所提供的伪造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等相关资料,为金强等人提供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帮助申请人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并从中收取好处。

截至2009年6月初,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伙同黄举芳以前述方式为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华宇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金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佳良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优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惠才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取得工商登记。在伪造公司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被告人蒋轩鹏、秦雨通过电脑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4张,涉及金额总计400万元,伪造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4张,涉及金额总计45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强住处查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3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8张、空白银行询证函2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办讫章和日期章的A4复印纸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张等资料。公安机关在金鹏代理公司查获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空白银行询证函12张、金鹏代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委托书6份、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1枚、客户登记表2本、扫描仪一台和组装电脑二台等物品。公安机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提取了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工作底稿,包括银行现金缴款单据复印件、银行询证函,以及2008年至2009年验资发文登记薄等。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轩鹏、秦雨的家属开展工作,蒋轩鹏、秦雨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举芳于200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报案记录、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金强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轩鹏、秦雨的家属开展工作,蒋轩鹏、秦雨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举芳于200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18号1单元19号被告人金强的住处查获以下物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3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8张、空白银行询证函2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办讫章和日期章的A4复印纸一张、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文件一套共11张、空白银行开户资料一套共11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张等资料;公安机关在金鹏代理公司查获以下物品: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1枚、客户登记表2本、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空白银行询证函12张、金鹏代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委托书6份、一台HP LASER JET M1005 MFP扫描仪和二台组装电脑;公安机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提取了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验资报告工作底稿,包括银行现金缴款单据复印件、银行询证函,以及2008年至2009年验资发文登记薄等。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强归案后对金鹏代理公司办公地点及办公用品分别进行了现场指认,金鹏代理公司进大门左侧靠墙办公桌是蒋轩鹏的,第二道门左拐办公室第一张办公桌是金强的,并对蒋轩鹏伪造银行进账单的电脑的予以指认。

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实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未在该行申请过银行询证业务,该行未为这5家公司出具过询证函或资金证明,同时这5家公司在该行未办理过投资款存入。

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工作底稿中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银行询证函均系伪造,询证函上加盖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也系伪造。

6、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工商注册过程中的验资报告、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改案等,证实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通过垫资方式为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7、金鹏代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金鹏代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8、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黄举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9、证人吴丹、白志伟的证言,证实吴丹曾遗失身份证,没有在金鹏代理公司投资担任股东,不知晓金鹏代理公司的情况,也不认识戴永刚、白志伟、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白志伟曾遗失身份证,从未成立过公司,未听说过金鹏代理公司,不认识吴丹、戴永刚、金强、蒋轩鹏、罗志强、秦雨等人。

10、证人罗志强(金鹏代理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左右接受蒋轩鹏和金强各自赠送的5%金鹏代理公司股份,罗志强在公司拥有10%的股份;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代办工商登记,包括代垫注册资金、验资、工商登记等业务,罗志强负责代办建筑资质;在公司曾看见蒋轩鹏在电脑上操作篡改银行现金进账单,看见秦雨填写银行询证函,知道秦雨在帮事务所询证。黄举芳知道询证函是假的,也应该知道银行进账单是假的。

11、证人顾涛(金鹏代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金鹏代理公司的股东为金强、蒋轩鹏和罗志强,罗志强安排顾涛办理金鹏代理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戴永刚变更为白志伟,顾涛不认识戴永刚和白志伟,也从未见过;蒋轩鹏负责接待客户,秦雨到银行帮客户开户办理垫资手续,蒋轩鹏和秦雨把弄好的所有资料给顾涛,顾涛负责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蒋轩鹏曾让顾涛去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找黄举芳拿空白的银行询证函。

12、证人戚开华(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黄举芳是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戚开华安排黄举芳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任丹等人是黄举芳招进事务所的。银行询证工作是由黄举芳和朱喆负责,业务员自己的业务就自己去银行询证,曾多次告诉黄举芳验资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是询证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询证。2009年4月戚开华到事务所检查过一次工作,其妻任秀英也去检查过两次,黄举芳均称是自己询证,不会出问题。戚开华让李玲刻了戚开华和王松发二人的印章,并由李玲保管,任丹出了验资报告,就由李玲盖章,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都是未经戚开华和王松发审核,以二人名义出具的。

13、证人任丹(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与金鹏代理公司有业务来往,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底稿基本都是任丹做的,业务员是黄举芳,其中有一份是袁晓波做的。在做报告时先审核验资资料,现金交款单凭肉眼无法辨别真伪,曾发现2009年5月5日陈曼琴交款48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填小写金额,因有银行询证函和银行的签章,任丹认为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便自行填写了小写金额。事务所规定银行询证工作由业务员负责,谁拉的业务谁去询证。

14、证人李玲(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由黄举芳负责,其中金鹏代理公司的10余份验资业务的业务员是黄举芳,其中有一份验资报告是袁晓波做的,其余的都是任丹做的,事务所规定银行询证由业务员负责。

15、证人任秀英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戚开华是其丈夫,戚开华安排黄举芳负责平时事务所的工作。

16、证人于文涛(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李鸿(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于文涛在委托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代办公司注册过程中,于文涛、李鸿都没有向银行缴纳注册资本,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

17、被告人金强的供述,证实金鹏代理公司于2007年在成都市工商局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从2009年3月开始对外承接垫资业务,主要是和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业务。金强负责拉客户,蒋轩鹏负责联系会计师事务所,秦雨负责联系银行、办理工商登记。客户没有注册资金,由金强等人代垫注册资金存进银行开设验资户,由银行开出资金证明和进账单,金强等人联系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询证银行注册资金无误后出验资报告,金强等人再去办工商登记,办好工商登记后便把垫付的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银行转账转走。公安机关在金强家中搜出的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存验资款的现金缴款单打印件都是假的,但钱是存进了银行,因为金强等人的垫资业务,都是同一笔垫资款在各个公司间流转,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为公对公转账存入,但验资需要注册资金是由股东个人投入,因此金强等人将现金缴款单扫描进电脑,用PHOTOSHOP软件将公对公转账改成股东个人投入,最后打印出来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做验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上面的章都是真的。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九支行的现金缴款单打印件的章都是假的,都是利用PHOTOSHOP软件在电脑上将缴款单上的印章移走,修改内容后打印出来再加盖假章。秦雨负责填转帐支票和进账单,转帐支票的财务章也是秦雨加盖。现金缴款单的客户栏的内容都是蒋轩鹏、秦雨负责填写的。

18、被告人蒋轩鹏的供述,证实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从事代办工商登记业务,包括代垫注册资金、验资、代办工商登记手续、代办企业资质、放水钱(高利贷)等。蒋轩鹏负责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和守铺子,金强负责管钱、对外的客户和放水钱,工作人员秦雨负责联系银行,主要是帮客户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及存钱等,工作人员顾涛负责跑工商登记手续等。金强在成都工商中介QQ群上拉业务;由客户把零注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股东身份证原件等拿来交给秦雨或蒋轩鹏;再由秦雨陪客户法人代表开设一个私人账户,从金鹏代理公司将代垫的注册资金打入私人账户上,再从私人账户上将注册资金存入公司基本账户。2009年3月份,银行不允许把钱进行公对私转账,金强了解到利用PHOTOSHOP修改银行进账单内容的方法,流程是:先公对公将代垫资金转入客户公司账上,再将原始的进账单扫描进电脑,利用PHOTOSHOP将进账单的公对公转账内容改为私人投资,再打印出来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报告,钱确实存到客户账上了。金鹏代理公司只有蒋轩鹏会使用PHOTOSHOP软件,由其负责用电脑修改银行进账单。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都是蒋轩鹏在公司的电脑上用PHOTOSHOP将进账单的修改为各个股东的投资款,再修改下流水号,将现金交款单下部的客户填写栏全部涂白,打印出来后,再由秦雨在涂白处填写客户股东个人投资内容。填好后,蒋轩鹏将修改好的银行交款单打印件进行复印,再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修改好的银行进账单留底存在电脑E盘的“文件修改”文件夹。蒋轩鹏与黄举芳于2007年因办理验资业务相识,2009年4月,黄举芳知道银行明确规定不办理公转私业务后,黄举芳提出只要蒋轩鹏等人帮客户代垫资金存进了银行,黄举芳就可以出验资报告。黄举芳让蒋轩鹏自己刻银行章盖到询证函上,金强找人刻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假章,由秦雨填空白的询证函,然后盖上假章,假的询证函是黄举芳同意的。

19、被告人黄举芳的供述,证实黄举芳是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员,负责人戚开华安排其负责事务所工作,任丹和袁小波是专门负责写验资、审计报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拉中介代办公司一些验资、审计等需要出报告的业务。金鹏代理公司的蒋轩鹏、秦雨和黄举芳合作搞业务,金强负责结算费用。金鹏代理公司代客户垫付注册资金成立公司,黄举芳要求他们将钱存进银行并准备相关材料,事务所的任丹或袁小波出报告,写好报告后就到出纳李玲加盖戚开华和王松发的注册会计师印章,公章是李玲提前在空白A4纸上盖好的。2009年4月份以后,黄举芳同意蒋轩鹏帮其询证,并让李玲取了空白的询证函交给蒋轩鹏,还让员工任宇带了一些空白询证函到金鹏公司交给蒋轩鹏。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验资业务都是黄举芳从金鹏代理公司联系的业务,知道银行询证函是秦雨填写的,也知道金鹏公司垫资代办企业注册是违法行为,但不知道金鹏公司给的银行进账单是伪造的。

20、被告人秦雨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蒋轩鹏联系了华雄会计师事务所黄举芳的来做验资,说好由蒋轩鹏等人帮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银行询证。代垫资金后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内容为公对公,但事务所出验资报告要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而且必须是股东个人投入,在这种情况下金强和蒋轩鹏用电脑伪造了股东个人投资的现金交款单。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现金交款单都是蒋轩鹏用电脑伪造的,上面手写的内容是秦雨填写的,询证函也是秦雨填写并盖章的。另一股东罗志强没有办过这12家公司的工商手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共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公司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按照不同分工积极参与,共同完成整个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中被告人秦雨罪责相对较轻,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分别处罚。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如下:一、本罪所指金融票证是指各种能用于银行结算的凭证;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而本案被告人将银行转账凭证扫描进电脑,利用软件修改后打印出来,再填写虚假内容并复印的,仅仅是一张记载了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内容的A4纸,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功能要件都不具备金融票证的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制作的并非金融票证。二、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利用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获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从而达到其最终目的即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而并非将伪造的票证用于行使相关权利或用于流通。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妨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并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综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金融票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举芳的辩护人提出黄举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蒋轩鹏等人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蒋轩鹏等人提供的银行询证函、证人戚开华、任丹、李玲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黄举芳在负责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明知金强、蒋轩鹏等人在代理公司登记过程中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对蒋轩鹏、秦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未履行询证职责,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要求,将本应由黄举芳本人完成的银行询证工作交由有利害关系的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蒋轩鹏等人,接受了蒋轩鹏等人提供的虚假的银行询证函,黄举芳向金强、蒋轩鹏等人提供了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容不实的十一家涉案公司的验资报告,帮助金强、蒋轩鹏等人实现了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的目的,且黄举芳从中获利,综上,被告人黄举芳明知金强、蒋轩鹏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而帮助其出具内容不实的验资报告,在金强、蒋轩鹏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黄举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强的辩护人提出金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报案记录、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充分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金强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并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在金强家中和办公室分别查获大量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空白银行询证函等主要证据,上述事实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金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线索,被告人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蒋轩鹏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以及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轩鹏的辩护人提出蒋轩鹏投案后主动打电话劝说秦雨归案,蒋轩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雨归案系经公安机关对其家属工作后秦雨向公安机关投案,无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该项主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雨的辩护人提出秦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秦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雨在金鹏代理公司工作期间,明知金强、蒋轩鹏在代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仍帮助其伪造股东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填写虚假的银行询证函,与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共同完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所起作用较大,且社会危害较大,不得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均系初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的犯罪性质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轩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2-5)
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立,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轩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举芳,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4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寒,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俊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雨,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指控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先后伪造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华宇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金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佳良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优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惠才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投资款存入银行的相应金融票证(总计票面金额850万元)。被告人黄举芳在明知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利用金强等人所提供的伪造的金融票证等相关资料,为金强等人取得了四川省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述十一家公司的验资报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通过为前述十一家公司垫付注册资金,以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成都龙商联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登记,进而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搜查笔录,资金进帐单、银行进帐单复印件、银行询证函、银行证明、验资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伪造金融票证,面额达8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强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金鹏代理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代理工商登记等业务,从2009年5月起帮客户垫资,蒋轩鹏利用电脑修改银行票据的复印件,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以便办理注册登记;秦雨是蒋轩鹏招聘进入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利润由金强和蒋轩鹏平均分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金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强等人没有伪造金融票证,只是制作了金融票证的复印件,不属于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也不是金融票证,金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2、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则不应区分主从犯,不应按照在公司的地位来划分,金强的主要职责是收钱,本案最重要的是造假的部分,而在该过程中金强并没有具体参与,金强所起作用较小;3、公安机关挡获金强之前并未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因其他案件将金强挡获,金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金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金强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轩鹏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6年与金强共同成立了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工商登记等业务;其间,黄举芳主动找到蒋轩鹏联系办理验资业务,黄举芳知道金强、蒋轩鹏在帮客户垫资,并提出不需要银行票据原件,只需提供复印件便可出具验资报告;从2009年3月起帮客户垫资,因银行不允许公对私的转账业务,蒋轩鹏与金强商量后决定由蒋轩鹏利用电脑软件修改银行票据的扫描件,打印在复印纸上由秦雨负责填写内容再次复印,将复印件提交黄举芳,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以便办理注册登记;黄举芳让蒋轩鹏等人自己作银行询证,指控的11家公司的银行票据都是通过电脑修改后复印的;蒋轩鹏投案后规劝秦雨去投案,秦雨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利润由金强和蒋轩鹏平均分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蒋轩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现金交款单是复印件,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蒋轩鹏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2、蒋轩鹏等人帮客户垫资足额存到银行,没有造成社会后果;3、蒋轩鹏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打电话劝说秦雨归案,蒋轩鹏具有立功表现;4、蒋轩鹏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轩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举芳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举芳的辩护人提出黄举芳没有出具伪造的银行询证函,不能因黄举芳知道金强等人垫资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黄举芳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秦雨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08年6月秦雨进入公司,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联系银行业务,每月工资2 000元,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金强和蒋轩鹏;2009年3月起公司开始帮客户垫资,蒋轩鹏与金强商量后决定由蒋轩鹏利用电脑软件修改银行票据,打印在复印纸上由秦雨负责填写内容再次复印,将复印件提交黄举芳,目的是用于出具验资报告,指控的11家公司的银行票据都是通过电脑修改后复印的;黄举芳知道金强等人在垫资,黄举芳让蒋轩鹏等人自己作银行询证,银行询证都是金鹏代理公司做的,询证函上的章是秦雨加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秦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秦雨是金鹏代理公司普通员工,负责涉案的11家公司的开户及转款,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秦雨等人只是制造了金融票证的复印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3、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秦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利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登记设立了成都金鹏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刚,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63号。2008年8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再次利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将金鹏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志伟,金鹏代理公司实际仍由被告人金强、蒋轩鹏负责经营,主要从事代理公司注册登记等业务。

2009年3月,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筹集资金,在代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通过金鹏代理公司等单位向申请登记的公司按股东出资额转账等方式获取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被告人蒋轩鹏伙同公司员工即被告人秦雨利用电脑软件修改现金缴款单、伪造公司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交给四川省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员即被告人黄举芳。被告人黄举芳在明知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提供空白的银行询证函,由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按照其伪造的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内容提供虚假的银行询证函;黄举芳利用金强等人所提供的伪造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等相关资料,为金强等人提供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帮助申请人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并从中收取好处。

截至2009年6月初,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伙同黄举芳以前述方式为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凯华宇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金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佳良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优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惠才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取得工商登记。在伪造公司股东出资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被告人蒋轩鹏、秦雨通过电脑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4张,涉及金额总计400万元,伪造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4张,涉及金额总计45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强住处查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3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8张、空白银行询证函2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办讫章和日期章的A4复印纸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张等资料。公安机关在金鹏代理公司查获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空白银行询证函12张、金鹏代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委托书6份、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1枚、客户登记表2本、扫描仪一台和组装电脑二台等物品。公安机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提取了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工作底稿,包括银行现金缴款单据复印件、银行询证函,以及2008年至2009年验资发文登记薄等。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轩鹏、秦雨的家属开展工作,蒋轩鹏、秦雨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举芳于200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报案记录、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金强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轩鹏、秦雨的家属开展工作,蒋轩鹏、秦雨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举芳于200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18号1单元19号被告人金强的住处查获以下物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3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8张、空白银行询证函2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办讫章和日期章的A4复印纸一张、成都南河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文件一套共11张、空白银行开户资料一套共11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张等资料;公安机关在金鹏代理公司查获以下物品:四川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1枚、客户登记表2本、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空白银行询证函12张、金鹏代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委托书6份、一台HP LASER JET M1005 MFP扫描仪和二台组装电脑;公安机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提取了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验资报告工作底稿,包括银行现金缴款单据复印件、银行询证函,以及2008年至2009年验资发文登记薄等。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强归案后对金鹏代理公司办公地点及办公用品分别进行了现场指认,金鹏代理公司进大门左侧靠墙办公桌是蒋轩鹏的,第二道门左拐办公室第一张办公桌是金强的,并对蒋轩鹏伪造银行进账单的电脑的予以指认。

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实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未在该行申请过银行询证业务,该行未为这5家公司出具过询证函或资金证明,同时这5家公司在该行未办理过投资款存入。

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工作底稿中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银行询证函均系伪造,询证函上加盖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也系伪造。

6、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工商注册过程中的验资报告、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改案等,证实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通过垫资方式为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7、金鹏代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金鹏代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8、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黄举芳在华雄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9、证人吴丹、白志伟的证言,证实吴丹曾遗失身份证,没有在金鹏代理公司投资担任股东,不知晓金鹏代理公司的情况,也不认识戴永刚、白志伟、金强、蒋轩鹏、秦雨等人;白志伟曾遗失身份证,从未成立过公司,未听说过金鹏代理公司,不认识吴丹、戴永刚、金强、蒋轩鹏、罗志强、秦雨等人。

10、证人罗志强(金鹏代理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左右接受蒋轩鹏和金强各自赠送的5%金鹏代理公司股份,罗志强在公司拥有10%的股份;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代办工商登记,包括代垫注册资金、验资、工商登记等业务,罗志强负责代办建筑资质;在公司曾看见蒋轩鹏在电脑上操作篡改银行现金进账单,看见秦雨填写银行询证函,知道秦雨在帮事务所询证。黄举芳知道询证函是假的,也应该知道银行进账单是假的。

11、证人顾涛(金鹏代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金鹏代理公司的股东为金强、蒋轩鹏和罗志强,罗志强安排顾涛办理金鹏代理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戴永刚变更为白志伟,顾涛不认识戴永刚和白志伟,也从未见过;蒋轩鹏负责接待客户,秦雨到银行帮客户开户办理垫资手续,蒋轩鹏和秦雨把弄好的所有资料给顾涛,顾涛负责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蒋轩鹏曾让顾涛去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找黄举芳拿空白的银行询证函。

12、证人戚开华(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黄举芳是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戚开华安排黄举芳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任丹等人是黄举芳招进事务所的。银行询证工作是由黄举芳和朱喆负责,业务员自己的业务就自己去银行询证,曾多次告诉黄举芳验资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是询证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询证。2009年4月戚开华到事务所检查过一次工作,其妻任秀英也去检查过两次,黄举芳均称是自己询证,不会出问题。戚开华让李玲刻了戚开华和王松发二人的印章,并由李玲保管,任丹出了验资报告,就由李玲盖章,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都是未经戚开华和王松发审核,以二人名义出具的。

13、证人任丹(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与金鹏代理公司有业务来往,成都义合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验资报告底稿基本都是任丹做的,业务员是黄举芳,其中有一份是袁晓波做的。在做报告时先审核验资资料,现金交款单凭肉眼无法辨别真伪,曾发现2009年5月5日陈曼琴交款48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没有填小写金额,因有银行询证函和银行的签章,任丹认为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便自行填写了小写金额。事务所规定银行询证工作由业务员负责,谁拉的业务谁去询证。

14、证人李玲(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由黄举芳负责,其中金鹏代理公司的10余份验资业务的业务员是黄举芳,其中有一份验资报告是袁晓波做的,其余的都是任丹做的,事务所规定银行询证由业务员负责。

15、证人任秀英的证言,证实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戚开华是其丈夫,戚开华安排黄举芳负责平时事务所的工作。

16、证人于文涛(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李鸿(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于文涛在委托华雄会计师事务所代办公司注册过程中,于文涛、李鸿都没有向银行缴纳注册资本,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

17、被告人金强的供述,证实金鹏代理公司于2007年在成都市工商局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从2009年3月开始对外承接垫资业务,主要是和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业务。金强负责拉客户,蒋轩鹏负责联系会计师事务所,秦雨负责联系银行、办理工商登记。客户没有注册资金,由金强等人代垫注册资金存进银行开设验资户,由银行开出资金证明和进账单,金强等人联系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询证银行注册资金无误后出验资报告,金强等人再去办工商登记,办好工商登记后便把垫付的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银行转账转走。公安机关在金强家中搜出的四川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存验资款的现金缴款单打印件都是假的,但钱是存进了银行,因为金强等人的垫资业务,都是同一笔垫资款在各个公司间流转,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为公对公转账存入,但验资需要注册资金是由股东个人投入,因此金强等人将现金缴款单扫描进电脑,用PHOTOSHOP软件将公对公转账改成股东个人投入,最后打印出来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做验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上面的章都是真的。四川省摩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九支行的现金缴款单打印件的章都是假的,都是利用PHOTOSHOP软件在电脑上将缴款单上的印章移走,修改内容后打印出来再加盖假章。秦雨负责填转帐支票和进账单,转帐支票的财务章也是秦雨加盖。现金缴款单的客户栏的内容都是蒋轩鹏、秦雨负责填写的。

18、被告人蒋轩鹏的供述,证实金鹏代理公司主要从事代办工商登记业务,包括代垫注册资金、验资、代办工商登记手续、代办企业资质、放水钱(高利贷)等。蒋轩鹏负责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和守铺子,金强负责管钱、对外的客户和放水钱,工作人员秦雨负责联系银行,主要是帮客户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及存钱等,工作人员顾涛负责跑工商登记手续等。金强在成都工商中介QQ群上拉业务;由客户把零注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股东身份证原件等拿来交给秦雨或蒋轩鹏;再由秦雨陪客户法人代表开设一个私人账户,从金鹏代理公司将代垫的注册资金打入私人账户上,再从私人账户上将注册资金存入公司基本账户。2009年3月份,银行不允许把钱进行公对私转账,金强了解到利用PHOTOSHOP修改银行进账单内容的方法,流程是:先公对公将代垫资金转入客户公司账上,再将原始的进账单扫描进电脑,利用PHOTOSHOP将进账单的公对公转账内容改为私人投资,再打印出来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报告,钱确实存到客户账上了。金鹏代理公司只有蒋轩鹏会使用PHOTOSHOP软件,由其负责用电脑修改银行进账单。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都是蒋轩鹏在公司的电脑上用PHOTOSHOP将进账单的修改为各个股东的投资款,再修改下流水号,将现金交款单下部的客户填写栏全部涂白,打印出来后,再由秦雨在涂白处填写客户股东个人投资内容。填好后,蒋轩鹏将修改好的银行交款单打印件进行复印,再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修改好的银行进账单留底存在电脑E盘的“文件修改”文件夹。蒋轩鹏与黄举芳于2007年因办理验资业务相识,2009年4月,黄举芳知道银行明确规定不办理公转私业务后,黄举芳提出只要蒋轩鹏等人帮客户代垫资金存进了银行,黄举芳就可以出验资报告。黄举芳让蒋轩鹏自己刻银行章盖到询证函上,金强找人刻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假章,由秦雨填空白的询证函,然后盖上假章,假的询证函是黄举芳同意的。

19、被告人黄举芳的供述,证实黄举芳是华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员,负责人戚开华安排其负责事务所工作,任丹和袁小波是专门负责写验资、审计报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拉中介代办公司一些验资、审计等需要出报告的业务。金鹏代理公司的蒋轩鹏、秦雨和黄举芳合作搞业务,金强负责结算费用。金鹏代理公司代客户垫付注册资金成立公司,黄举芳要求他们将钱存进银行并准备相关材料,事务所的任丹或袁小波出报告,写好报告后就到出纳李玲加盖戚开华和王松发的注册会计师印章,公章是李玲提前在空白A4纸上盖好的。2009年4月份以后,黄举芳同意蒋轩鹏帮其询证,并让李玲取了空白的询证函交给蒋轩鹏,还让员工任宇带了一些空白询证函到金鹏公司交给蒋轩鹏。成都龙商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验资业务都是黄举芳从金鹏代理公司联系的业务,知道银行询证函是秦雨填写的,也知道金鹏公司垫资代办企业注册是违法行为,但不知道金鹏公司给的银行进账单是伪造的。

20、被告人秦雨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蒋轩鹏联系了华雄会计师事务所黄举芳的来做验资,说好由蒋轩鹏等人帮华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银行询证。代垫资金后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内容为公对公,但事务所出验资报告要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而且必须是股东个人投入,在这种情况下金强和蒋轩鹏用电脑伪造了股东个人投资的现金交款单。成都巡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现金交款单都是蒋轩鹏用电脑伪造的,上面手写的内容是秦雨填写的,询证函也是秦雨填写并盖章的。另一股东罗志强没有办过这12家公司的工商手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共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公司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按照不同分工积极参与,共同完成整个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中被告人秦雨罪责相对较轻,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分别处罚。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如下:一、本罪所指金融票证是指各种能用于银行结算的凭证;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而本案被告人将银行转账凭证扫描进电脑,利用软件修改后打印出来,再填写虚假内容并复印的,仅仅是一张记载了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内容的A4纸,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功能要件都不具备金融票证的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制作的并非金融票证。二、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利用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获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从而达到其最终目的即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而并非将伪造的票证用于行使相关权利或用于流通。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妨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并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综上,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秦雨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金融票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举芳的辩护人提出黄举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蒋轩鹏等人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蒋轩鹏等人提供的银行询证函、证人戚开华、任丹、李玲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黄举芳在负责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明知金强、蒋轩鹏等人在代理公司登记过程中帮助他人垫付注册资金,对蒋轩鹏、秦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未履行询证职责,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要求,将本应由黄举芳本人完成的银行询证工作交由有利害关系的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蒋轩鹏等人,接受了蒋轩鹏等人提供的虚假的银行询证函,黄举芳向金强、蒋轩鹏等人提供了华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容不实的十一家涉案公司的验资报告,帮助金强、蒋轩鹏等人实现了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工商登记的目的,且黄举芳从中获利,综上,被告人黄举芳明知金强、蒋轩鹏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而帮助其出具内容不实的验资报告,在金强、蒋轩鹏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黄举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强的辩护人提出金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报案记录、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充分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金强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并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在金强家中和办公室分别查获大量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空白银行询证函等主要证据,上述事实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金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线索,被告人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蒋轩鹏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以及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轩鹏的辩护人提出蒋轩鹏投案后主动打电话劝说秦雨归案,蒋轩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雨归案系经公安机关对其家属工作后秦雨向公安机关投案,无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该项主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雨的辩护人提出秦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秦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雨在金鹏代理公司工作期间,明知金强、蒋轩鹏在代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垫付注册资金、虚报注册资本,仍帮助其伪造股东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填写虚假的银行询证函,与被告人金强、蒋轩鹏等人共同完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所起作用较大,且社会危害较大,不得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均系初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的犯罪性质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蒋轩鹏、黄举芳、秦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轩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举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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