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康平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周康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6
浏览量:517

原告:范**,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

被告:李**,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上海***所律师。

原告范**与被告江苏**(以下简称**)、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周康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天钥桥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承担全部责任。而李**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送餐,系履行其职务。由于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被告**的外卖员,当时正在工作(送外卖)。

被告**辩称:李**是乌鲁木齐中路站点的外卖员,工资由**发放。事发时**已将该站点交由案外人许某承包,李**也是许某承包期间招的员工,现申请追加许某为共同被告。原告主张的衣物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定,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被告李**骑电动自行车,双方均自西向东前行,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天钥桥路路口东约30米处,被告李**超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当天到上海市***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指外伤,右肘外伤。7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折、糖尿病;7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拇指近节骨折切复内固定;7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折、糖尿病。

2019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8月14日行左拇指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术;8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

经原告自行委托,2019年10月23日,上海家***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范**外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0分,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在上海市***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306.62元。

审理中,就**申请追加案外人许某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与许某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骑电动自行车时,撞伤原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业已确定李**负全责;由于李**系被告**聘用的外卖员,事发时李**正在送外卖,故李**系履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衣物损、交通费,则由本院酌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要求追加许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可在对外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依据其与许某的承包合同再向其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医疗费29,3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

二、范**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90元,由范**负担214.60元,江苏**负担1,97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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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康平
  • 执业律所:
    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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