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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来源:周康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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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172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周康平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号牌为沪L5XX**英菲尼迪牌小轿车及车牌折价补偿款2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后于2017年9月20日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被告名义购入英菲尼迪牌小轿车一辆并取得号牌为沪L5XX**的车牌。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车辆及车牌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被告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藏、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事实。离婚前,被告已出售了车辆,故离婚时车辆和牌照已不存在,即不存在该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没有工作,家庭生活用品及添置财物都是以被告的个人收入购买,车辆是被告结婚后用被告自己的收入所购买的。原、被告于2015年分居时,被告带着车辆离开双方居住的房屋。分居后,原告不再承担双方购买的成山路房屋的房贷,被告一人负责归还房屋贷款,被告还要在外租赁房屋,每月房租约5000元,个人开销大大增加,所以出售的车辆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双方共同房屋的贷款,离婚案件中法院已经审理了,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第3、4页中也有记载。车辆在离婚前两年已经出售,离婚庭审时原告方曾提起过这辆车,被告陈述车辆已经出售,款项用于还贷,原告表示“要不回来就算了”,所以离婚时并非未对车辆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婚内有外遇,被告多次规劝没有成效,所以分居最终离婚,离婚时法院处理财产时已综合考虑,并不存在一方多分、一方少分和车辆、车牌没有处理的情况。

原告周某补充说明如下:原告知道车辆及车牌的存在,但直到离婚诉讼时才知道被告已将车辆及车牌转让他人。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5年4月,车辆的出售是2015年10月,买方是被告的朋友和同学,出售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说明被告是恶意贬值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第三页倒数第六行,原告要求把车牌取回,被告称车牌不在其名下,之后原告才说“要不回来就算了”。原告离婚时是主张拿车牌给对方折价款,被告说车牌已经不在其名下,原告认为自己主张的分割方式已经不能实现,所以不再主张要车牌,并非放弃。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第五页记录原告仍要求把车牌转让给原告,两人当时的关系非常紧张,原告是不可能放弃主张车辆权利。被告称车辆出售用于还贷,但原告并未看到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离婚案件主要审理房屋,原告打算另案主张车辆及车牌。房屋分割时原告已经做出相应的让步,分居之前的房贷都是原告父母归还,分居后由被告还贷,离婚案件判决时已经考虑了分居后被告还贷的情况。原告没有明确的表示过放弃分割,判决书也没有表明原告放弃分割车辆及车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结婚后,被告购入英菲尼迪(车辆识别代号JNKCV61E1BM320384)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沪L5XX**,车辆及车牌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将英菲尼迪小轿车出售给案外人丁某,售价为130,000元。

离婚诉讼中,2017年6月8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法官询问“有无财产需要法庭处理?”原告表示被告“将名下的车转让给别人,我要求将车牌取回。”被告称“车牌已经不在我名下,分居后为了还房贷,将车辆卖了,车牌回系统了。”原告表示“要不回来就算了。”2017年8月23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法官询“除了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其他财产是否需要法院处理?”原、被告均回答“没有。”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要求分割车辆,在得知车牌已处理后也表示“要不回来就算了”,在法庭询问除房屋及家具外还有无财产需处理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综上,本院认为,离婚时,原告明知车辆及车牌的存在,但仍表示除房屋及家具外无其它财产需要分割,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离婚诉讼中曾表示将另案主张车辆及车牌,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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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康平
  • 执业律所:
    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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