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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周康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6
浏览量:347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2民初28672号

原告: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

被告:**公司,住所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唐兆成。

原告陈**与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周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5,228.8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55,22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起为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接受被告下达的工作通知后,前往本市闵行区XXX号木材市场取货,装卸货物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汽车轮胎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后仅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尚未确定,但已经产生巨额的医疗费,故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受伤及治疗过程亦属实。但原告受伤系由原告自身造成,原告停车后未拉手刹致卡车溜车,从而导致原告腿部被压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停车后违规未拉手刹,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在凌晨,其在工作一天后相当疲劳,其急于完成被告交付的任务,虽有一定疏忽,但被告的雇主责任并不能免除,且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2019年5月18日0时55分许,原告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驾驶牌号为苏GEXXXX半挂车至闵行区XXX号,停车后未拉手刹便下车,导致卡车溜车将原告腿压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等处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时受伤,鉴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病例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其中医保已经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医药费损失确认为168,561.5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134,849.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24,849.2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24,8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2.29元,由原告陈**负担333.15元、被告**公司负担1,36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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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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