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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康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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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20023号

原告:李**,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

被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海***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上海**公司的申请追加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周康平、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颜**、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周**、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公司、上海**B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27,004元的80%即181,6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华**介绍至被告上海**公司处进行水电装修,由被告上海**B公司按每天320元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即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4月12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北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和腰椎骨折,被告上海**B公司垫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用。现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并需相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主张为2,580元。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上海**B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按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上海**B公司负责装修,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和工具,本公司不负责安排。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本公司外包给被告华**,本公司与华**约定由本公司提供材料,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报酬8,000元,故本公司与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华**的小舅子,华**承接工作后,招用原告共同完成,但未征得本公司许可,本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指示,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华**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4,800元、其他费用550元。

被告华**辩称,本被告系原告姐夫,从事水电装修工作。2019年4月初,上海**公司负责人饶忠卫打电话让本被告去上海**B公司做水电装修,因为被告一个人做不了,就找了原告一同去做,报酬由饶***支付,约定每人每天400元,完工后一起结算。事发时,本被告在现场,但原告摔下的过程本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打120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检查费2,000元。事发后,本被告通知了饶***。原告是与本被告共同为上海**公司提供劳务,与本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B公司承揽被告上海**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8日,原告随被告华**一起至被告上海**公司处进行水电装修。2019年4月12日下午3时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北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鹰嘴粉碎性骨折以及腰椎第3-5棘突骨折,腰椎第3-4右侧横突骨折,予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380.41元(其中被告上海**B公司垫付54,800元)、医用品费763元(其中被告上海**B公司垫付550元)。2019年6月19日,上海家沛***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意外致右尺骨骨折及腰椎附件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原告长期在本市嘉定区居住、务工,自2018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XXX室。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与谁发生劳务关系的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被告上海**B公司的员工饶***系装修工程驻场代表,组织施工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进行装修工程所用的脚手架等劳动工具也系被告上海**B公司提供,结合被告华**系饶***安排进行水电施工并与饶***结算报酬,以及水电工程属于整个装修工程组成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上海**B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尽管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上海**B公司进行协商,但经由被告华**,原告实际为被告上海**B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且被告上海**B公司在事实上对此予以了接受,相关报酬也比照了与被告华**的约定。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华**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同时两人关于报酬的陈述亦存在一定差别(原告称每天320元,华**称每天400元),但基于劳务活动的管理监督与利益归属均指向被告上海**B公司,且劳务活动的成果系由被告上海**B公司对被告上海**公司交付并予以负责,故此并不影响上述对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关系的认定。

针对原告受伤系由谁的过错造成的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原告系因脚手架轮子问题导致不稳摔下,同时,原告属于高空作业,但自身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据此,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劳务活动接受者的被告上海**B公司具有较大过错,理由是脚手架系该被告提供,应当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同时,该被告对现场施工安全亦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该被告未尽相应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有关。第二,被告上海**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是该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施工现场亦应尽到一定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发现施工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劝阻,原告受伤与其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提示、劝阻有关。第三,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相当过错,理由是原告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且在发现脚手架轮子问题时未予重视,且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脚手架上再放置梯子,发生受伤后果与其不够谨慎、未安全规范操作有关。

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的争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故不认可其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结论。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原告相应将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调整为按一个十级主张,被告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此,原告方提供了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及办(居住)证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的证据显示原告最近办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但也同时反映原告至少在2011年9月即来沪办理临时居住证并长期在本市居住,且主要居住区域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和江桥镇,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应当从事非农工作获取收入且收入不固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上海**B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上海**B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有关,被告上海**B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上海**公司系施工场所提供者,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定作人,应当在选任和指示方面保障施工安全,原告受伤与其未尽此保障义务有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劳务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受伤与其操作不当有关,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2,580元,系扣除被告方垫付款后的实际支出,本院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认可280元;营养费的主张稍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700元;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7天,认定4,850元;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认定9,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一个XXX伤残等级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136,06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2,85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均由两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可由被告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可要求被告方负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物损费,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上海**B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医用品费中不属于其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可与其应负赔偿款相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9,748元的50%计79,8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4,374元,与其垫付款中不属于其承担的27,675元相抵,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余款人民币56,699元;

二、被告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9,748元的20%计31,949.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3,94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李**负担987元,被告上海**公司负担365元,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614元。两被告应将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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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康平
  • 执业律所:
    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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