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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和王X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王X1判决适用缓刑
来源:王项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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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叶某、王某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王X1判决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女,1968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1,男,系被告人叶X儿子,1990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意见:从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来看王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其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另外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并且退还了财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人马X,江苏XX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间,被告人叶X单独或者与被告人王X1、王X2共同在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叶X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880元;被告人王X1参与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X2参与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经被告人叶X提议,被告人叶X、王X1、王X2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11号楼前东西路北XX空地,将被害人徐某存放在此的2台格力GMV-Pd160WX/NaA型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X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6号楼楼底,将被害人王X戊存放在此的4台格力GMV-F25P/Na3型和1台格力GMV-F50P/Na3型空调内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内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0元。

3.201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叶X至宿迁市宿城区隆城XX工地3号楼楼底,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1辆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X、王X1、王X2于2018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空调内、外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X已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归还被害人李X,另赔偿被害人王X戊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王X1、王X2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王X1、王X2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X、王X1、王X2均直接实施盗窃,在实行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同时考虑本案系被告人叶X提议并纠集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1、王X2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王X1、王X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叶X、王X1、王X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X、王X1、王X2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X1、王X2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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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项东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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