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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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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9民申X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冯xx,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流市。

一审被告:庞x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申请再审人冯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一审被告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xx申请再审称,1、其与庞xx离婚前,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8月搬离庞xx的住所,搬回其父亲冯xx家中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对庞xx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8月19日向黄xx借款共20万元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概不知情,庞xx的个人借款根本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黄xx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据》上仅有庞xx的签名,没有其的签名。这两笔借款的时间,与其和庞xx离婚的时间相差不到10天,有一笔借款是在协议离婚一天前发生,且《离婚协议》中提及夫妻无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一审法院在开庭文书送达方面存在瑕疵,其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传唤,一审法院在其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是草率的。请求:1、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再审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黄xx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冯xx没有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申请人冯xx与庞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程序合法,冯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庞xx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向黄xx借款共计20万元,该两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冯xx并不知情,与冯xx无关,由其个人偿还,黄xx提供的几张欠条中,有一张是重复的,其还了钱,没有把欠条拿回来,实际上其只向黄xx借了40万元:8月13日这笔借款,其已经还了,是在9月12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8月19日这笔借款,其没有还,这一笔借款是在8月26日到期,因为这笔钱没有还,其再向黄xx借款5万,就在8月26日重新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8月19日立写的借条其没有拿回来,黄xx在8月26日给了其5万元现金;9月8日其又向黄xx借了15万元,其实际上总共向黄xx借了40万元。

冯xx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其与庞xx于2015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提及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2、《离婚证书》,欲证实其与庞xx于2015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3、证人陆某、李某、梁某的证言,欲证实,陆某、李某、梁某是冯xx的邻居,冯xx的女儿冯xx在2013年时与庞xx感情不和,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从xx名门的丈夫家搬回到冯xx家中居住,至离婚前都没有与丈夫生活在一起。4、证人姚某的证言,欲证实,姚某住在xx名门xx幢一单元xx房,是庞xx和冯xx的邻居,2013年8月份左右,庞xx与冯xx经常发生争吵,冯xx带着儿子从xx名门xx幢一单元101房搬离至今;5、庞xx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庞xx本人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8月19日向黄xx借款共20万元系庞xx个人所借,冯xx并不知情,由庞xx个人予以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庞xx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该两笔借款形成于庞xx与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庞xx、冯xx对这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庞xx的上述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庞xx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冯xx并不知情,与冯xx无关,其实际向黄xx借款40万元,已归还了10万元,庞xx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属庞xx、冯xx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送达程序是否有瑕疵的问题,经查,冯xx户籍信息显示,冯xx于2010年11月1日迁入北流市二环西路106号xx名门xx幢,一审法院给庞xx、冯xx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冯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业忠

审判员  钟荣

审判员  梁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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