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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黄xx等与罗xx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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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黄xx等与罗xx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81民初27XX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黄xx,女,壮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邝xx,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XXXX(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黄xx与被告罗xx、邝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罗xx、邝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车辆损失共计65776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8时11分,两原告的女儿陈xx驾驶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埌由西埌圩往xx方向行驶,行至西埌-xx2KM+900M处时遇被告罗xx饲养的狼狗(罗xx尾随,未用绳索牵引)由道路的左侧突然横过至道路右侧的过程中,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xx饲养的狼狗发生碰撞,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处理,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确认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xx饲养的狼狗发生碰撞。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450xx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xx饲养的狼狗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邝xx与罗xx是夫妻关系,共同饲养前述狼狗。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xx在广西北流xx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北流市xx工业区)工作多年,上下班往来于北流市民乐镇男友家和该公司之间。依据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3228元;2、死亡赔偿金610040元;3、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13500元;4、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657768元。年仅23岁的陈xx突然遭遇事故去世,未及生儿育女,未能尽到养育之恩,两原告作为陈xx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倍感悲痛,原告黄xx一想到此就泪流满面,久久无法自拔。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两被告对饲养动物的管理、控制不力,既没有用绳索牵引,也没有提醒来往路人,大狼狗突然横穿马路碰撞电动自行车,导致受害人陈xx车倒人亡,两被告负有重大的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x、邝xx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共同饲养涉案狼狗。被告住在乡镇农村,养狗看家护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区养狗要求束犬,但在乡镇农村没有须束犬的规定,被告清早放狗在屋门口拉尿,没有咬人和伤人,没有过错。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xx没有戴安全头盔、超速驾驶、没有观察路面周围情况未尽到谨慎驾驶和避让的义务、反穿衣服驾驶电动车致使发生意外情况不能做出及时有效处理所致。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黄xx是陈xx之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4月23日8时11分,陈xx驾驶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埌——xx2KM+900M线由西埌圩往xx方向行驶,行至西埌-xx2KM+900M处时遇被告罗xx、邝xx夫妻二人共同饲养的狼狗(罗xx尾随,未用绳索牵引)由道路的左侧突然横过至道路右侧的过程中,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与狼狗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处理,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2018年5月3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玉公交技鉴所(尸)字[2018]第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xx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6月21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北往南行驶的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车头护板左侧中部与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的黑色长毛大型狗(罗xx饲养的)发生碰撞。2018年7月2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达家具厂门前视频资料等证据,出具了第450xx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玉林Bxx3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罗xx饲养的狼狗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3、新圩镇下坡村委会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电动自行车行驶证;6、农村信用社账号为53×××92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死亡户口注销单;9、事故现场图;10、现场勘查笔录;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1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陈xx、张xx、余xx、罗xx的询问笔录;14、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5、保险单、投保保障计划、保险条款;16、两被告户籍信息;17、电动车维修收据;18、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98的复印件;19、农村信用社(账号为53×××92、卡号为62×××98)卡片信息;20、农村信用社账号为53×××92的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21、广西北流xx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2、陈xx在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复印件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8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2、丧葬费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3、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41654元年÷365天×3人×3天=1027.08元;合计644295.08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性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xx、邝xx所饲养的狼狗为烈性犬,理应尽到更加严格的看管义务,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并由成人牵领,但其未用绳索牵引,两被告忽视了动物在外界影响或本能反应下,可能发生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有效控制,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陈xx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随时注意观察路况,遇到紧急情况应及时采取合理避让措施,但由于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急处理不当,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罗xx、邝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陈xx已在广西北流xx制衣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风俗,酌情按3人3天计算,为1027.0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发票,对其诉求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陈xx突然遭遇事故去世,其未及生儿育女,未能尽到养育之恩,本次事件对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罗xx、邝xx应赔偿644295.0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81006.56元给原告陈xx、黄xx。对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的要求调取视频资料,用以证明陈xx“戴鸭舌帽、蒙住嘴巴、没有戴安全头盔、反穿衣服驾驶电动车”的申请,本院认为,XX达家具厂门前的视频资料是由两被告掌控,两被告是视频录像的掌控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应自行、主动的举证,而不应申请法院调取,在交警对被告罗xx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罗xx亦陈述事故出来后,被告罗xx叫朋友帮忙将事发当天的监控删除,后交警来到XX达家具厂提取硬盘、采集狗毛进行了鉴定,因此,对两被告的申请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的“请求对事故车辆的车速通过力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两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在2018年10月30日开庭时被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直至庭审结束一星期之后(2018年11月7日)才向本院提交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其二,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当承担的是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只要有损害的发生,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害,对于被告以“陈xx驾驶电动车的车速过快,刹车惯性往前与狗相撞……反穿衣服手被衣服束住,不能灵活展开,导致损害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邝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006.56元给原告陈xx、黄xx;

二、驳回原告陈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计543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xx、黄xx负担1743元,被告罗xx、邝xx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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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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