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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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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广西人,住北流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本市行驶,于13时许途经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无驾驶证人郑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及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莫XX

审判员  黄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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