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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西安曲江某酒店与魏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田林青  更新时间 : 2020-12-23  浏览量: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曲江XX酒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曲江新区。

经营者: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青,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上诉人冯XX、上诉人西安曲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魏XX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魏XX因与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而概括性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之后,魏XX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冯XX作为乙方、承租方又自愿签订《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魏XX与冯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由于冯XX不能正常支付租金,魏XX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腾交房屋等。经查,魏XX与冯XX所签《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认为魏XX可以随时要求冯XX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从魏XX与冯XX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冯XX同意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魏XX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而冯XX至今未向魏XX予以支付,故一审对魏XX要求冯XX支付上述期间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同时,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对魏XX要求冯XX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因冯XX未按照其承诺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魏XX要求冯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魏XX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魏XX要求冯XX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故一审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判决冯XX向魏XX支付违约金6万元,与法不悖。《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且拖欠租赁费用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冯XX拖欠租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故一审对魏XX要求解除其与冯XX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对魏XX要求冯XX及XX酒店、XX公司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魏XX要求冯XX及XX酒店、XX公司按照10万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冯XX与XX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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