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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东故意伤害案(二审)

作者:田林青  更新时间 : 2020-12-23  浏览量:440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女,XX年XX 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XXX。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 XX年XX 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 XX 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卢庆、田林青,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东,男, 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5 年12 月3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 陕06 刑初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因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059.5 元,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款173940. 5元,共计200000 元;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撤回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 陕刑终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 陕06刑初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刘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308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刘XX、刘X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撤回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陕06刑初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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