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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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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2民初2663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李某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郑某出庭陈述。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9日冻结了被告刘某某在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此后按年利率12%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4、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本身是跑业务,不需要借款;出具借条属实,当时是因为原告想投资茶生意,原告为向其丈夫拿钱而让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现原告还欠被告6000多元款项。借条本身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未能举证是否履行款项交付,或提供从银行取出50000元款项等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辨称事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儿子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管理后台信息一份,待证2016年3月18日,原告还欠被告李某某款项,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待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是双方合意,并未实际交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3、申请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待证黄某某并未交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4月6日,证人和那某推销五行茶,原告黄某某是从隔壁饭桌走过来,证人听见原告叫被告李某某帮她写一张借条,其好到老公处拿钱买茶,证人未看到过原告黄某某有钱借给被告李某某。当时在场的有证人、李某某及李某某表妹、郑某。

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4月6日,证人一行五人坐一辆车去丽水投资茶生意,在丽水××路肥猫火锅店快吃饭的时候,原告黄某某当时表示直接投资买茶她老公不会同意,就让被告李某某写张借条,她可以根据借条向其老公要钱。当时证人还提醒李某某这样写借条会不会出事,现双方就产生争议了。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李某某所写,但原告并未交付5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只书写了借条,但原告未交付50000元款项,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充分说明其出具借条的原因,两被告关于原告要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原告才能向其丈夫要钱进行投资的说法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管理后台信息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否交付。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在肥猫火锅店边上的茶楼交付,两位证人看不到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及款项是否有交付等相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未在证人面前交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叶某某和刘某各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有关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某某、刘某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具借人:李某某,2016.4.6”。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具借人“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字不同,但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为“李某某”,日常书写用名常为“李某某”,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钊杰

人民陪审员

樊越旺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夏 景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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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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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琳
  • 执业律所:
    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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