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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489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2民初228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周琳、丁一芯,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3762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前述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约定利息一分五,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3762元(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21762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1800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姚潇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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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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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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