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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置业有限公司与邹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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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置业有限公司与邹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81民初2225号

原告:北流市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康,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xx,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北流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06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广告牌放置广告,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租赁费为14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35000元,并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5%的税费,从每次拨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截止至今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三期租赁费(扣减税费后)共95429元,原告使用广告牌应到2016年3月10日。2016年1月,因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城管拆除,导致原告没能正常继续放置广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有责任审批好相关部门的手续,令该受租赁的广告位置可按规定发布广告。”同时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的广告发布延误、合同不能履行等,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个月(即三期)租赁费共95429元,折算为每月10603元。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广告牌7个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实际损失了2个月的租赁费212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邹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被告身分证;3、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4、户外广告牌补充协议;5、银行转账回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广告牌放置广告,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租赁费为14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35000元,被告有责任审批好相关部门的手续,令该受租赁的广告位置可按规定发布广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广告发布延误、合同不能履行等,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双方又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5%的税费,从每次拨款(租赁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共支付了三期即是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9个月的租赁费(扣减税费后)共95429元,2016年1月,由于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的广告发布的政府审批手续,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放置广告。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又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有责任审批好相关部门的手续,令该受租赁的广告位置可按规定发布广告。”同时约定:“如因甲方(被告)的原因导致乙方(原告)的广告发布延误、合同不能履行等,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了三期即是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9个月的租赁费(扣减税费后)共95429元,2016年1月由于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的广告发布的政府审批手续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发布广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个月的租赁费,折算为2120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应返还租金21206元给原告北流市xx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165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娜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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