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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杨鹏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2
浏览量:835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45号

原告: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x,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78元,利息(以101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布行,从事布料批发生意。2018年9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采购布料,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需要的布料种类和数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未支付货款,累计拖欠101678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答应两天内支付但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除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这是你所有的账单总金额是101678元。请你尽快安排。”2019年12月28日,周某某称:“魏姐在不在”“你怎么打算呢现在”。被告回复:“过几天我给你看,年前看有没有钱啊?有钱给你安排一点,反正你这个钱我迟早会给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167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8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名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宣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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