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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破“套路贷”案件骗局?审理思路整理
来源:徐兴俊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2
浏览量:814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3日,在王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傅某、郝某某及丁某等人带被害人范某某(未成年人)至本市控江路、大连路路口的一家拉面店,与唐某谈妥由范某某借款3万元,后唐某在附近农业银行内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某,范某某书写12万元欠条,并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0.5万元交还给唐某,余款1.5万元被傅某等人以“中介费”的名义瓜分,当日范某某分文未得。次日,唐某以范某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借条和银行走账金额向范索要全部借款12万元未果。尔后,唐某将上述12万元的虚假债权转至被告人应某处“平账”,由应某在本市宝山区淞滨路农业银行“空放”15万元给范某某,并让范写下借条,范当场全部取现后将其中12万元归还唐某,3万元作为利息交应某,范仍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某家中索要15万元借款。

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经王某某、唐某介绍给瞿某某谈妥由瞿某某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某某、唐某在工商银行某支行“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某某、应某向杭某某索要上述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某某、应某至杭某某居住地,找锁匠打开大橱抽屉锁并诱骗杭从家中偷出房产证,几天后,瞿某某又让锁匠开锁,让杭将房产证放回家中,瞿、应二人又带杭某某至P2P、小贷公司等处操作抵押贷款,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8月28日,瞿某某、应某带杭至本市某西路699号某总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马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29万元、22万元、17万元房款后,杭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2015年10月29日,马某某与杭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后,转入杭某某银行账户余款90万元,杭某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某某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于房款入账当日或次日以现金方式取款,另于2015年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某某。同期,瞿某某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写的90万元借条数额。


二、案例识骗局

本案被害人均写下了借条并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虽然从表面上满足了正常借款案件的证据标准,甚至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这“完美证据”,但是恰恰这点正好符合“套路贷”实施诈骗的首要特征,通过同案犯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还原整个事实的真相,可以看出本案的借贷并非毫无破绽。

套路一

中介团伙通过转发“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的微信内容,诱骗未成年人借款,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会进一步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由哄骗借款人提高借款金额并当场以“中介费”名义瓜分全部或大部分放贷钱款。

破绽: “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内容不实。虽未成年在我国法律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单独所进行民事活动需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但当民事行为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仍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套路二

放贷人以行规为由,哄骗借款人签下远高于所借款项的借条,再通过银行转账后取现归还于放贷人,留下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继而编造违约借口以借款人书写的借条催讨高额债务。

破绽:1、不符合正常借款的流程。放贷人在放贷过程中明知借款人系未成年人,并不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却不经审核及抵押担保就将大额钱款放贷给未成年人,毫不顾及放贷风险。2、银行流水明显有造假痕迹,钱款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后立即以大额现金方式取款。3、制造违约或编造苛刻的违约条款为借口向借款追债。本案唐某就是以范某写错住址为由不再放贷并要求范某还钱。

套路三

一旦借款人违约,放贷人或以“平账”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处“平帐”,通过银行再次虚假走账并让借款人写下更高金额的借条,不断垒高借款金额;或诱骗借款人以房屋抵押贷款、低价出售他人的方式偿还高额虚假债务,得以实现犯罪的最终目的。

破绽:放贷人垒高借款数额的基础是远远高于实际放贷金额的虚假债务,借款翻倍亦没有合法理由和依据,虽有相应银行流水作为依据,但从本案被害人杭某某90万元债务发生是在卖房过程中,在杭某某已拿到部分卖房款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向去某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


三、审判思路

本案“套路贷”的犯罪性质——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的“证据”往往做得“天衣无缝”,放贷人作案手法专业,现已呈现公司化运作的规模。通过案件串并审理,以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为依据,抽丝剥茧、去伪存真,必将戳破这层画皮。

经查,本案傅某、郝某某、王某某为赚取“中介费”,诱使被害人向放贷人借贷超出其还款能力的债务,在明知被害人实际取得的钱款与银行走账不相符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将面临承担高额虚假债务及利息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又当场以“中介费”名义从被害人处瓜分全部或大部分的放贷钱款。故傅某、郝某某、王某某对于放贷人以银行走账虚构放贷事实的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供述证实其均清楚介绍给范某某借款的资方唐某,以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贷款,继而再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唐某亦承认其实际放贷给范某某仅有1.5万元,但让范某某书写了与银行走账对应的12万元借条,唐某诱使借款人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又以范某某未提供正确住址为由,编造违约的借口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另唐某、应某的供述印证,唐某在明知12万元是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某处“平帐”,通过银行再次走账15万元,将其中12万元由被害人取现后交给唐某,另3万元交给应某,并让范某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使得范某某的借款数额不断翻倍,应某亦在明知唐某虚构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帐”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唐某、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供述证实放贷人通过银行走账虚构债务继而以被害人书写的借条向被害人催讨高额债务的诈骗手段,另证实杭某某向资方商谈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害人杭某某陈述瞿某某实际放贷4万元,被傅某等人瓜分3.5万元,杭取得5,000元的内容,与事先资方与杭某某谈妥放贷的金额相符,唐某的当庭供述也称其从瞿某某处得知实际放贷4万元给杭某某,银行走账16万元,故可以确定瞿某某实际放贷杭某某4万元的事实。

瞿某某当庭称其依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杭某某催讨20万元欠款,但该催讨债务远远高于正常借贷利率且依据前期“空放”的虚构债务,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另被告人应某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长春的证言印证,瞿某某通过言语威胁杭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虚假欠款,并找锁匠开锁、诱骗杭某某将房产证从家中偷拿出来后再次将房产证交还给杭某某的事实,后经鉴定该房产证系伪证,符合资方向被害人催讨虚假债务继而诱骗以房抵债的“套路贷”实施诈骗的特征。

另,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马仁培将房款汇入杭某某银行账户后,钱款就于当日或次日从杭某某账户内以现金方式取款,直至2015年10月,杭某某将钱款5.2万元、90万元汇入瞿某某后其本人银行账户已所剩无几。瞿某某让杭某某先后书写共计90万元的欠条以此对应银行流水,但杭某某的90万元债务发生是在卖房过程中,其已拿到部分卖房款,被害人没有继续向瞿某某借款的必要和理由。综上,瞿某某通过行走账虚构债务,即为瞿某某等人实施的套路诈骗行为。


四、审判指导

所谓“套路贷”案件,是指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犯罪的案件。放贷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苛刻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平账”方式虚增借款金额,最后向被害人“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实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或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该行为特征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放贷人在“索债”时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货真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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