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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西某某公司和广西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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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褚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经营收益(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569234.64元,以后另计;2020年12月31日前每月18622.8元,2021年1月1日之后每月20692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157753.07元,以后另计:以569234.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损失670421.64元(每年按购房总款9%支付);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家居财富广场”即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市场一区第一层铺位号为1012的商铺委托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中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每年按原告购铺总款的9%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每年按原告购铺总款的10%支付,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的经营收益,2017年之前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所得免收经营收益,并约定由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负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购铺总款是2483043元,即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应以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23473.88元(每季度55868.47元),但前9个季度被告每季度仅向原告支付11243元,从2019年4月1日起即从2019年笫2季度起至今的经营收益分文未付,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经营收益共计569234.64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不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经营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基于诚信原则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信任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妥善经营管理该商铺并按时支付原告应得收益,因此同意约定了免收益期间(免租期);原告本可以自行经营管理或出租,并在所谓免收益期得到经营收益或租金,却因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违背了基本的公平诚信原则,使原告蒙受了相应损失。

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99号“北部湾国际家居财富广场”即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市场一区第一层铺位号为1012的商铺委托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商铺的购铺总款为2483043元,委托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中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每年按原告购铺总款的9%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每年按原告购铺总款的10%支付,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的经营收益,2017年之前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所得免收经营收益,并约定由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负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收益,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被告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按欠付金额的一倍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应以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23473.88元(每季度55868.47元),但前9个季度被告每季度仅向原告支付11243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过经营收益,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经营收益共计569234.6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部湾国际家居财富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商铺交给被告进行经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尽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支付经营收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多次违约,所欠原告的收益金额巨大,且被告从2019年笫2季度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导致原告收取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还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经营收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223473.88元/年(2483043元×0.9%)计算,被告仅支付了11243元,尚欠569234.64元未付,因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经营收益569234.64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每月18622.8元,2021年1月1日之后每月20692元的计算方式)续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欠付金额万分之五/日在合理范围内,但又约定逾期支付超过90日,被告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按欠付金额的一倍另行支付违约金,对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而原告仅主张以欠款569234.64元的年利率24%违计算违约金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157753.07元,从2019年11月1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以569234.64元的年利率24%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属于免租金期,之所以约定免租期,是原告居于可收取被告的经营收益为前提,属于信赖利益,但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经营收益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利用免租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免租期内产生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损失670421.64元(每年按购房总款9%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进行担保,因此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2、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经营收益569234.64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续计(2020年12月31日前每月18622.8元,2021年1月1日之后每月20692元);

3、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157753.07元,从2019年11月1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以569234.64元的年利率24%计付);

4、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损失670421.64元;

5、被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广西**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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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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