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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精密模具公司诉江阴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王永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2
浏览量:4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7889号

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阴某公司)、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3,900元;2、判令被告江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6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订制模具,约定加工费为4,45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总拖延付款。2018年3月8日,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按期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但至今,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加工费445,000元。此外,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还拖欠原告2018年7月23日签订采购订单项下一笔运输费18,900元。因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阴某公司即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核实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运输费18,900元,故调整诉讼请求,仅主张加工费445,000元及以此金额为基数的利息损失。

被告江阴某公司、江阴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诉的未付加工费金额445,000元亦确认,但运输费18,900元已经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所约定的第四期10%尾款即445,000元的支付条件为模具在被告处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三个月付款,现合同项下的涉案模具未经最终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加工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按约提供修模服务。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为甲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编号为SHA-TL-022813)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分公司加工模具,加工费为4,450,000元;……模具在甲方工厂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需要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17%)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后支付。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对上述模具进行了验收。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交付了上述模具。嗣后,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8年8月3日,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由江阴某上海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兹甲方向乙方购买ES8窗框模具,合同编号SHA-TL-022813,总价为4,450,000元,一期款与二期款合计2,225,000元(付清),三期款与四期款合计2,225,000元(未付),因前期一期款和二前款存在拖延,现双方约定计划在2018年4月5日前付清三期款(1,780,000元),2018年9月9日前付清四期款(445,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本协议的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协议为准,此计划书须双方相互遵守,特此约定。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后因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四期加工费445,000元,故形成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模具加工合同》、《付款计划》、模具验收单、运输单、付款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江阴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江阴某公司承担。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44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模具加工合同》中虽然对第四期款项即445,000元的付款条件约定为最终验收合格后并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但此后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又向原告所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该期加工费于2018年9月9日前付清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合意变更了该期加工费的付款方式。现被告江阴某上海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期加工费,显属违约。此外,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据此拒付加工费,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江阴某公司支付加工费欠款4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8年9月10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45,000元;

二、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计4,180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合计7,075元,由原告常州某精密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江阴某内饰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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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永刚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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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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