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儿童小区内受伤,哪些人或单位需承担责任?
来源:徐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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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3107号

原告:吴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新。

被告:袁某晨,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袁某晨母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系袁某晨父亲。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铭,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王某铭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王某铭母亲。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合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吴某1诉被告袁某晨、杨某、刘某、王某铭、王某、赵某、安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1委托代理人徐新、法定代理人计某、被告王某铭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晨、杨某、刘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84.62元(医疗费50260.6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定代理人伙食费1740元;护理费7748元;住宿费249元;交通费3717元;鉴定费800元;儿童短腿固定支具费8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与王某铭(即乐乐)、袁某晨(即晨晨)在上派镇某小区篮球场附近玩耍,吴某1、王某铭、袁某晨将靠放在墙边的石板扳倒,石板砸在吴某1的左脚上,导致原告左脚受伤,而砸伤原告的石板是某某公司在此施工而靠放在此处,但某某公司、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均没有将靠放在此处的石板及时移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260.62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未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王某铭、王某辩称,事情发生是在中午,当时我在上班,我是大概5点多下班后我们一起报警的。当时我爱人赵某带着王某铭、杨某晨奶奶带着她、吴某1奶奶带小孩一起在小区篮球场玩,具体孩子是怎么被砸伤的说不清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属实,我们也去医院看望了,后来转到上海的医院。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和王某铭父亲都说是三个小孩把石板搬倒,是我们公司施工的,但是我们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已经全部移交给##公司了。我们移交时要确保路面整洁干净,所以石块是谁放的我们不清楚。小孩砸伤应该是事实,出事后原告家长找我们协商过。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是事实。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是意外,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属实,起诉##物业主体不适格,石板所有人、管理人都不是物业公司,诉请##物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袁某晨、杨某、刘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吴某1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过庭审以及原告吴某1和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原被告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8日上午,吴某1与袁某晨、王某铭在肥西县上派镇某小区篮球场附近玩耍时被靠放在墙边的石板砸伤,经吴某2报警,公安部门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吴某1(今年三岁)与王某的儿子乐乐以及杨某的女儿晨晨在上派镇某小区A区篮球场附近玩耍,三名小朋友将靠放在墙边的石板扳倒,石板砸在吴某1左脚上,导致吴某1左脚受伤被其父母送往医院救治”。吴某1被父母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多发性骨折”,住院四天(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7日,吴某1被父母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多发趾骨骨折”,住院23天,吴某1共住院治疗共计4+23天+2天=29天,花去医疗费50260.6元,短腿固定支具800元。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3229元,住宿费249元。2017年6月24日,吴某1父母对吴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吴某1、袁某晨、王某铭为未成年人,吴某1玩耍时受伤,吴某1奶奶、袁某晨奶奶、王某铭母亲赵某在篮球场地,距离吴某1约有50米。据原告吴某1母亲陈述,砸伤吴某1左脚的石板为靠放在墙边的井盖,该井盖上未有标识。

2016年7月27日,某某公司与肥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某某一期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与##公司办理移送手续,移交明细单中备注“某某一期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以上所有的内容及其构筑物和基础设施、沥青路面、地下管线管网及配套设施等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现由施工单位交付于物业公司正式接收使用,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接收。此清单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备存”。

##公司与**公司签订《某某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公司有“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及侧石、室外地坪砖、室内外上下水管道、地下室、化烘池、沟渠、池、井及井盖、绿化、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安全巡查服务;道路、场地等:每周一次巡查道路、路面、侧石、井盖等,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无破损、无积水,侧石平直无缺损”等义务。

另查明,吴某1受伤事发地上派镇某小区即某某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吴某1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吴某1与袁某晨、王某铭为未成年儿童,三人均由家人陪伴在小区玩耍,视频显示三人前往小区墙边,靠墙放置的石板倒下砸伤吴某1,由于视角问题,视频不能清楚显示由谁扳倒石板,结合《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三名小朋友将靠放在墙边的石板扳倒”,故认定涉案石板由三个小朋友扳倒砸伤吴某1。三个小朋友虽然均由家人陪伴,但是事发时,第四、五被告陈述为“家长们离孩子大概有50米”,与视频显示相符。家人未能在安全范围内监管、保护孩子,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孩子受伤,应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刘某为袁某晨父母,被告王某、赵某为王某铭父母,均应对各自子女的行为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为某某一期提升改造工程承建方,吴某1受伤时,该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28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为该石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有道路、场地巡查义务,且某某公司已将完工工程移交给##公司,其应对小区场地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石板为某某公司所有,其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疏忽管理导致吴某1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吴某1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50260.6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1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90日×;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1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4.法定代理人伙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故原告主张17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吴某1父亲吴某2的收入证明(每月3874元),计算为60日×;3874元/30日=7748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249元,有票据证明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717元,除!及南京南至上海虹桥票据外,3229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儿童短腿固定支具费:原告主张800元,为疾病治疗、康复的必要器具,本院予以支持;10.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原告母亲计某月收入3000元,虽有单位开具证明证明其因吴某1受伤,请假二个月护理,但护理费已在前述主张,故计某在吴某1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30日×;29天=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吴某1虽未构成伤残,但对于其心理和生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有共计74556.6元。

三、如何承担吴某1因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吴某1、袁某晨、王某铭三人在小区玩耍,将石板扳倒砸伤吴某1,袁某晨、王某铭监护人应对各自子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吴某1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注意义务,自担相应责任。##公司未尽到小区场所管理义务,造成吴某1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吴某1自担25%责任,计74556.6元×;25%=18639.15元。袁某晨、王某铭监护人连带承担50%责任,计74556.6元×;50%=37278.3元,各方承担多于18639.15元部分有权向他方追偿。##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74556.6元×;25%=18639.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吴某137278.3元,被告杨某、刘某支付多于18639.15元的部分有权向他方追偿;被告王某、赵某支付多于18639.15元的部分有权向他方追偿;

二、被告合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118639.15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吴某1、被告杨某、刘某、王某、赵某、合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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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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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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