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未经村民民主决议买卖集体资产的买卖合同无效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浏览量:2107

【审判规则】

买受人作为村委主任兼书记,在未依法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民主决定处置村中集体资产的情况下,其主持拍卖并竞买了村委会所有的推土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村委的集体资产,买受人未召开村民会议而购买集体资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与村委会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二者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排除妨害 合同无效 集体资产 过错

【基本案情】

X黎原在立X山村村委会(荣成市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任职书记兼主任,张X珍系王X黎的配偶。立X山村村委会于2005年6月中旬在村委公开拍卖推土机,由王X黎负责主持。王X黎亦委托宋某建代其竞拍,王X黎最终以三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推土机。而后,王X黎将货款交予架山村村委会并订立买卖合同书。此后,该推土机由王X黎占有使用,但停用时,始终存放在立X山村村委会大库中。

两年后,王X黎、张X珍找人将该推土机驾出本村,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及其他村民对此进行阻止。次日,经镇干部及公安人员调解,宋X业驾驶该推土机至村外,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及其他村民再次阻止,并称该推土机系立X山村村委会财产,最终将该推土机存放于架山村村委会大库中。

X黎、张X珍以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阻挠其驾驶合法购买的推土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的妨碍。

诉讼中,立X山村村委会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推土机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王X黎、张X珍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

【争议焦点】

村委会主任在未依法组织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主持拍卖集体资产,并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X黎与第三人立X山村村委会签订的买卖推土机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立X山村村委会返还原告王X黎推土机价款三万元;驳回原告王X黎、张X珍及第三人立X山村村委会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黎、张X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具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超过半数参加,或者具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对于农村集体资产的买卖即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若未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直接以农村集体资产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无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具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具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买受人系村委主任兼书记,其在未依法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民主决定处置村中集体资产的情况下,即主持拍卖并竞买了原为村委会所有的推土机,此后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推土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为村委会所有的推土机,系村委的集体资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买受人未召开村民会议而购买集体资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村委会的村委委员未依法行使监督权、管理权,亦存在过错。因此,买受人与村委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黎等诉岳X京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无效合同·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T02020302034)

【案 号】 (2010)威民一终字第77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312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4++SDWH++0410D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黎 张X珍(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岳X京 张X全 张X香 王X志(均为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荣成市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黎、张X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

第三人:荣成市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X山村村委会)。

上诉人王X黎、张X珍因与被上诉人岳X京、张X全、张X香、王X志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王X黎系立X山村村委会原书记兼主任。2005年615日,立X山村村委会在村里以大喇叭广播告知村民在村委公开拍卖推土机,王X黎当天主持到场的村民公开竞拍。经公开竞价,村里推土机司机宋某建受王X黎委托出面以3万元价格竞得该台推土机。竞价之后,由王X黎将该3万元价款交付立X山村村委会,并与其签订推土机买卖合同书一份,之后该推土机由王X黎占有使用,但停用时一直存放在立X山村村委会大库中。

2007年625日,原告找人将其购买的推土机开出本村,遭到四被告及其他村民的阻挠。次日,在镇干部及派出所到该村调解处理此事时,该推土机由案外人宋X业驾驶欲开出村外,四被告及部分村民以该推土机系立X山村村委会财产为由,进行阻挠,并将该推土机开至立X山村村委会大库存放。

诉讼中,第三人立X山村委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推土机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村民代表14人参加会议,一致通过出卖该推土机。被告出示该14人中的6人没有参加出卖推土机会议的书面证言。该证言系六人亲笔所写,有五人称没有参加该会议,也不知道推土机是王X黎买走,只是后来听村民传开才知道此事。有一人称记不清当时是否开了村民代表会,但表示该推土机是全村村民的财产,应该归村委会所有。原告称该六人做假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当时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且原告王X黎与立X山村原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是确认原被告讼争标的物推土机的合法所有人的前提,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该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立X山村原村委会所有的推土机,是原村委的集体资产,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立X山村地处偏僻,该村村民主要以务农为生,没有其他副业。该村除了土地,推土机、拖拉机就是重大的集体财产。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召开了村民会议,其提交的会议记录也无村民代表本人的签字。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X黎作为村委主任兼书记,没有依法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民主决定处置村里集体资产,且在拍卖该推土机时,自己主持拍卖,自己参与竞买,上述行为存在过错。立X山村原村委会的村委委员没有依法行使监督权、管理权,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王X黎与第三人立X山村村委会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王X黎与第三人荣成市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买卖推土机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三人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黎推土机价款3万元;3.驳回原告王X黎、张X珍及第三人荫子镇立X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X黎、张X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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