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双方各自履行买卖义务后出卖人无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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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1.双方当事人就交付的款项属于购房款还是借款存有争议,且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并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一方出具的关于款项为购房款的证据之间以及与当地风俗、查明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而另一方出具的关于款项为借款的证据尚未达到上述程度,则应当认定争议的款项为购房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对买受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2.行使抵押权系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抵押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不得从中获益。如果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时,该不动产为抵押物,但抵押权人未曾行使过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后原所有权人亦未就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则应当认定该不动产转移合法有效,买受人已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关 键 词】

民事 排除妨害 证据 证明力 定案依据 当地风俗 查明事实 相互印证 购房款 排除妨害请求权 抵押权 抵押人 通知义务 不动产 抵押物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渠X谦之妻刘X英与董X富之妻高X环商定以六万元价格购买高X环夫妻所有的房屋一套(此时该房屋上已设有抵押),即座落于丰县某镇某新村底上各四间、面积约一百七八十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该房屋所有权证(丰房权证私字第01782号)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X富。除该房屋外,权属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其余房屋由董X富和高X环之子居住。由于渠X谦、刘X英和董X富之子所居住房屋的水电均为单独开户、各自缴费,故同年830日,渠X谦为该房屋办理了供用电手续,并于同年9月搬入该房屋居住,同时将空闲的房屋对外出租。

同年9月18日,在每月例行聚会时,包括董X富、渠X谦、王X训、李X山、袁X贞等人在内的十七名“仁兄弟”中年龄最长的王X训,在知晓董X富以六万元价格将自有房屋出售给渠X谦一事后,表扬了董X富,并要求袁X贞具体安排为渠X谦恭贺乔迁之喜。同年920日,李X山、袁X贞等人为贺渠X谦乔迁之喜向渠X谦赠送了牌匾等。

此后,董X富、高X环夫妇与渠X谦、刘X英夫妇就该房屋归属及刘X英曾向高X环交付过的六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高X环方认为六万元是借款,而刘X英方则认为是购房款。经查明,高X环曾于2010年5月与李X山、李某轩协调双方之间因房屋产生的纠纷,经调解未果。此外,高X环还曾在20109月前,与刘X英就房屋纠纷进行过商谈,其间谈及房屋买卖问题,但就房屋归属仍各执一词。此次谈话内容被刘X英录音,在该录音中,刘X英提到其已购买了诉争房屋,对此高X环并未以房屋系无偿借给刘X英居住为由否定。

X富、高X环以房屋被侵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英、渠X谦停止侵权,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

庭审中,证人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均证实高X环夫妇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X英夫妇;证人王X训和李X山均证实涉案房屋的价格为六万元。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就交付的款项属于购房款还是借款存有争议,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X富、高X环的诉讼请求。

X富、高X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有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的证言,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李X山、袁X贞、王X福与渠X谦、刘X英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因而,上述证人的证言明显有利于渠X谦、刘X英,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渠X谦、刘X英长期借住在本方的房屋内,根据常理推断,二者当然应当对房屋装修并交纳水电费;诉争的六万元实际上是借款,而非购房款;如果渠X谦、刘X英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那么双方本应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本方董X富,对此渠X谦、刘X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谦、刘X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董X富、高X环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1.1994年33日、1994311日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2.X文出具的证实刘X英系借住诉争房屋的证人证言以及蒋X芹出具的六万元系借款的证人证言。

庭审期间,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二审法院建议双方进行测谎,被董X富、高X环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二审法院尊重了二者的该意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对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如占有人对于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则占有人具有阻却所有权人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董X富、高X环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仅可针对无权占有人。如渠X谦、刘X英是有权占有人,那么二者就具有了占有诉争房屋的正当理由,此时董X富、高X环不能对二者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并要求二者返还房屋。由此渠X谦、刘X英交付给董X富、高X环的六万元是购房款还是借款,即成为判断董X富、高X环是否享有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关键。

由于诉讼中董X富、高X环拒绝法院提出的就双方陈述矛盾之处进行测谎的提议,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未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而言,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包括: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作出的证实高X环夫妇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X英夫妇的证言;王X训和李X山作出的证实涉案房屋的价格为六万元的证言;巩X文出具的证实刘X英系借住诉争房屋的证人证言;蒋X芹出具的六万元系借款的证人证言。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包括:李X山、袁X贞等十五人于2004年920日赠送乔迁新居贺喜牌匾;渠X谦以独立户主身份交纳了水、电等生活费用;渠X谦另将空闲的房屋对外出租;刘X英与高X环之间的录音资料。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出具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但是结合渠X谦、刘X英已经在诉争房屋居住,当地确实有乔迁新居贺喜的风俗等事实,可以认定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出具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巩X文、蒋X芹作出之证言的证明力。另外,渠X谦曾多次以独立户主身份交纳了水、电等生活费用,从常理推断渠X谦、刘X英系诉争房屋买受人的可能性大于系诉争房屋借用人的可能性。最后,根据刘X英与高X环之间的录音资料,刘X英提到其已购买了诉争房屋,对此高X环并未以房屋系无偿借给刘X英居住为由否定。因此,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并结合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渠X谦、刘X英提供的证明购房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董X富、高X环提供的证明房屋借用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故应当认定六万元款项系购房款,而非借款。由于争议的六万元属于购房款,故渠X谦、刘X英系有权、合法占有人,董X富、高X环不得对二者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据此,行使抵押权仅是抵押权人的一项权利,并且受让人是可以通过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来使抵押权消灭的。在本案中,渠X谦、刘X英虽于抵押期间受让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但抵押权人并未行使过抵押权且诉讼期间抵押权已经消灭。作为抵押人的董X富、高X环没有尽到法定的抵押事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二者不得从自己的过失行为中获得利益。综上,即使诉争房屋曾被设定过抵押,但诉争房屋也非禁止交易的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律修订】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富、高X环诉渠X谦、刘X英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C0503033)

【案 号】 (2011)徐民终字第1100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720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4++JSXZ++0411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某 周某前 王某芳

【上 诉 人】 董X富 高X环(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渠X谦 刘X英(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环。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德、秦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X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英。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

上诉人董X富、高X环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5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富和高X环是夫妻关系,渠X谦和刘X英是夫妻关系。2004年7月刘X英与高X环商定购买高X环家房屋一套,即位于丰县某镇某新村底上各四间、面积约一百七八十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4830日,渠X谦为居住涉案房屋办理了供用电手续。渠X谦和刘X英于20049月搬迁至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将空闲的房屋对外出租。

丰房权证私字第017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X富,渠X谦和刘X英居住的涉案房屋包含在该权属证书记载的范围内,其余的房屋由董X富和高X环的儿子居住,渠X谦和董X富之子所居住房屋的水电都是单独开户,各自缴费。双方当事人对刘X英曾向高X环交付过6万元,高X环没有向刘X英出具书面凭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高X环方认为是借款,而刘X英方则认为是购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X富与渠X谦及证人王X训、李X山、袁X贞等十七人是“仁兄弟”关系,其中王X训年龄最长,他们坚持每月18号聚会一次。在2004918日聚会时,王X训在听说董X富以6万元的价款将涉案的房屋卖给渠X谦后,表扬了董X富,并安排袁X贞具体负责为渠X谦乔迁新居贺喜。2004920日,李X山、袁X贞等人为渠X谦乔迁新居贺喜,向渠X谦赠送了牌匾等。20105月,高X环曾找到李X山和李某轩协调双方之间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高X环、董X富在2004年已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了刘X英、渠X谦,双方争议的6万元是购房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证人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均听说高X环夫妇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X英夫妇,证人王X训和李X山都陈述房屋的价格是6万元,尽管他们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要小于原始证据,但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证人王X训、李X山、袁X贞与董X富和渠X谦同样都是仁兄弟关系,证人王X福与双方当事人同样也是亲戚朋友关系,而且他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对他们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二是刘X英夫妇自2004年入住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水电费也都是单交,而且将空闲的房屋向外出租,这一系列行为均对外表明刘X英夫妇是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对房屋行使权利,高X环夫妇知晓上述行为,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三是如果是借用房屋,根据丰县当地的风俗,王X训、李X山、袁X贞等人也不会为刘X英夫妇乔迁新居贺喜。四是高X环夫妇主张6万元系借款,但其长期不归还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等因素,6万元的房屋转让款也不明显偏离当时的市场价格,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高X环夫妇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X英夫妇后,刘X英夫妇支付了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属于有权占有。尽管因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没有发生转移,但刘X英夫妇的有权占有行为已足以阻却高X环夫妇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故对于董X富、高X环要求渠X谦、刘X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迁出涉案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董X富、高X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X富、高X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王X训、李X山、袁X贞、王X福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李X山、袁X贞、王X福与渠X谦、刘X英有亲属关系,而董X富、高X环与四证人之间关系疏远,且加之董X富、高X环的经济条件优越于渠X谦、刘X英,故四证人证言明显倾向于渠X谦、刘X英,不足采信。二、渠X谦、刘X英长期借住涉案房屋,对该房屋装修及交纳水电费的行为,符合常理,故不能据以认定渠X谦、刘X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董X富、高X环对外出租空闲房屋,在渠X谦、刘X英借住涉案房屋后,由渠X谦、刘X英代为收取房租并转交给董X富、高X环,故一审关于渠X谦、刘X英对外出租空闲房屋即表明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认定6万元是购房款明显违背常理。涉案房屋在1992年建造,其市场价格与渠X谦、刘X英诉称的6万元购买价格严重偏离,而董X富、高X环与渠X谦、刘X英之间并无紧密的特殊关系,故董X富、高X环不可能以6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渠X谦、刘X英。此外,该6万元事实上是董X富、高X环给渠X谦、刘X英的借款,由于渠X谦、刘X英借住房屋,故未要求董X富、高X环偿还借款,而董X富、高X环也曾两次归还,但因渠X谦、刘X英拒收而未果。五、房屋买卖转让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渠X谦、刘X英诉称已经于2004年购买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且未有合理解释,而董X富、高X环持有涉案房屋的两证,故足以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董X富、高X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渠X谦、刘X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渠X谦、刘X英交付给董X富、高X环的6万元是购房款还是借款。并且,在此基础上判断渠X谦、刘X英占有该涉案房屋是否具有阻却董X富、高X环排除妨碍诉请的正当理由。

二审期间渠X谦、刘X英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董X富、高X环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两份,分别为199433日收款收据一份,及199431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为董X富、高X环为建造涉案房屋,向丰县某村民委员会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费用共计28 500元。2、证人证言两份,分别为证人巩X文和证人蒋X芹的证言。证人巩X文的证明内容为20043月巩X文曾听高X环说刘X英想借住高X环的房子;证人蒋X芹的证明内容为200556月份高X环曾向其借款56万元用于船上生意,后又听高X环说住其房子的刘姓人家已经借钱给高X环,不需要再向蒋X芹借款。

经庭审质证,渠X谦、刘X英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巩X文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加之蒋X芹与董X富、高X环关系较之渠X谦、刘X英更为亲密,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X富、高X环对巩X文和蒋X芹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证言可知2004年3月刘X英借住高X环家房屋,2005年高X环曾向人借钱。并且,可佐证涉案房屋价值在1992年及2001年已经超过十万元,而渠X谦、刘X英诉称于2004年以6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有违公平。

关于二审期间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一、该书证的真实性虽然可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系购买宅基地费用,与证明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明上诉请求均无关联性;二、对证人巩X文的证言,因巩X文只是看到刘X英在高X环家,但至于刘X英与高X环就住房一事如何商讨并不知情,其所证明刘X英借住房屋一事系事后听高X环所说。因证人巩X文的证言并非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陈述传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证人巩X文的证言所具有的证据证明力是有限的,单独依据巩X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英借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证人蒋X芹的证言,因其陈述亦是传来的事实,并非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证人蒋X芹的证言所具有的证据证明力是有限的,单独依据蒋X芹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英借款给高X环的事实。此外,证人巩X文、蒋X芹关于其各自房屋造价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董X富,董X富、高X环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要求现居住其中的渠X谦、刘X英从该房屋搬出,被渠X谦、刘X英以该房屋已经于2004年被其购买为由拒绝搬出,故董X富、高X环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视渠X谦、刘X英是否具有阻却排除妨碍的正当理由而定。

一、涉案6万元是购房款还是借款。渠X谦、刘X英为抗辩排除妨碍的诉请而辩称其曾向董X富、高X环交付6万元购房款,对此,董X富、高X环自认曾收到渠X谦、刘X英6万元,并称该款系渠X谦、刘X英借给其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渠X谦、刘X英交付给董X富、高X环6万元款项的事实。

X富、高X环诉称该6万元款项系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或还款凭据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渠X谦、刘X英辩称该6万元款项系购房款,亦未能提供购房款收款凭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明购房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二审期间法院建议当事人就双方陈述矛盾之处进行测谎,董X富、高X环以身体不适为由不同意测谎,法院尊重当事人不同意测谎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此,考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

(一)一审期间渠X谦、刘X英提供了王X训、李X山等四证人证言,以及李X山、袁X贞等15人于2004920日赠送的乔迁新居贺喜牌匾,以证明李X山等人从渠X谦、刘X英处听说渠X谦、刘X英以6万元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后李X山等人又自发组织恭贺渠X谦、刘X英乔迁新居的事实。与二审期间董X富、高X环提供的证人巩X文、蒋X芹的证言相比较,虽然王X训、李X山等四人证言所述亦是传来的事实,但因存在渠X谦、刘X英搬迁至该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且四证人证言也可相互佐证乔迁贺喜的事实,并加之有贺喜牌匾证明,结合丰县当地乔迁新居贺喜的风俗,故四证人证言关于渠X谦、刘X英系购房迁居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巩X文证言关于渠X谦、刘X英系借住房屋的证明力,亦大于证人蒋X芹证言关于刘X英系借款6万元给高X环的证明力。

(二)渠X谦、刘X英现住的涉案房屋系董X富、高X环登记房屋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渠X谦以独立户主身份交纳了水、电等生活费用,包括2008年11月、12月份以及20091月、2月份等部分月份以渠X谦户名向徐州市丰县自来水公司交纳的居民生活用水费用;20101月至9月份以渠X谦户名向徐州市某供电公司交纳的水电气费等,以及将空闲的房屋对外出租等行为表明渠X谦、刘X英以房屋买受人身份使用该房屋的可能性超过了以房屋借用人身份使用该房屋的可能性。

(三)一审期间渠X谦、刘X英提供了一份刘X英与高X环之间的录音资料,从中未发现高X环对刘X英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予以明确认可,但高X环亦未有任何关于涉案房屋系无偿借给刘X英夫妇居住的语言来明确否定刘X英对高X环关于其已购买了涉案房屋的询问。渠X谦、刘X英自2004年居住该涉案房屋至今,期间双方亦请朋友多次协调未果,假定董X富、高X环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单纯的借款关系及房屋借用关系为真实情况,则于20109月启动诉讼程序之前,高X环曾去刘X英处,其谈话被刘X英录音,录音内容中谈及房屋买卖问题,但高X环未有关于刘X英夫妇系无偿借住房屋,应当搬出的驳斥,并且在刘X英反复多次询问是否存在已经购买涉案房屋事实的情况下,高X环仍然未以最直接的理由,即该房屋系高X环夫妇无偿借给刘X英夫妇居住为由予以否定房屋购买的事实。由此,高X环采取自助行为要求刘X英夫妇从涉案房屋中搬走的行为既与社会一般认知中的自助行为模式不符,又无法显示出权利人系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故董X富、高X环关于涉案房屋系刘X英夫妇无偿借用的陈述存有瑕疵。

综上,从上述证据力分析,并结合生活经验判断:渠X谦、刘X英提供的证明购房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董X富、高X环提供的证明房屋借用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款项系购房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

二、是否存在阻却排除妨碍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存在6万元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事实基础,故在渠X谦、刘X英将6万元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董X富、高X环后,渠X谦、刘X英于2004年搬入本案涉案房屋居住,系以公开、和平、善意的方式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亦不产生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危害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渠X谦、刘X英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并足以阻却返还原物,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董X富、高X环诉称涉案房屋在2004年系抵押物,与该房屋有关的买卖属禁止交易范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本院认为,抵押期间限制抵押物处分是为了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期间约定系从20021218日至20041219日。渠X谦、刘X英于抵押期间受让该房屋并实际占有。抵押权人未对房屋转让行为产生异议,在抵押期满后抵押权人亦未以实现抵押权为由向该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并且在法定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该抵押权已经消灭。诉讼中抵押人以涉案房屋系抵押物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不成立,本院认为,法律关于抵押物转让通知的规定,是赋予抵押物受让人及抵押权人的权利,用以告知买受权人或抵押权人可能面临的权利瑕疵,以便买受人或抵押权人自决是否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是负担告知义务的义务人,在权利人未启动该项权利的情形下,抵押人不应当从自己未尽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中获得利益,破坏既有的事实状态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此外,当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后,渠X谦、刘X英仍对该涉案房屋持续占有并使用,董X富、高X环对此未持异议。故诉讼中董X富、高X环以涉案房屋禁止交易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买卖房地产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董X富、高X环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X富、高X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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