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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违规拆除房屋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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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1.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经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为程序违法,且其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人民政府与利害关系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纠纷未经行政裁决,故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在特殊历史背景下,铁路部门为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致使形成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自建房屋,政府对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应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在拆迁行为发生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使用人的房屋状态已发生事实上的改变,拆迁后,其财产权益均应得到合理补偿。

3.被拆迁房屋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单方确定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实际损失的,该评估结果不应采信。在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法定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专业机构调取的咨询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赔偿标准。

【关 键 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强制拆除 行政判决 程序违法 利害关系人 民事权益 侵权行为 行政责任 民事诉讼 铁路用地 规划审批手续 自建房屋 房屋状态 合理补偿 赔偿标准 市场评估价格 实际损失 咨询意见

【基本案情】

1987年,华X公司(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大X区北边城路600平方米的铁路专用土地上修建涉案房屋(二层楼房)进行生产经营,但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铁路土地管埋部门发现后,对其进行罚款,并同意其临时使用涉案房屋。次年,某土地管理站(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第二土地管理站)为华X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在1994年与华X公司补签了《占地协议》,约定:某土地管理站同意华X公司临时使用其铁路专用土地,并在铁路建设需要时交还铁路。其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华X招待所)在涉案房屋里进行生产经营,并向铁路部门缴纳占用铁路用地管理费,同时也向当地政府税务部门交纳城镇土地税和房产税。2002年,大X区城市建设局委托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为每平米780元,总价为1 165 320元。

次年2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违通告》。同年,大X区政府(沈阳市大X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涉案房屋由区拆迁办负责与业主协商,区执法分局下达强拆通告;限一定期限前腾迁完毕,给其补偿150万元;如逾期不腾迁,区执法分局将实施强制拆迁,且不予补偿。同年5月,大X区政府的执法单位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年8月,华X公司、华X招待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大X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经终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判决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机器及物品等损失963 632元,驳回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房屋损失诉讼请求。经查明,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1500平方米,华X公司及华X招待所均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现华X公司、华X招待所以大X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X区政府赔偿其房屋、设备、室内物品等损失1 100余万元。之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变更为1 800万元。

【争议焦点】

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程序违法,其强拆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属于侵权行为,此时,违法强拆的行政主体应否同时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行政判决确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因大X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X公司、华X招待所失去经营场所、停产停业,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民事权利,构成特殊侵权行为,大X区政府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出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赔偿费、职工工资损失赔偿费等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华X公司、华X招待所可另行主张权利;涉案房屋的建造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不符合合法建筑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各地审批手续掌握不尽一致,且华X公司与某土地管理站签有《占地协议》,故大X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大X区政府补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150万元;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职工工资损失238 080元,赔偿华X招待所职工工资损失122 880元。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其它诉讼请求。

X公司、华X招待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为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现该经营场所因大X区政府违法行为灭失,请求恢复原状或以现价赔偿;本方利润损失,按房屋被毁前两年税务机关核准的盈利额计算。故请求改判大X区政府在同类地区恢复本方经营场所或给本方相同面积经营场所,如不能,则赔偿本方总计1 800万元。

X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政府与华X公司、华X招待所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赔偿纠纷;对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赔偿,法院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依法不应受理;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应赔偿;一审判决给付职工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调取的沈阳市房产局发布的《关于公布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载明:涉案房屋坐落地为二级区域。审判人员到某物价局,对该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民进行了询问,证实,沈阳市二级地区2003年商服楼的价格大体在每平方米7 500元以上,从2006年开始,每平方米已经超过10 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房屋损失1 973 160元、华X招待所房屋损失7 892 640元;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职工两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76 160元、赔偿华X招待所职工两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5 760元;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两年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456 000元、华X招待所两年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528 000元;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锅炉、采暖安装,通讯设备恢复,动力电、材料及工程费,缝纫设备及安装费,消防器材、广告灯箱、服装样板设计费等损失638 400元;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X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拆除涉案房屋是本政府的法定职权,且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每平方米7 500元的价格,判令本政府赔偿房屋损失,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起诉。

X公司、华X招待所辩称:涉案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是合法建筑;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方与铁路部门签有《占地协议》,每年向铁路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应当按照相应地区有产籍房屋的价格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大X区政府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1.本案经其他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大X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该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关于物品损失赔偿的请求,但对其提出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大X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大X区政府的行为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大X区政府与华X公司、华X招待所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故华X公司、华X招待所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即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本案涉案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某土地管理站为华X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并与华X公司补签《占地协议》,华X公司与华X招待所亦每年向某土地管理站交纳土地管理费,并向当地政府税务部门交纳城镇土地税和房产税。在特殊历史背景下,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所以形成了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自建房屋。大X区政府在考虑到房屋存在多年的客观历史背景的情况下,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在拆迁行为发生时,涉案房屋已被华X公司、华X招待所使用十六年,房屋状态已发生事实上的改变。华X公司自筹资金,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修建了涉案房屋,无论被谁拆除,其财产权益均应得到合理补偿。大X区政府拆除涉案旁屋时存在着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其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3.本案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涉案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是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大X区政府及所属建设局为本案拆迁需要单方委托形成,非法定评估,其评估标准为单方确定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市场重置价格,不足以弥补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实际损失。因大X区政府强行拆除行为已致涉案房屋灭失,无法再行法定评估,且大X区政府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参考意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专业机构调取的咨询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应依据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参考意见进行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二级地区,故补偿标准确定为每平方米7 5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华X招待所诉沈阳市大X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房地产法·房屋拆迁制度·房屋拆迁管理·拆迁程序·程序违法的处理(R05010307)

【案 号】 (2010)民提字第81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0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8++++++++0510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贾某 沙某 周某军

【申请再审人】 沈阳市大X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 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华X招待所(均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王某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大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X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森,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X区东建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华X招待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X区大北关街北边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弟,该招待所职员。

申请再审人沈阳市大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X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沈阳市华X服装有限公司华X招待所(以下简称华X招待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3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某周某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华X公司在沈阳市大X区大北关街北边城路49600平方米的铁路专用土地上修建二层楼房进行生产经营。铁路土地管埋部门发现后,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并同意其临时使用。199496日,华X公司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第二土地管理站(以下简称某土地管理站)签订《占用铁路用地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占地协议》),约定:某土地管理站同意华X公司临时使用其铁路专用土地,并在铁路建设需要时交还铁路。此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继续在二层楼房里进行生产经营,并向铁路部门缴纳占用铁路用地管理费。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321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以下简称《拆违通告》)。2003425日,大X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形成《关于协调解决沈阳机床厂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本案涉诉房屋“由区拆迁办负责与业主协商,区执法分局下达强拆通告,限427日前腾迁完毕,给其补偿150万元。如逾期不腾迁,区执法分局将实施强制拆迁,且不予补偿。200356日,大X区政府的执法单位对诉争房屋(二层楼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该院另查明:200386日,华X公司、华X招待所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大X区政府强行拆除本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0478日作出(2003)沈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驳回两原告赔偿请求。华X公司、华X招待所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418日作出(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决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机器及物品等损失963632元,驳回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其它赔偿请求。之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就(2004)辽行终宇第68号行政判决书进行申诉,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X公司、华X招待所就房屋、设备、室内物品等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赔偿1100余万元,后变更为1800万元。

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华X公司及华X招待所提起诉讼,要求大X区政府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X区政府没有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对本案房屋实施拆迁的规划、审批手续,亦没有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华X公司、华X招待所及大X区政府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本案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拆迁补偿纠纷。故对大X区政府提出的本案是拆迁补偿纠纷,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大X区政府对本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因大X区政府违法拆除本案房屋行为致华X公司、华X招待所失去经营场所、停产停业,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民事权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大X区政府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对大X区政府提出的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应是行政诉讼请求,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赔偿请求。1.关于大X区政府提出的其因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向华X公司、华X招待所承担赔偿责任,华X公司、华X招待所无权再次要求赔偿的抗辩。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出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赔偿费、职工工资损失赔偿费等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华X公司、华X招待所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华X公司、华X招待所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给予上述赔偿,应予审理,对大X区政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大X区政府提出的华X公司、华X招待所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认为,大X区政府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一直在主张权利,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大X区政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房屋及室内装修、恢复配套设施、设备重置运输安装的赔偿。虽然华X公司与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占地协议》,但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该房屋不符合合法建筑的形式要件。但本案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之前,各地审批手续掌握不尽一致,且华X公司与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签有《占地协议》,因此,大X区政府对本案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因房屋已不存在,原价值已无法评估,但依公平合理原则,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确认的大X区政府2003425日《会议纪要》,大X区政府应补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150万元。对大X区政府提出的房屋属非法建筑,对非法权益不存在侵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X会司、华X招待所恢复配套设施费、设备重置运输安装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拆迁补偿内容,故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职工工资损失的赔偿。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2003年、2004年沈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名职工每月320元计算,大X区政府应赔偿华X公司职工工资损失238080元(320元/人/月×62×12月)、赔偿华X招待所职工工资损失122880元(320元/人/月×32×12月)。5.关于利润损失。华X公司、华X招待所主张的利润损失系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职务侵权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6.关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其它赔偿请求。关于华X公司提出的设计图纸和服装样板损失费5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华X公司未提供该项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华X公司、华X招待所系法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出的大X区政府赔偿张某祥房屋租赁费28800元,并解决张某祥个人住房问题的诉讼主张,因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与张某祥个人无关,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X区政府补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150万元。二、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职工工资损失238080元,赔偿华X招待所职工工资损失12288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四、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X公司、华X招待所及大X区政府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上诉称:一、本案诉争楼房为两合法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现该经营场所因大X区政府违法行为灭失,请求恢复原状或以现价赔偿。现价为:非住宅门市经营用房15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00元计算,请求赔偿1896万元。二、对两企业职工工资的赔偿,暂按36个月计算,华X公司62名职工赔偿1339200元、华X招待所32名职工赔偿691200元。三、两企业利润损失,按房屋被毁前两年税务机关核准的盈利额计算,暂按36个月计算,赔偿华X公司684000元、华X招待所792000元。四、恢复配套设施费、设备重置运输安装及设计图纸、服装样板损失费等249万元。五、张某祥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张某祥房屋租赁费28800元。并请求给予张某祥解决个人住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大X区政府在同类地区恢复两企业经营场所或给两企业相同面积经营场所,如不能,则给付华X公司、华X招待所赔偿金总计1800万元,并由大X区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

X区政府上诉称:一、大X区政府与华X公司、华X招待所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属于行政赔偿纠纷。二、对于华X公司、华X招待所赔偿,法院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依法不应受理。三、本案诉争房产为违章建筑,不应赔偿。一审判决给付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判决给付两企业职工工资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判认定“关于原告恢复配套设施费、设备重置运输安装费的赔偿请求,因其请求属于拆迁补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并由该两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一、华X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1994年96日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占地协议》载明:占地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该建筑物产权为华X公司所有,华X公司按期缴纳费金。沈阳铁路土地管理站与华X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二、华X公司、华X招待所向原审法院提供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87年,经工务段及铁路地亩办同意使用土地而建,在铁路建设用地时交还土地。1994年由某土地管理站管理后,补签了《占地协议》。三、华X公司、华X招待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6210日、19971224日、1998821日加盖某土地管理站公章的《占用铁路用地管理费统一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2400元、2000元、2000元。四、华X公司、华X招待所提供的2000121日、200045日、200074日、2000713日、2000107日沈阳大X地税分局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6份,载明:纳税人:华X公司;税收科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并载明了完税金额。该6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加盖大X地税分局缴税专用章。200274日、200314日、2003411日、2003417日沈阳大X地税分局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4份,载明:纳税人:华X招待所;科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并载明了纳税金额。该4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加盖沈阳大X地税分局缴税专用章。五、大X区政府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03425日大X区政府《会议纪要》载明:“420日上午10时,区长曹振家在大X区政府320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协调解决沈阳机房厂拆迁等问题的办公会议。会议就金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阳机床厂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进行了协调”,“会议确定如下事项:四、关于大北关街铁路口西侧浴池拆迁问题,由区拆迁办与业主协商,区执法分局下达强拆通告,限427日前腾迁完毕,给其补偿150万元,如逾期不腾迁,区执法分局将实施强制拆迁,且不予补偿”。200356日,区执法分局等相关部门组织130多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六、二审期间,该院调取的大X区旧城区改造指挥部20071115日《关于解决三洋重工项目拆迁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拆迁会议纪要》)载明:“对于持有个人铁路占用地补签协议、铁路用地使用证和占用铁路用地管理费收据的刘某柱刘某忠等十户居民,虽然土地权属不归铁路部门,鉴于这些居民长期在此居住,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同意按照有产籍房屋予以补偿。周某宝李某芹肖某庆3人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大X区动迁时,无产籍证的房产或持有沈阳市建筑机械厂厂方批准的厂区内自建房或持有铁路用地管理费收据,即按有产籍房给予拆迁补偿,该3人已得到了相应补偿。周某宝20071121日与动迁单位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某宝的房屋《拆迁补偿测算单》、《政府补贴房屋申请表》载明:周某宝的无产籍平房为22.5平方米,测算价为每平方米2412元,实际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687.9元。另外,给予拆迁楼房面积5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成本价2173元购买:二审法院审判人员200837日对沈阳市大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副书记荣某利及该拆迁办二科科长赵某祥进行询问,该2人对前述情况予以证实。七、二审法院对某土地管理站长周佩时、工程师张明义进行询问,二人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占用土地当时、现在均为铁路专用地,大X区政府拆迁房屋时,没有同铁路部门打过招呼或给予补偿等。经质证,对该证言,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询问大X区政府到铁路部门管辖的土地拆迁房屋的原因时,大X区政府称是根据市政府《拆违通告》。对于在行政诉讼中大X区政府提供的《会议纪要》,该院询问该纪要题目是解决沈阳机床厂拆迁问题,与本案诉争房屋拆除是否有关系时,大X区政府回答:《会议纪要》第四条与机床厂没有关系,指的就是华X公司的问题。八、华X公司提供的枫合万嘉售楼处售楼资料一份,证明房屋用地附近新建商住楼售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九、二审期间,调取的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324日发布、41日实施的《关于公布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即沈房发(2003)5号载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地为二级区域。2009224日,审判人员到某物价局,对该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民进行了询问。其证实,沈阳市二级地区2003年商服楼的价格大体在每平方米7500元以上,从2006年开始,每平方米已经超过10000元。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20021120日发布、200311日实施的沈规国土发(2002)285号《关于印发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标准的通知》载明:诉争房屋坐落土地为商业用地四级二类。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2248元,扣除年租金59元,则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307元。

诉争房屋地价为1384200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X区政府强拆的本案所涉房屋及其土地,均不在其管理权限之内,是铁路专属,其强拆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程序上又违法,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该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和(2006)辽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均明确赋予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故大X区政府上诉所提本案当事人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及原审违反一事再诉原则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提出的大X区政府应赔偿违法强拆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强拆房屋的赔偿问题。因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铁路管辖的专属土地上,不属于大X区政府管辖,建设时也得到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地税局每年都对该房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另外,该房屋虽然未有产权证,但属于《土地法》实施前所建造,与2007年1125日大X区旧城区改造指挥部《拆迁会议纪要》中比照有产籍房进行拆迁的无产籍房更具有正当性。因此,大X区政府拆除本案诉争房屋,既无法律依据,又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关于房屋赔偿具体数额,150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应按7500元赔偿,合计1125万元。因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对诉争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应去掉地价1384200元。扣除地价后,房屋赔偿金额为9865800元。

关于两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沈阳市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不得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发放到企业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的精神,支持了一年期间的职工基本生活费。考虑到该两企业的多数职工对两企业已产生一定的依附关系,又因经营场所灭失是大X区政府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相应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按原判确定的标准,给予两企业职工两年的基本生活费。其中,给华X公司补偿476160元、华X招待所补偿245760元。对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企业可得利润损失赔偿问题。企业可得利润是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所得收益,因大X区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华X公司和华X招待所无法继续经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大X区政府应当适当赔偿。本案诉争房屋损害行为发生前两年,税务机关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征收核定的月利润为41000元,应以此为计算标准,给予从200356日侵权停业时起,以两年期间为限赔偿可得利润损失984000元。

关于恢复配套设施费、设备重置运输安装费及样板服装设计费赔偿问题。因大X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华X招待所有关资产的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大X区政府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锅炉、采暖安装90000元,2.通讯设备恢复3000元,3.动力电、材料及工程费65000元,4.缝纫设备及安装费50000元,5.消防器材50000元,6.广告灯箱40000元,7.服装样板设计费50万元。总计798400元。因上述资产已经使用一定时期,赔偿时应适当折旧,折旧按20%计算,余80%赔偿额为638400元。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其它相应赔偿请求,因与房屋赔偿请求相重复,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祥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和其房屋租赁费28800元以及为张某祥解决个人住房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铁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房屋损失1973160元、华X招待所房屋损失7892640元;三、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职工两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76160元、赔偿华X招待所职工两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5760元;四、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两年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456000元、华X招待所两年期间的可得利润损失528000元;五、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大X区政府赔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锅炉、采暖安装,通讯设备恢复,动力电、材料及工程费,缝纫设备及安装费,消防器材、广告灯箱、服装样板设计费等7项损失6384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19元,由大X区政府承担。

X区政府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为: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拆除行为属行政程序违法,辽宁高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确认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审,二审判决大X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拆除诉争房屋是大X区政府的法定职权,且诉争房屋为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二审法院以诉争房屋每平方米7500元的价格,判令其赔偿两被申请人高达千万元的房屋损失,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2007)辽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起诉;判令华X公司、华X招待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华X公司、华X招待所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是合法建筑。二、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大X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时,自认涉案被拆房屋经查实1500平方米。其提供的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也载明房屋1500平方米。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每平方米7500元的依据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座落在沈阳市的二类地区,与铁路部门签有《占地协议》,每年向铁路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应当按照相应地区有产籍房屋的价格予以赔偿。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经再审审理,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X区城市建设局委托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211月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华X公司所属的座落在沈阳市大X区房屋的评估价为每平米780元,总价为1165320元。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大X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违反法定程序,对此,大X区政府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赔偿纠纷可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二审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房屋赔偿标准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大X区政府因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关于物品损失赔偿的请求,对其提出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大X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大X区政府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故华X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人大X区政府提出的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强制拆除房屋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案诉争两层共计1500平方米房屋建于《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600平方米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X区政府对于此类同种情况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客观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审查,沈阳某第二土地管理站1988年为华X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199496日,华X公司与某土地管理站补签了《占地协议》。依照《占地协议》,华X公司与招待所每年向铁路有关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并向当地政府税务部门交纳城镇土地税和房产税。在2003年拆迁行为发生时,涉案房屋已被华X公司、华X招待所使用了十六年,房屋状态已发生了事实上的改变。华X公司自筹资金,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修建了涉案房屋,无论被谁拆除,其财产权益均应得到合理补偿。然而,大X区政府拆除涉案旁屋时存在着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其对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赔偿的标准,应根据涉案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1500平方米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法院按每平方米7500元计价,系依据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民关于“沈阳市二级地区2003年商服楼的价格大体在每平方米7500元以上”的咨询意见而来。因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二级地区,长期用于生产经营,华X公司及华X招待所均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故二审法院将本案房屋的补偿标准确定为每平方米7500元,在扣除1384200元土地价款后,判令大X区政府补偿华X公司、华X招待所共计9865800元,既考虑了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也兼顾了大X区政府拆除房屋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大X区政府提交的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的评估总价为1165320元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大X区政府及所属建设局为本案拆迁需要单方委托形成,非为法定评估,其评估标准亦为单方确定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该评估报告确定每平方米780元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市场重置价格,不足以弥补华X公司、华X招待所的实际损失。经再审质证,华X公司、华X招待所亦持有异议,表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大X区政府强行拆除行为已致诉争房屋灭失,无法再行法定评估,且大X区政府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依据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参考意见进行认定。该意见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专业机构调取的咨询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大X区政府关于赔偿标准过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根据专业机构的咨询意见,二审法院对本案房屋按商业性用房标准计价赔偿,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大X区政府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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