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派出所拒向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来源:陈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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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肇事者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其为逃避责任准备逃逸。行政相对人遂对欲逃逸的肇事者进行拦截,为此遭到肇事者殴打,致其轻伤。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但其选择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由于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仅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并无向行政相对人私自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法定责任,且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也已告知其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故公安机关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关 键 词】

行政 治安 不履行法定职责 肇事者 酒驾 交通事故 逃避责任 逃逸 殴打 轻伤 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证明材料 调查核实 法定责任 民政部门 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

2009年911日,张X酒后驾车,在行至南三环洋X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意图逃逸。丛X森见状立即对张X进行拦截。由于丛X森的阻止妨碍张X逃逸,张X对丛X森进行殴打,致使丛X森轻伤。经丛X森报警,张X及时被抓获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后,丛X森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要求洋X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洋X派出所收到丛X森的申请后没有出具证明材料,并口头答复称:本所不能为个人出具证明,但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丛X森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丛X森对洋X派出所不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不服,向某政府(北京市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以洋X派出所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对丛X森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X森以洋X派出所不出具本人制止张X违法行为证明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洋X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X派出所辩称:依据相关规定,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故本派出所无义务为丛X森提供见义勇为证明信,且已说明不能出具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丛X森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行政相对人为阻止他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自身轻伤,逃逸者经行政相对人报警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据此,行政相对人向派出所提出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而派出所仅告知行政相对人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却拒绝作出见义勇为证明的,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丛X森的诉讼请求

X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制止了张X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申报见义勇多次找到洋X派出所要求开具有关全过程的书面证明,但洋X派出所总是推诿;洋X派出所曾做过口头答复,但并未告知本人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材料,而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待洋X派出所明确告知时,已经超过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具有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但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相关规定,所以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等都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规定。依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而不是公安机关。在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主要是配合调查、核实事实,并就调查所得结果可以向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材料,而不得私自向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另外,对见义勇为申请时效的规定,只有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时才有限制,对公安机关的答复时间并没有规定。

本案中,丛X森为阻止他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使自身轻伤。逃逸者经丛X森报警后被洋X派出所民警抓捕,故洋X派出所对事件的过程较清楚。但依据北京市的规定,洋X派出所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向丛X森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丛X森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而不是洋X派出所,洋X派出所没有义务也不应当受理丛X森的申请。且洋X派出所在接到丛X森提出的申请后,已经进行答复。对于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而言,洋X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可以向民政部门出具,不能私自向申请人出具,故洋X派出所的拒向丛X森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合法。另外,由于洋X派出所不是合法的见义勇为确认的审查者,所以其答复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丛X森向民政部门申请见义勇为的确认。综上,洋X派出所拒向丛X森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适用法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森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治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查·职权依据 (A080103012)

【案 号】 (2010)二中行终字第556

【案 由】 治安/其他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 2010年0727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A0523127++BJEZ++0410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严某 金某 霍某宇

【上 诉 人】 丛X森(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森。

委托代理人:佟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

负责人:刘某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知。

委托代理人:徐某勋。

上诉人丛X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某、霍某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丛X森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X派出所出具证明其见义勇为的书面证明,洋X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丛X森认为洋X派出所不给出具证明是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9年911日,原告开车在南三环洋X附近行驶时,发现一辆**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上两辆出租车。原告对此极为愤怒,驱车赶上将**车拦下。**车司机恼羞成怒,下车将原告殴打成轻伤。原告报警后,交警及洋X派出所民警先后到场,查明肇事者张X系酒后驾车,现该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伸张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多次请洋X派出所出具有关其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证明,但是派出所总是推诿。20091112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出具。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出具证明是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具原告制止张X违法行为的证明。

被告辩称:《〈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为其提供证明信,被告已说明不能为其出具证明信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1115时许,案外人张X在北京市丰台区洋X“京铁**”加油站门外三环路内环辅路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被丛X森拦截,张X用拳头对丛X森殴打,致使丛X森身体轻伤。后丛X森报警,张X被抓获。此后不久,丛X森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要求洋X派出所出具有关其制止张X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洋X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丛X森不服,向北京市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某人民政府认为洋X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驳回了丛X森的行政复议申请。丛X森仍不服,提起本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给洋X派出所的《请出具丛X森制止张X涉嫌犯罪情况说明的函》及邮寄凭证和邮件查询结果。

2.北京市某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年丰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北京市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见义勇为认定机关、认定条件和程序及奖励等,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1确认,个人或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请后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取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勇发[2001]282号)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需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清事实的案件,应当向管辖处理该案或事件的公安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请公安机关提供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各级公安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取证函后15个工作日内,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给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本案中,对丛X森拦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给予表扬和鼓励,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亦应当依法办理。洋X派出所对丛X森开具见义勇为证明的请求已经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丛X森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答复行为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丛X森主张洋X派出所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丛X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丛X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X森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丛X森不服,提出上诉称:2009年911日丛X森制止了张X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申报见义勇为其多次找到洋X派出所要求开具有关丛X森制止张X违法行为全过程的书面情况说明,但洋X派出所总是推诿,直至20091112日洋X派出所才明确表示不能出具。其间洋X派出所在口头答复中并未告知丛X森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从而导致丛X森延误了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丛X森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洋X“京铁**”加油站门外三环路辅路处,丛X森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驱车拦截案外人张X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准备逃跑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和褒扬。见义勇为是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社会行为,对见义勇为的事迹应予大力弘扬,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应做好保护工作,同时也应遵守对见义勇为申请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和奖励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确保确认见义勇为取证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严肃性。《〈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该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确认取证工作的通知》(京民勇发[2001]282号)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请后,需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清事实的案件,应当向管辖处理该案或事件的公安各业务处、局、总队、分县局提出协助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商请公安机关提供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各级公安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取证函后15个工作日内,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给申请人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据此,向丛X森出具见义勇为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洋X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洋X派出所对丛X森提出的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丛X森,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洋X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丛X森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丛X森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丛X森主张洋X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丛X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丛X森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丛X森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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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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