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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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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禇玉媚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欠款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现该工地已经停工,但仍有货款47000元没有支付。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根据双方合意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规定:需方应在供货后5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则被告应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与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货款余额未及时支付,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或拒付。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造成余额未支付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一手造成的。二、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致被告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危险隐患,60多处地樑不同程度出现断裂现象。原告以被告“地基下沉”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解决,也拒绝申请质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这就是本案货款余额未支付的症结所在。三、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商品,是用作地基垫层和建造地樑、柱头的。在该项目完成后的养护期间,不完全统计断裂达60多处,给被告人工程项目造成严重的危险隐患。被告无奈下被逼停工至今,依法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将保留择日维权的权利。四、原告以“地基下沉”为由将责任推给被告,理由不成立。在本工程项目范围内,垫层部分没有发现裂痕,都是在地樑,如果地基全面下沉的情况下,是绝对不会出现地樑断裂现象的,如果是地基部分下沉,也只能是部分地樑断裂,而不是全部。现在地樑的断裂现象,是分布复盖在全部地樑,而不是部分地樑。由此可见,本案的工程项目所出现的问题,是原告的商品质量问题无疑。五、为查清事实,建议法院依职权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商品进行技术质检,以分清责任。综上,本案货款未予支付是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规定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原告广西**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房工程基础部位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以实际供货方数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出现质量事故和其他问题的处理方式及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的计算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6日间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建房使用。后因被告建造房屋地樑出现裂缝,双方产生纷争,被告也因此停止建房。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47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被告所建房屋的地樑出现多处的裂缝。为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材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标受理,本院将该公司的(2019)桂0722司鉴**号受理缴费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以负担不起鉴定费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7000元予以承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建房屋的地樑出现裂缝是否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供其所建造成的地樑的照片上虽然有地樑出现裂缝,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标准,依法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部门对涉案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以鉴定部门要求交缴的鉴定费过高为由而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撤回委托鉴定申请,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是被告自动放弃委托鉴定权利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商品不是合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过分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约,并事实上造成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或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供货50天后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事实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公司的货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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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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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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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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