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玉媚律师亲办案例
钦州市某某公司诉广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量:379

原告钦州市**公司诉被告广西**公司、张**、第三人广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钦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褚玉媚,被告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及第三人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褚玉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778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20元(以20778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2019年5月2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为止)、律师代理费86557元;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公司、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广西**公司与第三人广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广西**公司向其承建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2017年原告钦州市**公司承接了第三人广西**公司的生产线和全部业务。2017年5月17日原告钦州市**公司与被告广西**公司续签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原告钦州市**公司继续向被告广西**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及双方对账结算事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西**公司和原告钦州市**公司均依约向被告广西**公司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现在该工程项目不需要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广西**公司虽然已履行了部分货款,但至今被告广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停止供货后10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结清全部货款,仍拖欠2077892.5元。被告广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20778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20元(以20778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2019年5月2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为止)和律师代理费86557元。被告张**作为被告广西**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者并代签了买卖合同,对此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钦州市**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公司对承建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广西**公司没有与原告钦州市**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二、本案涉及的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于没有被告广西**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签字的张**、张**、姚**三人仅是该项目工作人员并不是公司员工、项目管理人员也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所以张**、张**、姚**三人与原告钦州市**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全属于个人作为,对被告广西**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三、本案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均为格式条款合同,其中既有条款不完善也有无效条款(合同第四条)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内容,所以对张**、张**、姚**三人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是否结算、付款节点如何以及主张利息违约金是否超高方面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公司对被告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不到庭,也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广西**公司述称,对原告钦州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与原告钦州市**公司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广西**公司对其承建的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任命了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人员及聘用张**、张**、姚**三人作为项目工作人员。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广西**公司以委托书形式向被告广西**公司告知其委托原告钦州市**公司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销售及结算本公司所生产的混凝土产品。2015年2月5日被告广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因该工程项目的需要而与原告钦州市**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采购商品混凝土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三、计量及校核验收;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五、验收标准及方法;六、供方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后……;七、双方责任;……九、违约责任(1、……2、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十一、我公司所供应销售的混凝土由我司委托广西**公司生产供应即由广西**公司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的砼供应及质量保证等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公司依约向被告广西**公司承建的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广西**公司也结算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广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又与第三人广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采购商品混凝土供应该工程项目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三、计量及校核验收;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五、验收标准及方法;六、供方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后……;七、双方责任;……九、违约责任(1、……2、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1‰/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因供方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供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西**公司依约向被告广西**公司承建的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广西**公司也结算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但到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广西**公司对供应给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清算后,便以《催款函》形式告知被告广西**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仍欠砼款4932157.5元并要求2016年8月5日付清。事后被告广西**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第三人广西**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广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又与原告钦州市**公司续签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采购商品混凝土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一、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三、计量及校核验收;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五、验收标准及方法;六、供方混凝土送达施工现场后……;七、双方责任;……十、违约责任(1、……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因供方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供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广西**公司2016年11月10日起更名为钦州市**公司,为此特将原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广西**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中供方改为钦州市**公司,而特此签订本合同以本合同为准。2、原供方广西**公司与需方产生的尚余未支付货款由需方全部支付给钦州市**公司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福东大街支行、开户帐号45×××62、纳税人识别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公司依约继续向被告广西**公司承建的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分别为总砼款15857892.5元、已付砼款13150000元、应支付砼款2707892.5元。2018年6月29日至11月3日被告广西**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共四次银行汇款支付原告钦州市**公司砼款550000元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工作人员已现金给付了80000元砼款,两项合计630000元。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广西**公司同意本案涉及的项目混凝土款最终结算收款单位为钦州市**公司,钦州市**公司对广西**公司之前已收的本案涉及的项目混凝土款、对帐单、合同等予以认可。原告钦州市**公司便认为被告广西**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要求支付货款20778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4020元、律师代理费86557元;被告广西**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而涉案的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属于张**、张**、姚**三人个人作为,对被告广西**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为由拒绝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律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钦州市**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对被告广西**公司在承建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程过程中采购了原告钦州市**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使用以及承认张**、张**、姚**三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张**、姚**三人作为被告广西**公司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三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购买混凝土材料用于钦州市交通运输局限价商品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事后被告广西**公司不但没有拒绝使用反而按结算金额支付了混凝土款给原告钦州市**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公司,双方事实上已交易完成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其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广西**公司应对张**、张**、姚**三人采购商品混凝土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广西**公司发出的《委托书》及双方续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QZGJ20160301-02)均经被告广西**公司同意,第三人广西**公司将自己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GXFK20160301-01)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钦州市**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钦州市**公司请求被告广西**公司支付货款2077892.5元(2707892.5元﹣6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78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市**公司请求被告广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557元,由于双方作了明确约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钦州市**公司请求被告张**对上述被告广西**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张**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没有重大过失情形,所以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至于被告广西**公司以没有签订合同书且涉案的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属于个人作为,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公司支付货款2077892.5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78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557元给原告钦州市**公司;

三、驳回原告钦州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8元,减半收取13554元,由被告广西**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褚玉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褚玉媚律师咨询。
褚玉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54好评数5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5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钦州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