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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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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广西**公司**公司承建的正坤盛世嘉园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2月之后该工程项目全面停止使用混凝土,因**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部相应货款,我方与对方正坤盛世嘉园项目部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公司分两笔支付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258585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122840元,后**公司基本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58585元,但第二笔货款122840元仅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5万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至今仍拖欠货款72840元。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履行此前债务并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未履行债务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货款12284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以7284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72840元;2、判令**公司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计算方法附后,暂计至2018年10月21日违约金为44684元)。

**公司一审辩称:1、《付款协议》的甲方为**公司正坤盛世家园项目部,落款盖章为**公司广西区域公司,签字人为楼**。该份证据没有得到我方确认,我方未就该份协议签章确认,且楼**并非我方员工,楼**无权代表我方对外确认任何经济文件,楼**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2、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就案涉工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作为诉讼主体不满足要求。3、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对方主体适格,但对方从未向我方开具相应发票,我方有权在对方出具发票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违约责任。4、违约金计算明显偏高。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方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等实际错误,我方认为如进行违约金计算,应按银行同期同贷标准较为合适。请求法院驳回广西**公司诉讼请求。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西**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6日,**公司正坤盛世嘉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西**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258585元(大写金额: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二: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122840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三: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同意其它砼厂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四: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其它砼厂商暂停为甲方供混凝土,并且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承担因己方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公章):**公司广西区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日期:2016年1月6日;乙方(公章):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日期:2016年1月6日”,另外在甲方盖章处还草签有一名字。2019年1月16日,广西**公司**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为由,持上述证据《付款协议》一份起诉,要求判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284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3月4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发现**公司名下注册“**公司广西区域公司”的登记信息。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费用,**公司否认其与广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广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显示:签订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为“**公司正坤盛世家园项目部”,在欠款协议上盖章的当事人为“**公司广西区域公司”,而广西**公司向起诉的当事人又另为“**公司”,因此,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称谓的当事人,但广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中出现的三个不同称谓的当事人同属“**公司”并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现要求**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费用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公司负担。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我方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已是事实,我方与被上诉人存在水泥混凝土买卖关系,并签订有付款协议;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西**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2017)桂0702民初**号、(2017)桂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702民初**号、(2017)桂0702民初**号四份,2(2017)桂0702民初**号案的部分证据材料、(2017)桂0702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1、**公司是该”正坤盛世嘉园”工程的承包人,楼**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广西区域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在该项目使用的印章;**公司使用“**公司广西区域公司”的公章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楼**、单**、楼**、王**)。楼**是本案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广西**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也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广西**公司所举的上证据均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钦州正坤·盛世嘉园项目由**公司中标承建。因建设需要向广西**公司购买泥用于工地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广西**公司依约将水泥混凝土运送到**公司承建的广西钦州正坤·盛世嘉园工地,并由工地管理人员楼**及其他管理人员单**、王**等签收。2016年1月6日,**公司正坤盛世嘉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西**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258585元(大写金额: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二: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122840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三: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同意其它砼厂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四: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其它砼厂商暂停为甲方供混凝土,并且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承担因已方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等事项。该付款协议书甲方由**公司承建的广西钦州正坤·盛世嘉园项目负责人楼**签名并加盖**公司广西区域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广西**公司公章。**公司通过楼**个人帐户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58585元,第二笔货款122840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5万元,仍拖欠货款72840元。广西**公司2019年1月16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广西**公司认为其公司向**公司供应水泥混凝土,双方并签订《付款协议》,对方仅支付部分货款,没有足额支付货款而引起。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西**公司上诉认为,1、我方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已是事实,与被上诉人存在水泥混凝土买卖关系,并签订有付款协议;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水泥混凝土的购销关系?被上诉人**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具体数额?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什么法定程序?3、收货人是谁?《付款协议》是谁与谁签订的?**公司正坤盛世家园项目部、**公司广西区域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水泥混凝土用在什么工地?工地属于谁的?

本院评判如下:广西正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广西钦州市钦州正坤·盛世嘉园项目由**公司中标承建,由于建设的需要,确实存在向广西**公司购买水泥混凝土的事实,所购买的水泥混凝土也确实用于广西钦州正坤·盛世嘉园工程项目,因此,**公司依法、依理均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在上诉人广西**公司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702民初**号、(2017)桂0205民初**号、(2017)桂0702民初**号、(2017)桂0702民初**号、(2017)桂0702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案件材料中,均认定和证实了**公司广西区域公司是由**公司设立的机构,**公司多次以**公司广西区域公司的名义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楼**作为本案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签字确认。其中,单**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并已执行完毕,该案并也确认单**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广西**公司送货单上签收的楼**及其他管理人员单**、王**等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

**公司实际上已经接收广西**公司在付款协议约定的相应货物,**公司与广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广西**公司提交《付款协议》对广西**公司**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广西**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清偿相应货款的责任,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广西**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7284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与2016年8月12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21日违约金为44684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广西**公司的上诉有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桂07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广西**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为44684元,此后从2018年10月22日起,继续以未支付货款本金72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息清偿时止);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上诉受理费2650元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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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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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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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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