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玉媚律师亲办案例
郭某某与郭某某恢复原状纠纷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量:293

原告郭**与被告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褚玉媚,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拆除由原告建造的,原被告相邻分界线的行为,并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因位于平吉烟花炮竹厂右边的一幅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平吉镇综治办、平吉镇八仙村民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以17队郭相建东边砖墙往东向柒米为分界线,直到钦灵公路水沟边,东边由郭**管理使用,西边土地由郭**管理使用(具体界址以砖墙为界址),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即时生效。在签订此协议前,2017年5月8日原告已建好本案水泥砖墙分界线,但已被被告故意破坏拆除,甚至还把本案原告土地使用中的沼气池破坏并填平泥土,导致原告的沼气池无法使用。此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再次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在原被告相邻的土地分界砌上水泥砖墙,但一建好便被被告全部拆除破坏,原告三次砌砖均被被告有意破坏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及填土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遭受到了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郭**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申请书、钦北区平吉镇各村委调解纠纷事案转办单、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阳评报字(2020)第**号资产评估报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014年8月15日)、郭**土地平面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收据证明、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对其经济损失申请评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016年2月18日)、郭某某的说明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沼气池系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享受该沼气池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视频、相片,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修建案涉水泥砖墙被破坏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言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庭审过程查明的事实在以下的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在钦州市钦北区烟花炮竹厂附近的一幅土地发生权属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沼气池填埋毁坏。2017年5月7日,经钦州市钦北区八仙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划分界至,原告便在此分界线修建水泥砖墙。次日,被告便将该水泥砖墙拆除。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以17队郭相建东边砖墙往东方向柒米为分界线,直到钦灵公路水沟边,东边由郭**管理使用,西边土地由郭**管理使用(具体界址以砖墙为界址)。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郭**补填土费伍仟元给填土老板”。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按照协议的约定修建水泥砖墙。不久,被告便将该水泥砖墙拆除。2019年11月,原告再次修建水泥砖墙后,被告将该水泥砖墙再次拆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阳评报字(2020)第**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被拆除分界线隔离墙损失价值5982元,地下式砖混结构沼气池**损失价值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在村委、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先后三次按照双方的约定修建水泥砖墙,但均被被告毁坏,因此原告依法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求被告停止拆除由原告建造的,原被告相邻分界线的行为的诉请,因水泥砖墙已被被告拆除,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已停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1138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郭**负担42元,被告郭**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褚玉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褚玉媚律师咨询。
褚玉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54好评数5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5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钦州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