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567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
原告张X与被告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到庭,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电话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是车牌号为宁AXX的货车卖给被告,成交价为3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4000元被告在6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无人机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无人机卖给被告,成交价为5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下剩余款36000元被告在60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无人机,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电话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原件)、极飞无人机交易合同1份(原件)、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为宁AXX的货车卖给被告,价格为3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下剩余款24000元,双方约定60天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无人机交易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无人机卖给被告,成交价为5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下剩余款36000元,双方约定在60天内付清。两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无人机。后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段XX购买原告张X二手汽车及无人机,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XX支付原告下剩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电话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货款60000元。
如被告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