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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xx公司与郑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清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4
浏览量:42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377号

原告:宁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宁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郑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企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马清义,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00元,共计4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V1.0版项目的开发与实施,软件启动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合同内容、履行期限、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期未能完成约定的软件开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9月中交付了软件基本模型,但具体功能等均没有完成,原告只能退回让被告继续开发和完善。又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仍然未对软件进行任何开发和完善。原告根据开发情况,认定被告不具备完成合同的能力,于2017年11月6日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回已支付的合同款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回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技术服务费,违约在先,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双方在《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12万元,签订合同15日内付总额的30%即36000元,软件开发至50%再支付36000元,软件完工时再支付36000元,验收完成后再支付最后的剩余10%即12000元尾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36000元。2017年7月,被告完成了软件的框架和主题功能搭建并于2017年7月14日将软件的服务端和原告指定的30G课程资料上传至被告持有的阿里云服务器上供原告确认功能和内容,完成的软件设计和开发工作已经超过50%。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垫付资金开发。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包括用于数据维护的服务端和两个移动端(安卓、苹果)应用。被告于2017年8月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向原告交付,并非原告所述2017年9月中旬。由于软件实际交付过程中,原告对于软件不断提出新增功能和修改意见,造成双方对于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后续的超需求修改不应构成延期交付。2017年11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软件,但原告以软件使用者不再需要为由拒收软件。2017年11月7日,原告私下联系被告的合作伙伴索要涉案软件的数据资料和代码,并提出可以绕过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被告的合作伙伴少量报酬,在被告合作伙伴拒绝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交付软件。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但原告拒绝接受,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3.被告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四个月的时间成本20000元,支出软件开发费用45000元,聘请王涛和钟大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开发的软件无法销售,应向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川剑桥英语学习在线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合同金额为12万元,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规定了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合同中后面又约定了按进度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未予支付每个进度的款项。

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3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转账记录真实,对该笔款项无异议。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开发软件,原告通知其终止合同,要求退回合同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先后于2017年8月和11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软件,在11月5日、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安装包时,原告称实际使用人不要了,不愿意接收。

被告郑xx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实际交付软件且原告也看过,但其后来拒绝接受安装包,不履行支付义务,又另找他人得到软件代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形成于原、被告之间,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软件信息移动端截图三页、服务端五页、数据库及代码的截图三页(均系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原告需要的软件,该软件系定制软件。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端显示的内容无法匹配,完成的内容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什么时候完成的和完成的量。

证据三、微信记录,证实:1.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交付期限延期达成了一致意见;2.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安卓移动端、IOS移动端、服务端其中包括了全部教材内容;3.被告在交付过程中按照进度向原告催款;4.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软件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工作进度或内容,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软件,且从2017年8月23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被告没有交付数据这一重要的软件内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反映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xx作为乙方,签订《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银川剑桥英语学习在线学习APP系统V1.0版项目的开发与实施,合同金额¥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6000元;乙方完成需求确认工作,并按开发周期完成开发设计工作的50%时,由甲方现场确认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6000元;乙方按照开发周期完成开发设计工作并交付甲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的30%,即¥36000元,系统正常运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2000元。软件启动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乙方应按照项目要求进行交付,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最终用户,乙方在交付前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以确认其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在领受了上述交付件后,应立即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如有缺陷,应递交缺陷说明及指明应改进的部分,乙方应立即纠正该缺陷,并由甲方再次进行测试和评估;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需迟延工期,双方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因第1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被迫停工时;(2)因甲方修改项目结构、或甲方变更技术要求、技术规格、或甲方提出会导致工期延长的其他要求;(3)政府政策、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或强制性技术标准改变而导致必须变更技术要求、技术规格或因此导致工期延长的其他情况;(4)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条款。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即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仅限于因自身违约造成对方之直接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2.乙方应于合同规定的时间按进度要求完成所约定工作,如因第三条第3款以外的原因以外的原因迟延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若因以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延迟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项目总体规划和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系统项目产品功能详细说明书,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银川市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项目产品功能详细说明书对APP系统建设目标、性能需求、整体设计都进行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静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先后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4日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软件的移动安装包。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服务端账号。但对于被告已发送给原告的软件包具体内容,微信中已无法显示。

原告认为被告完成了涉案APP软件页面框架的搭建和部分数据,仅占整个合同内容的20%,且严重超期,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软件拒绝退还。双方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且经过多次返工仍不能完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然辩称其已经完成合同内容并向原告交付并当庭出示软件,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的软件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36000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全部返还,但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看,被告为开发涉案的软件付出了劳动,产生了一定的智力成果并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当庭也认可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的20%,综上,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12000元。关于软件交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2017年8月8日,被告虽辩称双方曾协商延期十天并于2017年8月17日将软件向原告交付验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由于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XX公司与被告郑xx签订的《银川剑桥英语学校在线学习APP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宁夏XX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12000元;

三、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宁夏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郑xx负担473元,由原告宁夏XX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任XX

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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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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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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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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