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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冀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3
浏览量:55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刘X,均系桃江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黎,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XX应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165760万元。事实与理由:刘XX在离婚前有拒不抚养子女的行为,王X主动要求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刘XX应依法足额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关于刘XX支付抚养费标准计算不当,应依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双方婚生男孩王XX,因先天性营养不足从出生至今,多次发病住院,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基本上每月需要治疗费2000元左右。刘XX作为孩子的母亲,从未关心过问过小孩的病痛,亦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如果判决双方离婚,鉴于刘XX一直以来存在拒不抚养小孩且从未主动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王X有理由要求刘XX按照至少每月1120元的标准一次性足额付清孩子的抚养费。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的20%至30%计算抚养费,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计算抚养费。本案中,刘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XX在深圳务工收入每月2000元,刘XX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不可能达到每月1120元。根据刘XX实际经济情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实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刘XX、王X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王XX由王X抚养,刘XX按经济状况支付抚养费至王XX成年,并享有探视权;3、判令王X一次性支付刘XX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判令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王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王XX,现随王X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XX曾于2017年1月6日以王X实施家暴为由,向长沙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警。刘XX曾于201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XX陈述无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刘XX、王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王X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刘XX两次起诉离婚,王X均不到庭、不答辩,显见无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男孩王XX一直随王X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由王X抚养为宜,刘XX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刘XX要求王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刘XX与王X离婚;二、婚生男孩王XX由王X抚养成人,由刘XX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限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X必须保证刘XX的探视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王X为证明王XX体弱多病、需增加抚养费的事实,提供了**县人民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刘X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刘XX质证如下:病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性均有异议,且病例资料未显示支出的治疗费用,达不到王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王X提供的两份住院病案首页,能够证明王XX因支气管炎、扁桃体炎两次住院的事实,但达不到王X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XX支付王XX抚育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本案中,刘XX与王X离婚后,婚生子王XX由王X抚养,刘XX应负担王XX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根据刘XX在提供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判决刘XX每年负担王XX抚育费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负担。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彭 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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