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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保险公司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高志博  更新时间 : 2020-12-03  浏览量:14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博律师代理的谢x、原审被告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杜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伊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谢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xx、人保杜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伊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03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暂不承担xx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472元,待谢豹重新鉴残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事实与理由:1.xx取出内固定物后是否存在功能活动受限、是否难以恢复具有不确定性,谢x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伤残的含义。2.鉴定时机错误,谢豹在鉴定查体时左踝关节肿胀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应在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要求。3.谢x的病历未记载其踝骨出现病变,鉴定报告仅凭鉴残当天的踝关节X光片“左踝关节周围呈肥大增生并左踝关节间隙变窄”推论谢豹“无论近期或远期关节活动功能效果均不佳”,并未指出谢x鉴定当时的踝关节状况是否构成残疾。4.审理程序有缺失,该公司在一审中已对鉴定依据及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鉴定人的答复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

谢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保伊春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并不符合以上四点,应当维持原判。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xx、人保伊春分公司、人保杜蒙支公司赔偿共计143292元(医疗费4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8586元、护理费19128元、交通费54元、轮椅和拐杖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40元。以上1-4项医疗等费用60504元,由人保伊春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0504元由人保杜蒙支公司承担50%计25252元;以上5-10项共计104700元,由人保伊春分公司承担)。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沈xx、人保伊春分公司、人保杜蒙支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8时50分许,沈xx驾驶黑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岗区复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绥化路交口时,与谢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x受伤。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谢x与沈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x骨折。住院期间,沈胜xx付医疗费5000元。谢x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x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可择期取出金属固定物,费用为12000,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住院期间支持营养。沈xx驾驶的黑F×××××号车辆在人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杜蒙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由人保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杜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由沈xx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次事故谢x与沈x双负同等责任,故人保杜蒙支公司及沈胜双承担责任比例为50%,谢x自行承担责任比例为50%。对于xX诉讼请求处理如下:1、医疗费,谢x伤后医疗花费共计44904元,有票据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共计56904元,该费用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x住院18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谢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谢豹主张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应自受伤日即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鉴定落款日即2017年9月29日,共计199天,谢豹x请误工费28586元,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谢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谢豹诉请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谢x诉请赔偿护理费19128元,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谢x主张赔付54元,但无正规票据为凭,该院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谢豹诉请每天100元,主张过高。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伤情,该院酌定支持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900元。7、残疾赔偿金,谢豹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谢x诉请残疾赔偿金51472元,x算准确,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谢x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标准,谢x诉请5000元,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340元(含鉴定文书邮寄费30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及营养费共计59604元,应由人保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9604元应由人保杜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24802元。因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沈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杜蒙支公司应将需承担的医疗费24802元向谢豹支付19802元,向xxxx还5000元。交强险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伊春分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沈胜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70元。故判决:一、人保伊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86元、护理费1912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4186元;二、人保杜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豹医疗费19802元;三、人保杜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胜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x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伊春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的被保险车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沈xx驾驶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x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仅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未予重新鉴定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司法鉴定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谢豹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人保伊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一审中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时机、鉴定谢豹为十级伤残的依据及理由等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人保伊春分公司虽然仍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人保伊春分公司在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应否支持谢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豹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谢x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认定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持谢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对人保伊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徐 x

审判员  姜 x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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