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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任某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9
浏览量:59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1960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现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卢氏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涛,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iv>


负责人:张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某、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39287.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12时30分,任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洛宜快速路61号灯杆处,与刘某超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车上乘客闫某受伤住院,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超无责任,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6天,于2019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不做剧烈运动,不适随诊。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责任;2.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共计12000元,其他超出费用及间接费用,不予承担;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显示其他费用,不显示对应人名称,对此不予认可;4.银行流水清单没有显示哪一项是工资;5.原告月工资达到12000元,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法院依照法律和证据确定的损失,首先由**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的部分,由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之间系新型合作关系。1.从接单模式上看。乘客通过平台发单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平台根据供需状况进行优化匹配;驾驶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接单,并且每单有取消订单的权限和入口;2.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一个月中哪天出车及每天出车时间,可自由收车与休息,平台不存在时间要求及管理;3.从场所和任务看。平台不限定驾驶员服务场所,服务内容也是根据乘客从A地到B地的运输需求;4.从服务工具看。网约车驾驶员提供驾驶服务的车辆由其自行提供,平台不提供运输工具;5.从费用结算看。平台和驾驶员的合作关系在每一个订单中独立存在,每次合作实时分割;6.从合作的平台看。全国目前有100多家网约车平台,驾驶员与哪个平台合作,每天在哪个平台接单都是自由自主的;7.从指挥和管理上看,网约车平台对合作驾驶员不存在考核、管理等制度。综上,可以明显发现,网约车驾驶员系自由注册、自由接单、自由提现。因此,平台和驾驶员系合作关系;三、答辩人基于人道主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79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免诉累。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基于答辩人和网约车驾驶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对2340元检查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无医嘱佐证;闫某的护理期应当以24天,营养期34天,误工期104天为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美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闫某的社保证明,并且银行流水未显示有工资的备注,原告说工资系12000元仅为与杨波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也未提供相关工资纳税凭证;居委会无权证明亲属关系,应当加盖所在地派出所公章,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登录某某出行软件,上传身份证、驾驶证、网约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经某某公司核准就可以给我指派订单。平台上有个规则就是要求我们,乘客发来的订单不能无故取消,不能和乘客发生纠纷。公司按距离远近抽成,一般是20%到25%左右,平台上有个关怀宝,上面显示说发生交通事故不在**范围之内的公司对乘客和司机有补充赔偿,因我的车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这次事故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关怀宝只针对部分司机,有证件、级别的区分,有钻石、青铜、城市行者的区别,我已达到城市行者的级别,在钻石之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2时30分,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客车沿洛宜快速路行驶至洛宜快速路61号灯杆时,与刘某超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车上乘客闫某受伤住院,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超无责任,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撕脱伤;4.右侧锁骨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液;9.右侧髂骨骨折。住院36天,其中10天需2人陪护,26天需1人陪护,期间花去医疗费21799.1元。2020年7月21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1-5肋、右胸1-10肋骨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以104-114天为宜、护理期以24-34天为宜、营养期以34-44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1元(含鉴定检查费74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1799.1元。


另查明一,被告任某某用自己的豫C×××**号小型轿车与某某公司签约,签约的系快车司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工作,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质,被告公司利用某某平台见每单收取20%到25%的费用。本次事故系闫某通过某某平台预约快车从唐宫西路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北门前往宜阳县山水福地小区,该订单由被告任某某接收。刘某超驾驶的豫C×××**的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二,闫某与邓倩倩系夫妻关系,其子闫粟2017年3月31日出生,闫某父亲闫国地1958年4月16日出生,母亲周明英1956年10月8日出生,闫某有兄妹二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超无责任,闫某无责任。刘某超驾驶的豫C×××**的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任某某的车辆没有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但不妨碍其用自己的非营运车辆以某某公司的名某依托网约出租车平台合法地载客营运,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考虑,任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个多月,对身体恢复情况进行检查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4139.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工作情况经本院核实,该在郑州丽天医疗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是事实,月平均工资为11389.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1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复印费60元原告提供的系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予以支持。邮寄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39.1元(含被告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56167.5元、护理费10011.2元、伤残赔偿金246661.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1元(含检查费)、交通费36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352839.63元。该款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34084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21799.1元相抵后,被告任某某、某某公司还应连带承担319041元。被告任某某与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12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闫某319041元;


三、被告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的3190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任某某与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町玮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某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某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某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某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某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某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某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某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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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翟灿民
  • 执业律所:
    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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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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