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玉媚律师亲办案例
董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罪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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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辩护人黄**、褚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驾驶江铃牌轻型货车(桂N×××××)到灵山县装载运输一批卷烟并打算运输到广州贩卖,途经钦州市浦北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董**、**驾驶的轻型货车内查获红双喜、云烟、白某、ESSE等卷烟一批。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6097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董**、**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起,被告人董**、**商定合资租用陈基艺的江铃牌轻型货车(桂N×××××)运输走私卷烟到广州市,并由董**负责联系上家(绰号“阿九”,姓名不详)购进卷烟,由“阿九”安排车辆将走私卷烟运到广西灵山县交给二被告人装载到租用的货车,二人轮流驾驶车辆将卷烟运输到广州后,再由董**联系下家接车,卸载卷烟后将空车交还董**、**,二人从中牟利。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董**、**采取相同方式驾驶装载卷烟的江铃牌轻型货车(桂N×××××)前往广州,当晚23时许途经桂合高速钦州市浦北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董**、**驾驶的轻型货车内查获硬盒南洋红双喜卷烟1200条、软盒南洋红双喜卷烟1000条、硬盒南洋红双喜卷烟(9毫克)500条、听装南洋红双喜卷烟1400条、授权云烟(硬紫)300条、硬盒ESSE(MENTHOL)卷烟500条、硬盒白某(NISE专供出口)卷烟200条,共计5100条。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609790元。

被告人朱**、董**被查获后尚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二人明知无合法手续而购进、运输卷烟到广州贩卖牟利的事实。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决定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6日、7日,被告人**、董**的近亲属代其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董**处扣押了ESSE(MENEHOL)500条,条形码8801116200405、红双喜(软)1000条,条形码为4891132011110、红双喜(硬南洋)1200条,条形码为4891132011127、红双喜(听装)1400条,条形码为4891132011332、红双喜(9毫克)500条,条形码为4891132016122、云烟(紫JY)300条,条形码为6901028311700、白某(利事硬蓝)200条,条形码为6901028069137、江铃牌轻型货车1辆(白色、车牌号桂N×××××),共计5100条,102万支,并经**、董**签字确认。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民警工作中发现。

3.钦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含移送材料清单1份,举报记录表1份,现场检查及先行登记保存笔录1份,保存批准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1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证据复制单18份,核价表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2018年涉案卷烟雪茄零售价格的通知》1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案件调查报告各1份,移送财物委托保管单,证明钦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至钦州市公安局。

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超过十八周岁,符合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2019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份,他和董**商量决定共同出资租陈基艺一辆轻型货车拉走私烟。由董**负责联系别人拉烟泊到货车上,然后两人轮流驾车将走私烟拉到广州,到了广州之后,有人联系董**并叫他们将车开到广州具体的某个不固定的地点,将车交给对方开去卸货之后再开车还给他们。2019年4月1日下午一点多,董**像往常一样接到电话后二人开车去到灵山县一个叫“大崩巢”的山沟里等对方,不久就有四台五菱面包车开到离他们停车五六公里的地方,他们开摩托车去到五菱面包车停车地点,司机将面包车车交给他们,由他们驾驶面包车将车上的走私烟泊到他们的货车上,泊完之后再开面包车回去给司机。晚上七时许,他们开始在灵山县出发前往广州,在浦北县张黄入贵合高速,途经浦北县寨圩服务区的时候就被执法人员查获了。被查获香烟有红双喜、云烟等等,数量是102件。他们拉走私烟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只负责拉上广州,香烟是谁的他不清楚,具体是董**对接的,其他情况他不清楚。

7.被告人董**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他与**以每日500元的租金向陈基艺租一辆轻型货车桂N×××××用于走私卷烟。至同年4月1日,他与**共走私卷烟五次,每次都是他负责联系卖家“阿九”(姓名、住址不祥)购买22万元的拉烟到灵山县“大崩巢”的山沟里泊到货车上后,二人轮流驾驶该货车去到广州将烟卖给下家。4月1日19时许,二人再次走私卷烟前往广州时,在浦北县寨圩服务区的时候被执法人员查获。其没有任何相关手续,也明知拉烟草不合法。被查获的卷烟一共102件,其中硬盒南洋红双喜24件、1200条,软盒南洋红双喜20件、1000条,硬盒南洋红双喜9毫克10件、500条,罐装南洋红双喜28件、1400条,授权云烟(硬紫)6件、300条,硬盒爱喜ESSE10件、500条,硬盒白某4件、200条。卷烟没有合法手续。

8.检验报告、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7种涉案卷烟样品均为真品卷烟。

9.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钦市价刑认[2019]14号关于ESSE、红双喜等卷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的卷烟价值609790元,认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董**、**,并经其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结伙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中,共同合谋、出资,分工配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董**负责联上家进货、装载,参与驾车运输、联系下家接货,被告人**参与装载、运输卷烟,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朱**所起作用较小,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未被公安机关立案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二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董**、**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卷烟5100条,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红双喜、云烟、白沙、ESSE等卷烟共计510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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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 执业律所: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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