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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覃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刘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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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章X因与被申请人覃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X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离婚协议、个人房屋信息记录、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李X、覃XX有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分割,覃XX享受了收益;覃XX离婚后低价处置房产以逃避债务;覃XX认可案涉借款并愿意偿还。新证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覃XX与李X成立的公司、李X与案外人关XX成立的公司有关联关系,三人有共同经营行为。新证据案外人关XX银行账户转款部分明细证明李X在关XX处获取了巨额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新证据(2015)金牛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章X与覃XX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李X与覃XX有共同经营行为、覃XX帮助李X还款以及覃XX承诺用与李X共同经营的XXX归还申请人借款。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被申请人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李X的个人债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6)川0106刑初671号刑事判决书已载明不采信案外人关XX提交的资金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片面认可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且货币系种类物,二审法院认定李X向案外人关XX转款的340万元中包含了案涉借款20万元,缺乏证据。户口本不能证明李X向关XX转款340万元系基于抚养关系给付的抚养费。李X转款系用于投资对外借贷的商业项目,覃XX知道该事实并享受了其投资回报,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覃XX享受了经营收益,超出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能力。2.申请人不清楚李X、覃XX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李X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以家庭财产担保使申请人相信其家庭成员对借款一事明知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李X、覃XX离婚前一直支付利息,说明覃XX认可此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后即停止支付利息且覃XX迅速将离婚分割的房屋出售,说明二人系以离婚名义转移资产以对抗申请人。(三)二审判决未从实体法寻找依据,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改判,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覃XX提交意见称,(一)我与李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多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并登记为单独所有。离婚分割时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为保障李X及其父母的正常居住,离婚时仅将李X名下的一套房屋分割给我,但实际由李X家人居住,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我以政府指导价处置我的个人房产,并非逃债。我与李X成立的公司在2007年就被列入黑名单,并未实际经营,与关XX无共同经营行为。录音中我多次表明我是从道义上帮助章X,并未认可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承诺还款。XXX系李X个人所有。28万信用卡还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与覃XX有共同财产、覃XX享受了案涉借款及收益,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6)川0106刑初671号刑事判决因鉴定主体非司法机关而不采信鉴定结论,并未否定案外人关XX与苏X之间的资金往来及金额,现申请人拟以此否定案涉借款去向,将个人债务混淆为夫妻共同债务。2.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运用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李X将案涉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关XX,从而推断案涉借款系李X个人债务,正确。(三)申请人仅以借款发生时间在覃XX、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以家庭财产作担保、李X支付过利息为由推断覃XX知道并愿意承担债务,缺乏依据。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XX提交的婚前协议、收入证明及(2016)川0106刑初671号刑事判决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去向以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覃XX不应承担责任。(四)法院处理案件均须适用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系李X、覃XX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为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就本案来说,银行账户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将案涉款项转至李X账户。同日,李X该账户上共计XXX.59元。李X于次日将该账户上的340万元转至案外人关XX账户,仅剩37070.59元余额,且在这两日内除向案外人关XX转款外并无其他转出记录。二审法院根据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转出记录唯一及转出对象单一等情况判断案涉借款包含在李X转给案外人关XX的340万元中,合理正当,并无错误。经查,(2016)川0106刑初671号刑事判决虽未采信资金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并未否认案外人关XX与他人之间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结合李X与关XX之间大额、频繁资金往来与该刑事案件案发时间重合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流向和用途有相应依据。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X、覃XX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李X利用案涉款项对外投资的回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以案外人关XX向李X账户转入了大量资金为由主张李X获取了巨额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银行账户资料显示二人之间存在大额、频繁资金往来,资金并非单一流向,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正确。

申请人还以案涉借款发生在李X、覃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以家庭财产担保以及二人离婚前均按时付息为由主张覃XX认可此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偿还。对此,覃XX不予认可,并提交婚前协议拟证明案涉借款系李X个人债务。虽该协议不足以对抗申请人,但案涉借款合同无覃XX签名,且案涉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未收回本金并再次出借40万元给李X,李X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也无覃XX签名,借款利息均由李X个人账户转至申请人账户。加之付息时间与案外人关XX所涉刑事案件时间基本一致的情况,结合前述关于资金流向、用途的分析,仅凭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以新证据名义提交个人房屋信息记录、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通话录音等材料拟证明李X、覃XX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覃XX享受了李X的投资回报、离婚以逃避债务以及认可债务并愿意偿还等事实。首先,因李X、覃XX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申请人,故二人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其次,上述资料载明李X、覃XX名下的房产部分系婚前各自购买,婚后购买的也是在案涉借款发生前购买并登记为各自单独所有,申请人现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房产与本案案涉借款有关。再次,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双方讨论用某XXX店面股份抵扣案涉借款。从覃XX的表述来看,其并未认可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通话录音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覃XX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还以新证据名义提交了两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李X、覃XX与案外人关XX三人有共同经营行为。经查,上述两个公司分别是李X与关XX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李X与覃XX于2005年6月17日成立,综合李X、覃XX系再婚夫妻,关XX系李X之子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现实情况,在无其他资料佐证上述公司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三人有共同经营行为这一结论。综上,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李X利用案涉款项投资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二审判决未载明实体法依据系瑕疵,但载明了判决理由,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并非仅根据程序法判决,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章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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