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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褚玉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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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褚玉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水泥运费10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本人严**欠彭**水泥运输费1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其运费欠款数,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运费,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间,被告严**雇请原告彭**为其运输水泥,共欠到原告运费10000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欠原告水泥运费共计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运费100000元给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10日,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雇请原告彭**运输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事实上提供了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运费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支付给原告彭**水泥运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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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褚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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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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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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