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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11-24  浏览量:482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申思、杨俊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杨俊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9日20时许,在安阳市xx区xx世家10号楼2单元2702号租住房内,郭某与杨某因闹离婚,郭某带其朋友王某在该租住房内收拾个人物品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回到家中,与郭某、王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杨某打了郭某脸部一耳光,王某跺了杨某一脚,随后王某与杨某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某用紫砂壶摔到王某头部,并持泡茶用的竹签将王某背部扎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后胸壁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致左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410.81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他诉求同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家庭误会引起,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失手将被害人弄伤,被告人主观犯意并不是想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妻子郭某因感情问题闹离婚,2019年9月9日,郭某让被害人王某到安阳市xx区xx世家10号楼2单元其和杨某租住房内帮其收拾个人物品,收拾完准备离开时,与此时回到家中的被告人杨某相遇,杨某怀疑王某与郭某关系暧昧,遂与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杨某打了郭某一耳光,王某跺了杨某一脚,随后王某与杨某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某用紫砂茶壶摔到王某头部,并持泡茶用的竹签将王某左背部扎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后胸壁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致左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拨打110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9年9月9日至9月18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172.41元;被害人王某系河南暖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9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其回xx世家家中拿东西,打开门看见其妻子郭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王某)在客厅说话,因为其和郭某在闹离婚,其怀疑郭某有外遇,就动手打了郭某一个耳光,王某就踹了其一脚,其报警后,拿起手边一个巴掌大小泡茶用的紫砂壶朝王某扔过去,扔到了他的头上,后来其看见他脖子上流血了,其又拿起手边的东西朝王某扔过去,王某从沙发上站起来和其扭打在一起,其顺手拿起茶几上泡茶叶用的竹签子扎了王某背部一下,双方打累后,其让王某和郭某走了,他两个走了没多久,民警就到了,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9年9月9日18时许,郭某让其去她家找她,帮她收拾东西,收拾好东西后她老公杨某回来了,杨某看见其在他家,就说了郭某几句,然后扇了郭某一耳光,其就上前拦开他们,用手推了杨某一把,杨某就和郭某吵架,之后杨某和其发生语言冲突,杨某拿着茶几上的紫砂壶砸到了其头部,还拿东西摔其,但是没有砸到其,其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和杨某扭打到一起,他拿刀扎了其后背一下,扎完之后杨某拉着其到客卧说话,说完话其和郭某就走了,在楼下见到出警民警之后其就到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了。其背部被他扎伤,医生说伤到了肺部,头部也流血了,左小臂有划伤。

三、证人郭某的证言,其和丈夫杨某在安阳市xx区xx世家10号楼2单元2702租住,近段时间在闹离婚,2019年9月9日其和朋友王某在房子里收拾东西,20时30分许收拾好准备走的时候,杨某回到家中,看到王某,杨某就指责其,还打其一耳光,还打了110报警,王某看见杨某打其就跺了杨某一脚,杨某就拿起茶几上的水杯、茶壶及泡茶的工具扔王某,其吓的闭上眼睛,等其睁开眼睛,看见王某后背及头部都流血了,后来民警到了现场,把其和杨某带到派出所,王某和他朋友去医院了。王某身上的伤是杨某用茶几上的水杯及茶壶、泡茶用的工具造成的。

四、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9]L106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五、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证明。

另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现执法记录仪视频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无伤害故意系失手弄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持物品砸向被害人王某并用竹签将被害人扎伤,目标明确,犯意明显,不属失手伤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一级,且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称曾支付被害人损失5千元,未提供证据,被害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438.69元,包括医疗费25172.41元、护理费1126.28元(45677元÷365天×9天)、误工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1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杜建民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薛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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