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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结果涉及原审诉请的该部分应予撤销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1228

【审判规则】

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便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当事人另一方名下。之后,一方与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且受审期间,均未告知原审法院第三人已就涉案房屋另行起诉的事实。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一方与另一方分别享有涉案房屋60%与40%所有权份额。因第三人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而一方对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便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影响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享有的处分权,且一方隐瞒原审法院第三人已另行起诉的事实,使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审法院的审理,导致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院应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予以受理,并对原审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生效部分或全部内容作出处理。

【关 键 词】

民事 所有权确认

【基本案情】

1988年12月,于X民与田X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仍存续。2009年,刘X与田X先生育一非婚生之女。2007年10月,田X先以案外人李X的名义并通过李X新某公司上海新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018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上海市嘉定区某路****弄4号房屋),同月该房屋预告登记至李X名下。20086月,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至田X先名下。同月,刘X与田X先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田X先占60%,刘X占40%,产权登记在刘X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且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2009年1月,田X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X给的部分购房款付270万元。同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X名下。

2011年7月,田X先将涉案房屋赠与刘X,并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4月赠予刘X。同年11月,田X先出具涉案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其以李X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其与新某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另,其在20093月将涉案房屋赠予女友刘X,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X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次月,于X民以田X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其将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刘X购买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大连中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X以案件系涉不动产所在地为上海,向大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以案件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予行为效力问题,而非不动产纠纷,被驳回。后刘X提出上诉,被辽宁高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X上诉期间,田X先将刘X诉至嘉定区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60%的所有权。审理期间,田X先和刘X未告知嘉定区法院于X民就涉案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X民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关系。

2012年8月,嘉定区法院作出504判决((2012)嘉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X先具有涉案房屋60%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同月,大连中院开庭审理于X民与田X先、刘X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庭审中,刘X将504判决作为证据提交于X民质证。2013年7月,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X先赠予刘X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X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X先或原告于X民名下。刘X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

X民以504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判决。

另查明,刘X确认支付给新某公司的购房款均系田X先支付。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X名下。诉讼中,嘉定区法院根据于X民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

2013年10月,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于X民的起诉。

X先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刘X共同出资所购,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收益等作出了约定,遂其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遂涉案房屋登记在刘X名下,但其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未损害于X民的权益。

X辩称:其与田X先之间是合作投资涉案房屋,其已将出资额270万元给付田X先,并有田X先出具的收条为证。另,2012年830日,大连中院庭审时已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系争的生效判决。新民诉法于201311日实施,即于X民应当在2013年630日前提出撤销权之诉,但其起诉时为2013926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X民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便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当事人另一方名下。之后,一方与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且受审期间,均未告知原审法院第三人已就涉案房屋另行起诉的事实。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一方与另一方分别享有涉案房屋60%与40%所有权份额。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如何处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田X先在与原告于X民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之后,被告田X先在未经原告于X民同意,便在被告刘X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刘X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于X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504判决应予撤销。另,被告田X先、刘X在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隐瞒原告于X民向大连中院诉讼的事实于X民的身份情况及其二人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X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被告田X先在504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田X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刘X已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田X先实际支付房款,且被上诉人田X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于X民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另,其嘉定区法院审理与被上诉人田X先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没有隐瞒被上诉人于X民起诉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于X民、田X先系夫妻关系,是利益共同体,确认被上诉人田X先享有涉案房屋60%所有权份额,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于X民的权益。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X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

【审判规则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知,第一款、第二款内容是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条件进行限定,即必须是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是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款规定则是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时效作出限定:一是即必须是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可知,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即撤销之诉的裁定或判决仅是撤销或改判原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益部分的内容,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于再审程序,不能对原审判决中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处理。综上,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系夫妻关系,一方与另一方当事人针对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提起确权之诉,而未告知第三人,亦隐瞒受审法院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致使受审法院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判决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且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应对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作出撤销或改判。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方未告知第三人自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当事人另一方名下。之后,一方与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且受审期间,均未未告知原审法院第三人已就涉案房屋另行起诉的事实,一方亦未告知受审法院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一方与另一方分别享有涉案房屋60%与40%所有权份额。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关乎第三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处分权,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影响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享有的处分权,且一方未告知原审法院第三人已另行起诉,使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审法院的审理;最后,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予支持,且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仅可对原审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生效内容作出处理结果,而非一并处理一方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27日修正,自2017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诉于X民、田X先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审理·审理范围·一审程序 (C080202011)

【案 号】 (2015)沪二中民二()撤终字第1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331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7(总第261)

【检 索 码】 C0303+32+1SHEZ++0415B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阮忠良 彭辰 周一

【上 诉 人】 刘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于X民(原审原告);田X先(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范某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孙某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范某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先。

上诉人刘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升、被上诉人于X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X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X民与田X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刘X与田X先于2009年825日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7年10月,田X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向上海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71024日之前通过李某等人支付房款人民币1,0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于20071019日预告登记至李某名下(2008528日注销该登记)

2008年48日,田X先向新某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实测面积变动,新某公司分两次共退还田X先26,337元。系争房屋于200866日预告登记至田X先名下。

2008年68日,田X先、刘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X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

2009年125日,田X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X给的部分购房款270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X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X先占60%,刘X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完全同意。

2009年313日,田X先与新某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年316日注销登记。2009324日,刘X与新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年420日登记至刘X名下。

2011年74日,田X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年4月赠与刘X。2011年115日,田X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某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某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3月将系争房屋赠与女友刘X,并由新某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X重新与新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X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2011年127日,于X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田X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于X民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刘X购买财产,于X民得知后索要未果为由,要求田X先、刘X返还钱款2,500万元。大连中院受理后,刘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件系涉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与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非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刘X提出上诉,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田X先于2012年514日,将刘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X先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诉讼中,田X先和刘X共同向原审法院隐瞒了于X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X民的身份情况及田X先、刘X的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89日作出(2012)嘉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田X先在系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田X先、刘X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12年830日,大连中院就于X民诉田X先、刘X赠与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庭审中于X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田X先、刘X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刘X返还所赠与房屋并将涉案房产的登记状态恢复至于X民与田X先所有。同日,刘X将5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X民质证。2013年74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X先赠与刘X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X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X先或于X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X于2013年7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X民以原审法院做出50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9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该判决。201310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于X民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刘X确认支付给新某公司的购房款均为田X先支付,其未向新某公司支付过房款。田X先、刘X目前均未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X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于X民虽然于2012年830日获知504号民事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于X民起诉田X先、刘X要求确认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做出判决,也就是说于X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504号民事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X民的诉请,故直至刘X于2013年7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后,于X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504号民事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X民的起诉,于X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X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X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是否应撤销。田X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于X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X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刘X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X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X名下,损害了于X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504号民事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X名下及两人对于田X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X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504号民事判决撤销后,对田X先诉讼请求的处理。田X先、刘X在于X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田X先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X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X民的身份情况及田X先、刘X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于X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田X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嘉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X先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己方支付了180万房款并将一台宝马轿车以70万元作为房款抵付田X先,己方已实际支付房款。于X民在大连中院的起诉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己方没有隐瞒于X民起诉的事实。田X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是赠与,也只是钱款。撤销判决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田X先出具给于X民的陈述及赠与证明,田X先和己方均不认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供确认。己方与田X先不存在恶意串通,于X民和田X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两人相互勾结侵犯己方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X民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X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田X先在与于X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X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X民的同意,影响于X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X先、刘X未告知原审法院于X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X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X民提供的田X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50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X民请求撤销504号民事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本院认同。上诉人刘X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于X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撤销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X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田X先、刘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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