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成功的帮原告实现离婚并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
作者:郑桃林离婚律师 更新时间 : 2020-11-24 浏览量:253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李**的代理人,成功的帮原告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实现离婚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初****号
原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准予李**与刘*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由李**抚养,刘*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与刘*曾为同事关系,于2015年6月互相认识并开始交往,2015年12月18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
由于双方婚前没有互相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也比较仓促。在婚后,双方真正互相了解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家庭观念、生活态度都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无法调和。尤其让李**无法接受的是,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和混乱的婚外性行为。刘*脾气暴躁,经常对李**实施家庭暴力。2018年1月,李**再次怀孕,在此情况下,刘*因为琐事与李**发生争吵,竟然当着李**母亲的面殴打了李**,2018年8月16日晚22时左右,李**在婆婆家再次遭到刘*的威胁和家暴,幸好婆婆在中间劝阻,李**只是腿部受伤。李**逃离后,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出警人员带李**到江岸区西马路派出所做了笔录,记录了当天李**遭受到家暴的情况。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发现刘*热衷于通过各种聊天软件找小姐,挥霍金钱,有时一个晚上就花费1,900元。刘*的这种行为并非偶然为之,而是非常频繁。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李**带着孩子外出居住生活。刘*依然未对李**有任何关系关心,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李**在起诉前多次与刘*协议离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李**所述并不属实。刘*不存在家庭暴力,相反,是李**存在家庭暴力。婚姻存续期问,刘*每月将工资交由李颜延用于家庭及婚生子生活费用,所以不存在李**所述的刘*一夜花费上万元。另外,婚生子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刘*及刘*母亲来在承担,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加上刘*在武汉市有一套学区房,维持观状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刘*抚养。在此之前,双方就协议离婚,但是未果。刘*与李**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刘*同意离婚。此次起诉,是李**提起的,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与刘*于2015年6月相识,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生有一子刘**。双方婚后因生活项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8年6月,双方分居。同年7月至今,刘**跟随李**居住生活,李**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刘*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生子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李**系****公司职员,月收入5176元。刘*系****公司职员,月收入94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与理解,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要求离婚,刘*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刘**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尚年幼,且现跟随李**生活,故刘**由李**抚养为宜。至于刘**的抚养费,根据刘*的收入情况,李**要求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消除隔阂,以真诚和善意取得对方的理解,为孩子营造健康成长的有利环境。为此,本院依法判令刘*可每周探视刘**一次,时间为每周六9时至20时,李**负协助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刘*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刘**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子刘**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刘*可每周探视婚生子刘**一次,时间为每周六9时至20时,原告李**负协助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
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
二0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姚忠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