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
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0-7105-5585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成功的帮被申请人争取到房产

作者:郑桃林离婚律师  更新时间 : 2020-11-24  浏览量:369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被申请人陈**的代理人,成功的帮被申请人争取到了房产。

武汉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9)武仲裁字第****

申请人:*********出生住所:武汉市武昌区****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出生:武汉市江汉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10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812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案。本案编号为*****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20181212日,请人向仲裁委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2018 1217日,仲裁委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交《提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函》。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1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财保****)

立案时,申请人曾将“贺*”列为本案被申请人,20181225日,贺*波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确认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2019226日,仲裁委作出(2019) 武仲管字第****号《仲裁管辖权决定书》,决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将《仲裁管辖权决定书》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9313日,因原被申请人“贺*”死亡,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撤回被申请人申请书》,撤回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仲裁庭由三名件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指定马建国、韩云为仲载员,何新权为首席仲裁员。2010329日,由仲裁员马建国、韩云和首席仲裁员何新权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19429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的提间,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和庭审明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申请人称:*波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侄儿,江汉区****的房子系被申请人父亲贺*滨与母亲白*玉所有,1991 年贺*滨去世时,1995 年就白*玉养老全家一致协商,谁照顾母亲白*玉,江汉区****的房子就归谁所有,当时大姐贺*铮、二姐贺*铮、三姐贺*铮,大哥贺*源、二哥贺*权均表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不要该房子。

因被申请人儿子贺*玄在新华路读书,贺*波遂与申请人父亲贺*涛商量由他们一家搬进江汉区****居住,贺*波与被申请人承诺照顾母亲白*玉,母亲百年之后江汉区****的房子便归被申请人一家所有,而被申请人愿意将单位分配的武昌区****的房子给贺*涛一家,后期该房买断费用人民币4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也是贺*涛出的,2013 年在被申请人配合下将该房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到了2006 年左右,被申请人悄悄的将江汉区****房子过户给其子贺*玄名下,并不再承担当初约定好的照顾母亲白*玉的义务,母亲白*玉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由大姐贺*铮照顾8年左右。大姐贺*2013年因腿疾照顾不便,之后便是申请人一家照顾母亲白*玉偏多。

2018年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 当着全家人的面称江汉区****房子不要了,要申请人及父将武昌区****房子还给他,申请人及父亲到奶奶家时,看见姑妈和几位大伯都在场,以为是大家商量一致的,只是把各自住的房子再次互换回来,遂同意了。之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本案诉争的住房过户到了被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却并未将江汉区****房子过户给申请人,申请人本着双方之间是亲戚关系,多次协商,被申请人均拒不解决,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致使申请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将该房过户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武昌区****房子退还给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根据合同完成了过户手续,这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失的可以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方能构成。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对于合同的内容约定具体明确,且被申请人是先支付给申请人40,000元后,由申请人安排的时间办理了过户手续,申请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均未发生误解,亦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属于重大误解;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细言之,主观上,须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上,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案涉房屋原本就属于被申请人及贺*波共同所有,系贺*波单位分配的房产,现在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再过户回被申请人及贺-*波名下,属于被申请人收回房屋,家庭其他成员均知道此事,不存在显失公平一说。20181212日的《家庭协议》中对案涉房产有明确的说明,贺*波在***的房产经贺*(列明申请人)同意由贺*波收回并已完成过户手续; ()江汉区****房屋为白*玉所有,不存在由申请人过户给被申请人,双方互换房屋的情形。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126日出具的贺*源《调查笔录》、2018125日出具的贺*铮《调查笔录》、双方于201810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协商,武昌区的房屋由申请人过户给被申请人,新华路的房屋由被申请人过户给申请人或白*玉,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4万元,之后为了方便过户,双方就武昌区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申请人将武昌区的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却并未按照约定将新华路的房屋过户给申请人,上述情况贺*源、贺*铮等人均知情,双方就武昌区的房屋系因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证据2、武昌区***房屋产权调查信息《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页,证明请人因受欺诈将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

证据3、江汉区****房屋产权调查信息《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页,证明2018127日查询得知,上述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儿子贺*玄名下: 2019424日查询得如,上述房产已于2019129日登记贺*玄和白*玉名下

证据4、贺*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995年时,申请人被迫将新华路的房子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仅仅口头承诺如果将来分到房子,分到的房子给申请人,1997 年被申请人分到了武昌区的房屋,申请人给了被申请人4万元,由申请人取得武昌区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5、 《白*玉诊断结果》,证明白*玉有认知功能障碍,其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非当然有效。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当时支付的是3.3万元,并不是4万元,出具《调查笔录》的贺*铮明确说明贺*源与贺*波有矛盾,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初的出让人是贺*波,也是贺*波单位房产,当时出资是3.3万元, 2018127日的查询单,显示的产权人是**与贺*波,证明买卖已经完成,手续是合法有效的,2019424日的查询单没有异议,白*玉已经写好协议约定该房产由白*玉和贺*玄各占有50%对证据4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聊天人信息,也没有当事人确认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白*玉已在公证处做了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权。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申请人的证据1《调查笔录》二份,从证据形式上判断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受调查人未能出庭进行相应的质证,其内容被申请人亦不认可,故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庭子以确认证据4系电子数据证据,但申请人未能进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的客观性及聊天记录的参与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不完整,且从证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认知功能障碍”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仲裁庭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家庭协议》2份,证明贺*波与贺*涛将房产归还,并完成过户手续201812月未过户原因为白*玉认为过户需要花费手续费,所以没有过户,但房产应为白*玉所有,不属于申请人所有

证据2、《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原本案被申请人贺*波在立案后死亡,贺*波的遗产由其配偶本案被申请人继承;

证据3、《二姐贺*铮、*培、贺*波三人微信聊天记录1》《二姐贺*铮、*培、贺*波三人微信聊天记录2》、《二姐贺*铮与贺*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贺*源调查笔录所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将本来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分配的案涉房产归还给被申请人是整个大家庭都知道的事情,申请人从始至终没有重大误解

证据4、《致哥哥*源、*泉及弟弟*涛的公开信》,证明案涉房产本来就属于被申请人夫妻,现在只是物归原主,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重大误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两方签字的《家庭协议》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江汉区****房屋是父亲贺*滨的房改房,不属于母亲白*玉,白*玉的处分为无权处分,2007年才分的房子,与该证据时间不符, 且该证据为家庭协议,应为家庭所有成员都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四方签字的《家庭协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 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于片面截取不全面,仅有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对申请人有利的部分缺失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公开信,该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公开信描述不一致,且江汉区的房屋是父亲的房改房不是通过购买得来的。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被申请人的证据1二份《家庭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武双存在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且相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证据3系电子数据证据,但申请人未能进一步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存在的客观性及聊天记录的参与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4为原为被申请人贺*波生前所拟,是为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故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之父贺*涛与原被申请人之一的贺*波系亲兄弟,其母白*玉共育有包括贺*涛、贺*波在内子女七人。白*玉原拥有位于江汉区****房屋,经家庭商议,因贺*波承诺照顾白*玉,故贺*波搬进该房屋,2007年该房屋过户至贺*波之子贺*玄,2019年该房屋所有权人又变更为贺*玄、白*玉各50%的按份共有。

诉争房屋武昌区****房屋,原系贺*波单位分配房屋,房屋断费用约4万元由贺*涛出资,2013年在被申请人的配合下上述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201810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诉争的武昌区****房屋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遂双方于20181013日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了4万元。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过户行为均与赡养母亲白*玉相关,虽双方就赡养母亲责任分担及诉争房屋过户原因等事项各执一一辞,但综合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来看,白*玉及其子女之间,虽确存在着涉及白*玉抚养及江汉区****房屋最终分配的家庭协议行为,但未有江汉区****屋与诉争的武昌区****房屋之间存在着房屋互换的关系的协议情形。

另再查明,贺*波原系本案被申请人,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相关权利经公证由被申请人**继承,故本案被申请人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仲裁庭经合议作如下评析及认定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系签汀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适时进行了履行,被申请人依约给付了4万元的房教,申请人也配合办理了合同项下房屋的过户登记,并交还了房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该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销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事实是,诉争房屋过户交易导汉仲裁委在否存在着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述的“把各自住的房子互换回来”的约定情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在双方证据中均有实际认可江汉区****房屋实为双方当事人母亲白*玉的财产,该房屋将在白*玉百年之后由贺*波与贺*涛均分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着在诉争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后,江汉区****房屋应归属给申请人的事先约定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以江汉区****房屋未过户给其为由,认为其有重大误解理由不应成立。而综合申请人取得诉争房屋的前提是原系贺*波的福利分房,申请人实际出资不足4万元,后双方协商4万元过户给被申请人方,虽该交易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格存在着较大差异,但该合同行为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行为,双方是至亲亲属,相关房屋的转移均认可包含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的承担,故不能仅以交易价款认定为显失公平。且综合各方证据来看,各方均提交有实际认可江汉区***房屋理应归属白*玉,在白*玉百年之后再均分房屋的描述, 而实际上该房屋也确有50%的份额过户给了白*玉,故即使有部分产权未过户给白*玉,但是否侵犯了白*玉的财产权利,相关权利也应由白*玉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教销合同退换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的依据,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承担问题

根据《仲载规则》第62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曲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3,20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何新权

仲裁员:马建国

仲裁员:韩云

0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谢青


以上内容由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咨询。

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手  机:180-7105-5585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