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桃林离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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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帮原告实现离婚并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及房产

作者:郑桃林离婚律师  更新时间 : 2020-11-23  浏览量:208

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宋**的代理人,成功的帮实现离婚,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及房产,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民初****

原告:**,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宋**与李*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由宋**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李*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1714日生育婚生女李**。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李**一直由宋**照顾生活,由其抚养更加适宜。宋**多次与李*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李**由宋**抚养,但宋**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是出租车司机,无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每月收入2000余元,相比宋**经济条件,被告明显生活困难,故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500;位于****的房屋系双方婚前同居时由被告出资21万元购买,宋**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投资,故要求分割该房屋50%的份额,由宋**向其支付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与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9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14日生育一女李**。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宋**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5月,宋**获得所在村购房指标,向李*借款买位于*****的房屋。李*2010526日代宋**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武汉市****村民委员会向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宋**认购定金”。李*20105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支付20万元。宋**201064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今借李*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用于购房,特立此字据。”201063日,宋**向所在村支付购房款221594元,武汉市****村民委员会向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宋***购房款”。2014115日,宋**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房屋性质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

庭审中,宋**、李*均同意婚生女李**由宋**抚养。

上述事实,有宋**、李*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宋**要求与李*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李**,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其由宋**抚养,李*享有探望权,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具体探望时间及接送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李*从事职业及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207月开始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李**独立生活之日止。

位于*****的房屋系宋**婚前以其个人名义全款购买。李*主张对该房屋出资21万元,但该笔款项已由宋**2010年向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李*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经过无异议,在宋**对李*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结合借款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间隔三年,尚不足以认定李*对该房屋进行出资,21万元应属于借款,房屋系宋**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享有的该笔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由原告宋**抚养,被告李*2020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李**抚养费1000元,至李**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享有对李**的探望权,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具体探望时间及接送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馨

0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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